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是分割现有财产吗,离婚时没有分割财产离婚后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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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财产可以分割吗?(离婚时,财产可以分割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起诉离婚财产是要平分吗?离婚财产应该如何分割?

在原来,夫妻的主要共同财产就是现金、生活用品,有房产的占少数。但是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生活水平发生了质的变化,除了金钱、房产,还出现了机动车辆、股票、公司股权等许多新型的财产。那么,起诉离婚财产是要平分吗?离婚财产应该如何分割?

网友咨询:

我是女方,想离婚,家里的存款都存在我名下,如果我起诉离婚,财产是不是要平分?

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尹红志律师解答:

你好!平分是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但法院只对在法庭查明的财产予以分割。无法查证属实的财产无法分割。这是法律事实和现实事实的区别。现实中的事不一定都能在法庭查清楚的。希望可以帮到你。

尹红志律师解析:

一、离婚时财产应该怎么分割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和权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财产类型:银行存款(包括工资、经营性收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费)、现金、房地产、机动车辆、股票、公司股权、债券、知识产权收益、债权、有价值的字画、各种金饰及家私、家电设施等等。

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1)遵从约定,包括婚前财产约定和婚后财产约定(比如AA制)。

(2)平均分配,即一般没有财产特别约定时,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

(3)兼顾弱者和妇女权益,弱者是指以下情形:如,离婚后生活有困难;一方身体患有疾病;离婚是由于一方有第三者介入,因该方有过错,相对而言,对方就属弱者;离婚是由于男方的暴力行为所致,女方即为弱者。存在弱者情形时,则在分割财产时,以平均分配为基础适当向弱者倾斜。

尹红志律师补充:

二、离婚时财产应该归谁所有

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自行协商处理。对于未达成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此项规定的前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同的财产制下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在分割时首先应对财产的性质作出界定。

1、在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法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公平公正地分割共同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1993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3、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4、离婚过错赔偿方式分为两类:一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向无过错方多分财产,这是当前审判实践的做法;二是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有财产不足以补偿的情况下,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向无过错方作出补偿。

5、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6、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里要说明的是此项请求权的行使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即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丧失胜诉权。

尹红志律师总结:

上文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和权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离婚财产分割的50个法律要点!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第19条)

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婚姻法》第19条)

3.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没有前述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

(9)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10)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11)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1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13)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9条,第22条)

4.个人财产:夫妻间没有前述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是: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6)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7)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9)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10)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婚姻法》第18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第2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

5.需注意的是,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被《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废止。

6.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第19条)

7.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8.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9.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0.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1.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2.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13.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

14.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1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7.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8.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合同,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知识产权中的获得报酬权也只是期待权,该项财产性权利不能归夫妻共有;如作为知识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已经与他人订立了使用合同,无论知识产权人是否已实际取得了报酬,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利,归夫妻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21.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2.夫妻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

2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24.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

2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26.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

27.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28.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

29.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

30.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第46条)

31.符合前述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前述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

32.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婚姻法》第4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

33.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存在的,应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行为,当赠与物为不动产,在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案号:(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

34.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应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双方均享有产权的,应按份取得财产利益。婚前购房方享有产权的,不享有产权的一方应享有相应的投资回报。(案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524)

35.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其所依附的住宅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是否作为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处理,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来判定,应根据离婚协议的条款文义和财产的法律属性合理判定。夫妻共同按揭购房时,父母有小部分出资的,不能视之为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2009)衢柯民初字第221号)

36.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不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困难,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由此造成逾期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债务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08)乌中民一终字第686号)

37.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益何者更优先。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的保护各有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体。((2018)川民申3587号)

38.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双方离婚、放弃抚养等表征合意且排除重大误解的内容依然有效。对于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24号)

39.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号)

40.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4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物权法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这一原则是得到肯定的,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对于既用夫妻个人财产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2007)一中民终字第14995号)

4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对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

43.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无过错方可行使确认非亲子关系、返还所承担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44.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45.诉讼离婚后,原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不存在自然血亲而要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应当对原离婚判决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而不能径直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则构成重复起诉。((2017)苏0923民初2169号)

46.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判决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非婚生小孩的抚养费。((2014)岩民终字第237号)

47.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48.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人身属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人格尊严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这一请求权原则上应不适用诉讼时效。(人民司法·案例 2009.24)

49.审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人民司法·案例 2010.2)

50.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包含登记离婚与财产分割等内容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所规定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此类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立,即使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已部分履行,亦不能认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此类协议应认定为不生效。法院应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不予适用,由此对法律行为效力作出错误评价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若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应认定其申请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审查法院应依法裁定再审。((2015)沪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

编辑:任喆

离婚后还能重新分割财产吗?

“婚姻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关系”,这一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体现的淋漓尽致。协议离婚要求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诉讼离婚中财产分割更是重中之重。那么如果在离婚后基于各种原因不满财产分割方式,能否要求重新分割呢?我们先看看下面的案例中法院如何判决。

一、案例展示

徐某与妻子罗某经亲戚介绍相识,结婚后育有一女。徐某是一名商人,长期在外需要应酬交际,结婚两年后,罗某怀疑丈夫有外遇,双方常常为此争吵。之后夫妻分居,两年罗某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就在离婚后,妻子罗某偶然发现丈夫在分居期间支取了大笔存于其工资卡中的资金,自己却对用途一无所知。罗某认为这是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进行财产分割。在审理过程中徐某对该笔资金用途的说法前后不一,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最终法院判决徐某返还该笔资金的一半。

我国法律对于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财产是如何规定的呢?是否只有上述案例中的情形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以下,本文将梳理相关法律规范,对各种不同情形进行总结分析与介绍。

二、法律分析

区分不同情形,法律对离婚后重新分割财产有不同的规定,区分点主要在离婚方式、请求重新分割的缘由等。

(一)离婚时部分共同财产暂未处理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3条的规定,在离婚后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对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需要对该部分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审查,经审查确属共同财产的,依法予以分割。

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离婚时可能存在部分夫妻共同财产难以分割或夫妻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等情况发生,从而导致该部分财产在离婚时未予以分割。此种情形下,夫妻任意一方请求重新进行分割均是基于共有财产的共有权而提出,故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任意时间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该部分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二)协议离婚后对既定财产分割方式后悔

同样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其中第70条规定了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但仅在经过审查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时,法院才会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作为解除婚姻的两大方式之一,协议离婚要求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这种协议类似于民事合同,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过程中对财产分割协议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同意离婚并不赋予该协议司法认可的效力,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事后基于特定事由重新起诉要求进行财产分割。

从法条要求可以看到,此种情形下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其本质上是在行使撤销权,针对的是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可撤销事由,包括欺诈、胁迫等,这一点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条件相同。同时,应当注意的是,以存在可撤销事由提起的诉讼,因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可变动,中间不存在通常情形下的中断、中止事由,即以此种理由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必须在离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进行。

(三)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财产分割内容错误

根据《民诉解释》第380条的规定,针对当事人就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若涉及已分割财产,则依照法律规范予以再审审查;若涉及未分割财产,则告知当事人另诉。

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的,财产分割的内容会在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中阐明。若事后认为上述法律文书内容存在错误,而要求重新进行财产分割的,就涉及到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推翻,程序性事项要求较多。针对调解书与判决书,《民事诉讼法》与《民诉解释》分别对申请再审确立了不同的法定事由类型。主要区别在于,除了法定情形外,针对调解书的再审申请还可以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请求重新分割财产,需要特别注意再审的各种程序性要求,包括提出申请的法定期限需要在文书生效后6个月内、须向法定机构提出等。

(四)离婚时财产分割错误

此种情形同时适用于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法律依据

三、结论

综上,一般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在离婚时进行,但法律仍基于不同情形给予了当事人事后申请重新分割的救济途径。若离婚时部分财产暂时未作分割处理,离婚后自然可以重新请求分割;若认为财产分割方式错误,则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进行重新分割;若存在夫妻一方通过隐瞒、转移等方式危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而离婚后才发现的,则可据此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此外,基于离婚协议的民事属性,若存在可撤销事由,也可以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

“婚姻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关系”,这一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体现的淋漓尽致。协议离婚要求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诉讼离婚中财产分割更是重中之重。那么如果在离婚后基于各种原因不满财产分割方式,能否要求重新分割呢?我们先看看下面的案例中法院如何判决。

一、案例展示

徐某与妻子罗某经亲戚介绍相识,结婚后育有一女。徐某是一名商人,长期在外需要应酬交际,结婚两年后,罗某怀疑丈夫有外遇,双方常常为此争吵。之后夫妻分居,两年罗某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就在离婚后,妻子罗某偶然发现丈夫在分居期间支取了大笔存于其工资卡中的资金,自己却对用途一无所知。罗某认为这是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进行财产分割。在审理过程中徐某对该笔资金用途的说法前后不一,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最终法院判决徐某返还该笔资金的一半。

我国法律对于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财产是如何规定的呢?是否只有上述案例中的情形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以下,本文将梳理相关法律规范,对各种不同情形进行总结分析与介绍。

二、法律分析

区分不同情形,法律对离婚后重新分割财产有不同的规定,区分点主要在离婚方式、请求重新分割的缘由等。

(一)离婚时部分共同财产暂未处理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3条的规定,在离婚后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对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需要对该部分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审查,经审查确属共同财产的,依法予以分割。

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离婚时可能存在部分夫妻共同财产难以分割或夫妻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等情况发生,从而导致该部分财产在离婚时未予以分割。此种情形下,夫妻任意一方请求重新进行分割均是基于共有财产的共有权而提出,故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任意时间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该部分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二)协议离婚后对既定财产分割方式后悔

同样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其中第70条规定了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但仅在经过审查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时,法院才会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作为解除婚姻的两大方式之一,协议离婚要求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这种协议类似于民事合同,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过程中对财产分割协议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同意离婚并不赋予该协议司法认可的效力,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事后基于特定事由重新起诉要求进行财产分割。

从法条要求可以看到,此种情形下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其本质上是在行使撤销权,针对的是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可撤销事由,包括欺诈、胁迫等,这一点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条件相同。同时,应当注意的是,以存在可撤销事由提起的诉讼,因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可变动,中间不存在通常情形下的中断、中止事由,即以此种理由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必须在离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进行。

(三)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财产分割内容错误

根据《民诉解释》第380条的规定,针对当事人就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若涉及已分割财产,则依照法律规范予以再审审查;若涉及未分割财产,则告知当事人另诉。

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的,财产分割的内容会在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中阐明。若事后认为上述法律文书内容存在错误,而要求重新进行财产分割的,就涉及到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推翻,程序性事项要求较多。针对调解书与判决书,《民事诉讼法》与《民诉解释》分别对申请再审确立了不同的法定事由类型。主要区别在于,除了法定情形外,针对调解书的再审申请还可以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请求重新分割财产,需要特别注意再审的各种程序性要求,包括提出申请的法定期限需要在文书生效后6个月内、须向法定机构提出等。

(四)离婚时财产分割错误

此种情形同时适用于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法律依据

三、结论

综上,一般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在离婚时进行,但法律仍基于不同情形给予了当事人事后申请重新分割的救济途径。若离婚时部分财产暂时未作分割处理,离婚后自然可以重新请求分割;若认为财产分割方式错误,则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进行重新分割;若存在夫妻一方通过隐瞒、转移等方式危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而离婚后才发现的,则可据此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此外,基于离婚协议的民事属性,若存在可撤销事由,也可以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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