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量刑追诉标准,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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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刑事犯罪案件率的增加,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有参考一定的标准执行的,我国也明确了相关的法律条文。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下面就是小编整理的相关内容,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共16条,明确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等1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单列1条,删除了嫖宿幼女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5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15条之一,参照《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明确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二)生产、销售假药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2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第1款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7条作了四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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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其立案追诉标准直接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是参照2014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可以出罪的情形;三是增加规定了“生产”和“销售”的认定;四是修改了“假药”的认定。(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3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3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9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参照2011年4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修改了罪案名称,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二是参照201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三是删除了原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四是针对食品、食用农产品领域滥用添加剂等情况,增加规定了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4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4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0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参照201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确了食品、食用农产品和保健食品等领域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二是删除了原规定的第2款、第3款关于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类药品的规定。
(五)强迫交易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5条明确了强迫交易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26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8条作了修改,第1款沿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8条的规定,对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作出规定;第2款根据地方的建议和近年来查办的强迫交易案件情况,从强迫投标拍卖,强迫转让收购股份债券资产,强迫特定经营活动的实施次数、手段程度、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方面作出原则规定。
(六)强迫劳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6条明确了强迫劳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44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1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参照2011年4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修改了罪案名称,将“强迫职工劳动案”修改为“强迫劳动案”;二是删除了原规定的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
(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4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34条之一,明确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根据2013年1月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参照2013年1月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明了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
(八)寻衅滋事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8条明确了寻衅滋事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93条的修改,删除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7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
(九)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9条明确了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337条第1款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59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修改了罪案名称,将“逃避动植物检疫案”修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二是删除了原规定的“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在第1款作出原则性规定;三是明确了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四是明确了“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十)污染环境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10条明确了污染环境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参照2011年4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修改了罪案名称,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修改为“污染环境案”;二是删除原规定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根据2016年12月“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新规定18项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三是修改了原规定对“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四是增加规定了对“有毒物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重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损害”“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认定。
(十一)非法采矿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11条明确了非法采矿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修改,本条第1款删除了《立案追诉标准(一)》原规定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并参照2016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列举了擅自采矿应予立案追诉的五种情形。另外,本条第2款、第3款进一步规定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和采挖海砂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第4款规定了认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五种具体情形;第5款规定了非法采矿犯罪数额的累计计算;第6款、第7款明确了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认定。
(十二)协助组织卖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12条明确了协助组织卖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58条第3款的修改,本条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77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罪案援引的法条“刑法第358条第3款”修改为“《刑法》第358条第4款”;二是删除了原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三是增加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此外,《补充规定》根据刑法的修改,还明确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删除了嫖宿幼女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二、在我国刑事案件可以取保候审吗(一)申请取保候审要满足以下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二)申请取保候审需要申请人提出申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辩护人需要向公安、检察院、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法定代理人”就是指依法代理被代理人从事某种行为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则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三)取保候审的两种方式。
一种是提出保证人担保。也就是说,被取保候审人要提出一个符合条件的人作为自己的保证人,该保证人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担保被保证人能够做到随传随到。如果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保证人不及时报告的,要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事案件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是由犯罪行为导致的,被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上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内容。由此可知,公安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条文详细,有助于刑事案件的责任追究的标准化。如果还有什么不理解或者遇到什么问题,可以咨询的律师,他们会给您专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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