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可以分割孩子的房产吗,夫妻子女共有房屋离婚后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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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可以协议房子留给孩子吗(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怎么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协议离婚中是否可以约定对子女轮流抚养?引言
当夫妻离婚时,如双方工作、经济状况相对比较接近,且对孩子的抚养都具有较强的意愿时,时常会出现寸土不让的情况,父母都希望子女在自己的关爱下成长,在单亲抚养模式下,未成年子女仅与直接抚养一方有着密切的联系,离婚父母双方都希望子女抚养权归于自己名下,因此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因争夺抚养权而引发的纠纷,这种纠纷往往伴随着争吵、互相指责甚至恶意中伤,不仅会疏远离婚父母双方的关系,还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对于父母的评价。
2021年《民法典》开始施行以后,上述情况有可能得到改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无疑为轮流抚养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根据现有规定,轮流抚养是否可以适用于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中?目前民政部门对此未予明确,实务中还常常出现民政部门强行要求离婚夫妇按照其离婚协议模板登记离婚的情况,否则不予以登记。此问题困扰着无数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轮流抚养子女的夫妻。笔者尝试在本文中就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实证分析。
一、现行制度下的法律路径从我国现行婚姻制度来看,对子女抚养制度主要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的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从法律的渊源和立法目的来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处理抚养纠纷。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中“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顺应了儿童权利保护和人权运动的国际发展趋势。立法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强调,也应在监护及抚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予以重视。
在抚养权案件中,子女利益最佳原则,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未成年子女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充分尊重其对自身权益相关的意愿表达权;二是将未成年子女利益作为抚养权归属首要的考虑,家庭利益和父母利益不能置于子女利益之上,以实现对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保护。
由此可得知,对于离婚后的抚养问题,并未明确对子女抚养的的内容和形式进行约束,父母双方可基于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协议约定。
二、协议离婚的具体要求从协议离婚的要求来看,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其第十二条对于离婚登记不予受理的规定中,亦未出现“未将子女抚养权约定至某一方单方名下的,不予登记离婚”的类似规定。
2015年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中,关于离婚登记,亦采用了同样的表述,仅要求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离婚协议的要求仅仅是要求必须载明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需协商一致,但并未明确要求必须将子女的抚养权约定至其中一方名下。
三、司法解释的条文理解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中“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表述,并不是意味着轮流抚养子女的约定必须通过法院起诉才能被得到支持,而是说,人民法院作为对法律权利义务的最终裁判机关,对于轮流抚养子女的约定的合法性,应该予以支持。
因此认为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才能够对轮流抚养子女进行约定的观点是错误的。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即便就轮流抚养子女的约定进行起诉,亦仅仅是对该协议效力的再次确认,而不是生成,即该起诉的权利是确认权,并非形成权。
结语民政部门无权以“未将抚养权约定至某一方单方“为理由拒绝离婚登记申请,亦无权认定“未将抚养权约定至某一方单方“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就抚养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形。在协议离婚中,夫妻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双方可将非共同生活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协议约定。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探望的地点、探望期间双方对子女的安排等作出协商。
引用条文: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八条: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五十五条: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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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电拍案|老年再婚签署“结婚财产协议” 再婚前房产究竟该给谁?齐鲁网·闪电新闻3月24日讯 均系再婚的辛侗侗(化名)与怀玫玫(化名)结婚不到一年,辛侗侗因病去世。怀玫玫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被继承人辛侗侗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股票等遗产;辛侗侗之子辛强强(化名)则称被继承人在“结婚财产协议”中立有遗嘱内容,规定涉案房屋由本人一人继承。被告辛强强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仅提交了辛侗侗和怀玫玫在结婚时签订的“结婚财产协议”微信照片等为证,而原告怀玫玫又拒绝提供“结婚财产协议”原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这份“结婚财产协议”还有法律效力吗?
原告对“结婚财产协议”不予认可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怀玫玫与辛侗侗202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系老年人再婚,无婚生子女。辛侗侗因病于婚后10个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辛侗侗去世。
涉案房屋系辛侗侗和前妻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取得,建筑面积160余平方米,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10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有的四套房产中的涉案房产归辛侗侗所有,但双方离婚后并未及时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3月倪某去世,故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辛侗侗和倪某名下。
被告辛强强主张辛侗侗用手写遗嘱方式对包括涉案房产进行了处分,并提交了辛侗侗和怀玫玫在结婚时签订的“结婚财产协议”微信照片为证。该照片显示“结婚财产协议”的内容包括两部分,其中打印部分的主要内容为:辛侗侗、怀玫玫登记结婚后,婚前各自的财产、债权、债务仍然归属于各自本人,与对方和外人没有关系;该协议中间的手写部分内容为,如果辛侗侗因病去世,所居住房产继承权归辛侗侗儿子辛强强,但是怀玫玫单人拥有此房的永久居住权……怀玫玫和辛侗侗分别在协议下方签字、按手印。然原告怀玫玫否认与辛侗侗签订过“结婚财产协议”,对辛强强提供的上述“结婚财产协议”微信照片及内容不予认可。对此,被告辛强强进一步提供了由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21年8月怀玫玫和辛强强签订的已经作废的“辛侗侗遗产分配协议”原件及录音等一系列证据,综合证明“结婚财产协议”真实存在,并证明怀玫玫曾多次强调个人拥有居住权,辛强强享有涉案房屋产权。
法院另查明,2022年1月,本案被告辛强强曾以原告名义起诉怀玫玫,要求继承分割涉案争议房产、存款、股票等。诉讼期间,辛强强、怀玫玫曾分别申请对上述“结婚财产协议”中怀玫玫的指纹、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的进行鉴定,后因鉴定不能,辛强强于2022年4月撤回起诉。怀玫玫遂于2022年6月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关于辛侗侗去世时的存款。庭审期间,怀玫玫与辛强强均认可截止2021年12月21日,辛侗侗遗留的人民币存款共计23万余元(含怀玫玫在辛侗侗去世后已经支取的款项)及3万余美元,并同意将上述款项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结婚财产协议”是否真实存在?
济南历下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怀玫玫与辛侗侗再婚时间虽短,但怀玫玫和辛强强依法均是辛侗侗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辛侗侗的遗产。涉案房产原系辛侗侗和前妻倪某的共有财产,因二人离婚时已经协商确定归辛侗侗所有,即使二人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不影响该房产归辛侗侗所有的事实,故涉案房产应认定为与辛侗侗再婚前的个人财产。
据本案主审法官戚文波介绍,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辛侗侗和怀玫玫的“结婚财产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涉案房产应如何继承处理;二是辛侗侗名下的存款是其个人财产还是与怀玫玫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及应如何继承。
“对于焦点一,按照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法律允许夫妻按照个人意愿,以协议的方式对双方各自所有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事项作出约定,并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戚文波介绍,本案中,根据辛强强提供的三份公证书、怀玫玫和辛强强签订的已经作废的“辛侗侗遗产分配协议”、录音等证据,综合印证了辛侗侗和怀玫玫签订的“结婚财产协议”真实存在,且怀玫玫一直认可个人拥有涉案房屋居住权及辛强强享有房屋产权的事实;此外,怀玫玫在本次起诉状中诉称依据“怀玫玫与辛侗侗二人于2020年10月签订的‘结婚财产协议’约定”主张涉案房产系辛侗侗的个人财产,均足以证明怀玫玫应当持有该“结婚财产协议”。在怀玫玫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该协议的情况下,怀玫玫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可推定辛强强提供的“结婚财产协议”内容真实存在。据此法院认为,辛强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结婚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鉴于辛侗侗和怀玫玫在“结婚财产协议”中已就辛侗侗个人所有涉案房产的归属及怀玫玫的居住问题作了相应处分和约定,理应按照“结婚财产协议”执行。
对于焦点二,关于辛侗侗名下的存款。根据查证情况,法院认为,辛侗侗与怀玫玫结婚前就有33万余元的人民币存款及3万余美元存款,现怀玫玫无证据证明辛侗侗去世时其账户中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为辛侗侗个人财产并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分割。由于怀玫玫和辛侗侗再婚时间较短,原告怀玫玫要求多分,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依法判决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
综上,依照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2022年9月,济南历下法院判决房屋由被告辛强强继承所有,但原告怀玫玫个人享有此房的永久居住权;对于辛侗侗遗留的23万余元人民币和3万余美元,由怀玫玫和辛侗侗平均分割。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2023年1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闪电新闻记者 曹宁 通讯员 王继学 报道
离婚约定房屋给妻子却被强制执行,法院称:没过户,逃避债务!【案例要旨】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该约定并非法律规定的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事实行为等例外情形,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按照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而非直接单独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夫妻离婚签协议,房屋全部归妻子2002年末,秦女士与楚先生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以后,二人觉得彼此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
于是,2017年8月12日,秦女士与楚先生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
在这份协议中,二人明确约定孩子由楚先生抚养,登记在楚先生名下的3套房屋归秦女士所有。
其中的一套房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杭州临江花园,而恰恰是这套房屋,日后却给他们带来了不小的麻烦!
房屋还未过户,却被法院强制执行秦女士考虑到将来孩子还有可能返回杭州就学,而孩子的抚养权已经给了楚先生
所以,对于上文已经提到的那套房屋就没有再办理过户手续。
可令人没想到的是,问题恰恰就出在了这上面!
2020年4月26日,人民法院的一纸执行裁定,便查封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杭州临江花园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争夺房屋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却被驳秦女士觉得他和楚先生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该处房屋归自己所有,那么自己就是房子的主人,享有所有权,法院不能进行查封。
据此,2021年6月15日,秦女士就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杭州临江花园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冻结措施。
可是,法院却驳回了秦女士的执行异议申请。
事情远非表面如此简单,错综复杂牵扯案外案法院为什么会驳回呢?问题出在了楚先生那里。
楚先生曾于2010年8月31日向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借期一年,2011年8月31日前还款。
2017年8月30日,该公司又与楚先生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楚先生于2010年8月31日借款叁佰万元依然有效,同时楚先生要在2018年9月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
此后,楚先生到期未偿还借款,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均判决楚先生偿还借
可楚先生仍然不还钱,该公司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便查封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杭州临江花园的房屋。
究竟可不可以查封,法院裁判予以说理释明一审法院认为,秦某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综合考量。
首先,楚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从双方债券债务的实际形成时间来看,明显该公司的债权成立在先,秦某与楚某离婚分割财产在后。其次,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秦某所有,秦某主张在该离婚协议签订时,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无需另行经过物权变动程序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根据该不动产权证的记载,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楚某,秦某为共同共有人。再次,虽然楚某与秦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属于夫妻双方之间对于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的合意,兼具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但是从该协议的全部内容考量,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在楚某在双方离婚之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该协议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秦某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楚某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且系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从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记载的情况看,虽然案涉房屋上曾经设定了抵押权,但已办理了注销登记,该房屋上并无其他权利负担。因此,可以认定,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秦某自身原因。
故,驳回了秦某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裁定不服提上诉,二审裁判仍维持,且不排除通过离婚逃避履行债务的可能性!秦女士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秦某与楚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但该协议系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秦某并未根据该协议约定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该离婚协议的约定也不具有直接的物权变更效力。
故,秦某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完全的物权,其仅基于夫妻共同共有享有部分权利,一审法院基于楚某也是房屋的共有权利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第二,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全部内容来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全部房屋都归属秦某所有,且楚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还对外有债务,即本案某公司与楚某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前,双方离婚时该债务并未清偿。
虽然秦某主张夫妻双方之间还有诸如公司股权的其他财产,该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并无不公。
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仅对双方共有的房屋进行了明确的处理,对公司股权及其他财产并未明确归楚某一人所有,在双方对其他财产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其他财产仍属于夫妻共有,而非楚某个人所有。
楚某通过协商将所有房产全部给朱爱菊明显降低了楚某的偿债能力,在楚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负债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全部房产放弃权利,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排除通过离婚逃避履行债务的可能性。
第三,在案涉房屋涉执之前,秦某有充裕的时间请求楚某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对案涉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秦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过该权利,且其对未主张权利的理由的解释也较为牵强。其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优先于该公司申请执行的权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该约定并非法律规定的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事实行为等例外情形,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按照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而非直接单独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夫妻离婚签协议,房屋全部归妻子2002年末,秦女士与楚先生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以后,二人觉得彼此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
于是,2017年8月12日,秦女士与楚先生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
在这份协议中,二人明确约定孩子由楚先生抚养,登记在楚先生名下的3套房屋归秦女士所有。
其中的一套房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杭州临江花园,而恰恰是这套房屋,日后却给他们带来了不小的麻烦!
房屋还未过户,却被法院强制执行秦女士考虑到将来孩子还有可能返回杭州就学,而孩子的抚养权已经给了楚先生
所以,对于上文已经提到的那套房屋就没有再办理过户手续。
可令人没想到的是,问题恰恰就出在了这上面!
2020年4月26日,人民法院的一纸执行裁定,便查封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杭州临江花园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争夺房屋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却被驳秦女士觉得他和楚先生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该处房屋归自己所有,那么自己就是房子的主人,享有所有权,法院不能进行查封。
据此,2021年6月15日,秦女士就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杭州临江花园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冻结措施。
可是,法院却驳回了秦女士的执行异议申请。
事情远非表面如此简单,错综复杂牵扯案外案法院为什么会驳回呢?问题出在了楚先生那里。
楚先生曾于2010年8月31日向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借期一年,2011年8月31日前还款。
2017年8月30日,该公司又与楚先生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楚先生于2010年8月31日借款叁佰万元依然有效,同时楚先生要在2018年9月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
此后,楚先生到期未偿还借款,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均判决楚先生偿还借
可楚先生仍然不还钱,该公司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便查封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杭州临江花园的房屋。
究竟可不可以查封,法院裁判予以说理释明一审法院认为,秦某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综合考量。
首先,楚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从双方债券债务的实际形成时间来看,明显该公司的债权成立在先,秦某与楚某离婚分割财产在后。其次,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秦某所有,秦某主张在该离婚协议签订时,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无需另行经过物权变动程序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根据该不动产权证的记载,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楚某,秦某为共同共有人。再次,虽然楚某与秦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属于夫妻双方之间对于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的合意,兼具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但是从该协议的全部内容考量,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在楚某在双方离婚之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该协议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秦某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楚某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且系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从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记载的情况看,虽然案涉房屋上曾经设定了抵押权,但已办理了注销登记,该房屋上并无其他权利负担。因此,可以认定,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秦某自身原因。
故,驳回了秦某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裁定不服提上诉,二审裁判仍维持,且不排除通过离婚逃避履行债务的可能性!秦女士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秦某与楚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但该协议系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秦某并未根据该协议约定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该离婚协议的约定也不具有直接的物权变更效力。
故,秦某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完全的物权,其仅基于夫妻共同共有享有部分权利,一审法院基于楚某也是房屋的共有权利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第二,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全部内容来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全部房屋都归属秦某所有,且楚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还对外有债务,即本案某公司与楚某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前,双方离婚时该债务并未清偿。
虽然秦某主张夫妻双方之间还有诸如公司股权的其他财产,该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并无不公。
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仅对双方共有的房屋进行了明确的处理,对公司股权及其他财产并未明确归楚某一人所有,在双方对其他财产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其他财产仍属于夫妻共有,而非楚某个人所有。
楚某通过协商将所有房产全部给朱爱菊明显降低了楚某的偿债能力,在楚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负债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全部房产放弃权利,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排除通过离婚逃避履行债务的可能性。
第三,在案涉房屋涉执之前,秦某有充裕的时间请求楚某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对案涉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秦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过该权利,且其对未主张权利的理由的解释也较为牵强。其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优先于该公司申请执行的权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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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给另一方写欠条有用吗,夫妻一方给父母写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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