2023年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最新修正【全文】
2023年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最新修正【全文】
(1998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依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份处所性法规的抉择》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病预防
第三章 职业危害因素测定
第四章 职业健康检查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维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增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进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发的疾病。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劳动进程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合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功课(下列简称有害功课)的单位(下列简称有害功课单位)以及从事有害功课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订本地区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时,兼顾支配职业病防治工作。支撑以及激励职业卫生科学钻研、推行先进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和、指点以及管理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并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害功课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展开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于职业病防治工作履行大众监督,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有害功课单位对于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负有直接责任,公道支配职业病防治经费,专款专用;应该设置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树立健全职业卫生轨制,改善劳动前提,使功课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相符国家卫生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 劳动者有了解功课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以及所采用的治理措施的权力,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力,有依法请求有害功课单位改善劳动前提以及取得职业病预防与医治的权力。
功课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以及有关规定,未采用治理措施,又未配置必需的个体防护设施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进程中应该遵照职业卫生轨制,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职业病预防
第九条 有害功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该肯定有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于所属有害功课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有害功课单位必需对于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以及职业健康检查,未经职业卫生培训以及职业健康检查者不患上上岗。不患上支配有职业忌讳症者从事所忌讳的功课。
有害功课单位应该将功课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诉劳动者。
第十一条 有害功课场所应该严格按国家规定,全面计划,公道布局,防止影响以及污染其他场所。
易产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功课场所,应该配备紧迫防范装备以及医疗急救用品,肯定急救人员,并制定急救预案。
有剧毒、放射源的功课场所,应该设置警示标志,并采用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二条 有害功课单位应该树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全面准确地记录出产工艺流程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触及有害功课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以及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以及施工必需相符国家卫生标准以及有关规定,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出产以及使用。
触及有害功课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应该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该依据国家卫生标准对于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意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赞成,建设单位方可施工以及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制止将有害功课项目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十五条 出产、引进或者使用新化学物品时,应该附毒性评价以及中毒救治等有关资料,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毒性评价等资料不齐全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补充评价,经审查赞成后方可投入出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加强对于有害功课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监督,加强对于劳动者的健康监护以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扬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点。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应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查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上岗,依法实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任务。
第三章 职业危害因素测定
第十七条 本省对于功课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测定机构履行资质认证轨制。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不患上从事功课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施行资质认证轨制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有害功课单位应该依据国家规定,对于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按期进行检测。无检测前提的单位应该拜托职业病防治机构按期进行检测。
有害功课单位应该将检测结果及时讲演卫生行政部门,并按期照实向职工公布。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于有害功课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施行质量监督,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对于有害功课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有害功课单位必需接受职业病防治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条 有害功课单位对于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于复核结果有异议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裁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对于有害功课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害功课单位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对于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将检查结果告诉劳动者,并树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有害功课单位应该对于以下劳动者进行上岗前以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者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功课的;
(二)从事对于身体前提有特殊请求功课的。
第二十四条 有害功课单位应该对于以下劳动者按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者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功课的;
(二)从事对于身体前提有特殊请求功课的;
(三)曾经从事过有害功课,可能患晚发职业病并已经离休、退休或者者调离本岗位的;
(四)经职业健康检查,肯定为察看对于象的。
劳动者按规定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所占用的出产、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该向所在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履行集体诊断的原则,执行国家以及本省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点以及疑问、无诊断标准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本辖区的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省辖市职业病诊断组的诊断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30日内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于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还可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从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有害功课单位对于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该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支配医治以及按期复查,必要时支配休养;
(二)对于不宜继续从事有害功课的,应该及时调离有害功课岗位;
(三)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九条 产生急性职业中毒或者其他急性职业病的,产生单位应该当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讲演。
产生急性职业病需要医疗救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患上谢绝或者拖延。
第三十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变开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该由原单位负责或者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可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应该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体移交给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该将其情况报各所在地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劳动者调入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没有瓜葛,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职业病患者医治期间,单位不患上消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终止或者消除劳动合同后待业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经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经撤销或者依法破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正告、责令限期矫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抉择停产整顿,对于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触及有害功课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赞成擅自施工的,或者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功课场所的有害因素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的;
(三)未经审查赞成擅自出产、引进或者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对于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者背反规定支配有职业忌讳症的劳动者从事所忌讳的功课的;
(五)产生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急性职业病造成重大影响的。
罚款一概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职业病防治监督人员必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略有害功课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实行行政处分抉择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分抉择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订施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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