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立案量刑最新标准,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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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有哪些规定(非法拘禁追债最新规定)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101个罪名解读丨非法拘禁罪【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典型案例】
J省S市M县某镇镇长孙某甲、镇政府计生服务站工作人员冯某为了达到迫使该镇村民洪某乙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目的,于20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先后将洪某乙带至M宾馆、G宾馆进行看管,其间对洪某乙戴头套,捆绑手脚并实施殴打及言语威胁。
M县人民法院认定,孙某甲、冯某非法拘禁他人,造成被害人被剥夺人身自由达30余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冯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孙某甲系主犯,冯某系从犯。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冯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漫画解读】
【分析点评】
孙某甲及冯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30余天,并实施捆绑、殴打等行为。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或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等行为的,应予立案。因此,孙某甲及冯某的违纪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本案中,孙某甲、冯某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对村民洪某乙“私刑伺候”,采取看管、捆绑、殴打、威胁等手段,限制洪某乙的人身自由达30余天,既侵犯了洪某乙的人身自由权,也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权,是典型的非法拘禁行为。
孙某甲、冯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群众放在工作的对立面,完全背离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践踏了纪法底线,受到刑罚处罚实属咎由自取。如今,随着依法治国推进、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滥用“私刑”侵犯人权的时代一去不复返,这是巨大的法治进步。现代法治下,国家是刑罚权的唯一行使主体,任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于法不容、于理不容、于情不容。
龙岗辩护律师:非法拘禁罪应该如何认定?非法拘禁罪是指收容、拘禁他人,侵犯其自由,滥用职权,并超出法定范围的行为。对于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国家的立法机关将其定义为刑法犯罪,并予以更严格的惩罚。
1.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必须是有意义的拘禁行为,也就是说,拘禁者必须有意图限制受害者的自由行动或表达。如果未经受害者同意,拘禁者就把受害者禁锢在特定场所中,或者限制受害者自由行动和表达,就是非法拘禁罪。
2.非法拘禁罪必须是拘禁者滥用职权的行为。拘禁者的职权指的是其受法律授权的权力,可以拘禁受害者的权力,而拘禁者滥用职权指的是违反法律规定拘禁他人的行为。拘禁者如果违反法律或侵犯他人的权利,他的行为就会属于非法拘禁罪。
3.非法拘禁罪必须是拘禁者超出法定范围的行为。就是说,拘禁者必须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法定范围来拘禁他人。拘禁者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拘禁,而是自行拘禁他人,其行为就属于非法拘禁罪。
4.非法拘禁罪必须是有侵犯性的行为。拘禁者的行为必须侵犯受害者的自由,比如拘禁者不允许受害者自由移动,不允许受害者自由表达,不允许受害者自由行动等。这些行为都是侵犯受害者自由的行为,如果拘禁者滥用职权,超出法定范围,进行有意义的拘禁行为,且有侵犯性,其行为就属于非法拘禁罪。
总之,认定非法拘禁罪,需要满足以上条件:一是有意义的拘禁行为;二是拘禁者滥用职权的行为;三是拘禁者超出法定范围的行为;四是有侵犯性的行为。只有满足以上条件,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否则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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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三阶段标准评价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原标题:以三阶段标准评价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行为存在不同观点,特别是存在被害人介入因素的场合,是否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在实务中存在不小的争议。以非法拘禁造成他人死亡为例,如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那么就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否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那么只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正是由于是否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导致的法律后果差异巨大,因此应当提炼出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检验规则。在此,提出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三阶段标准:首先,应当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其次,应当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最后,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首先必须满足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如果在行为人未实施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的情况下,即使出现了死亡结果,也无法直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处罚。在笔者看来,对于已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在时间条件上不满足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但却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况,以情节严重为由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对于未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因自始就不符合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构成要件,故不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此种情形,如果满足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则可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因此,判断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与否,应当首先独立判断行为是否实施了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如果未实施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则无须再进行结果加重犯的判断。
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能够肯定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成立后,还应当实质判断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传统的思路认为,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的判断是一致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自然满足了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的条件。显然,这种观点值得反思。由于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远远高于故意犯与过失犯想象竞合后的刑罚,因此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范本质,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采取了危险性说,即基本行为固有的特别危险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正因如此,对于符合基本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要实质考察其是否具有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特别危险,才能认为其满足了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的成立条件。申言之,对于不存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特别危险的一般性拘禁行为,即使符合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条件,也不属于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不过,对于基本行为的判断不应当过于狭隘,不能简单认为只有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行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危险,才构成基本行为。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就存在防止被害人发生重伤或者死亡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拘禁环境存在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也应当肯定基本行为的成立。
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能够确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成立的情况下,需要审视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需要区分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与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进行分别判断。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要求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由于条件关系的认定范围较为宽泛,因此绝大多数此类案件均满足条件关系。但是,仅有事实层面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足够,还需要法律层面因果关系的判断。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解决的问题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的问题。在被害人自我损害行为介入场合下,如果完全由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因此,在被害人自杀或者逃跑致死的情况下,判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何种程度上归责于行为人具有必要性。传统的思路采取的是判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得出肯定答案,那么就可以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实际上,直接因果关系这一判断思路具有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的效果,不过在判断标准上并不具有明确性,可能导致同案异判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从被害人视角来考察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判断标准就在于被害人是否陷入了一种紧急状态,使得其自我损害行为是在一种不自由的状态下实施的。如果被害人是在自由状态下实施的自我损害行为,那么由此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应当归责于行为人,反之则应当归责于行为人。
综上,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应当遵循三阶段判断: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这一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其次,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必须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特别危险,才属于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最后,准确判断非法拘禁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此处理,可以准确地划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法网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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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原标题:以三阶段标准评价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行为存在不同观点,特别是存在被害人介入因素的场合,是否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在实务中存在不小的争议。以非法拘禁造成他人死亡为例,如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那么就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否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那么只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正是由于是否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导致的法律后果差异巨大,因此应当提炼出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检验规则。在此,提出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三阶段标准:首先,应当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其次,应当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最后,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首先必须满足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如果在行为人未实施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的情况下,即使出现了死亡结果,也无法直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处罚。在笔者看来,对于已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在时间条件上不满足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但却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况,以情节严重为由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对于未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因自始就不符合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构成要件,故不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此种情形,如果满足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则可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因此,判断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与否,应当首先独立判断行为是否实施了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如果未实施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则无须再进行结果加重犯的判断。
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能够肯定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成立后,还应当实质判断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传统的思路认为,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的判断是一致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自然满足了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的条件。显然,这种观点值得反思。由于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远远高于故意犯与过失犯想象竞合后的刑罚,因此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范本质,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采取了危险性说,即基本行为固有的特别危险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正因如此,对于符合基本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要实质考察其是否具有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特别危险,才能认为其满足了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的成立条件。申言之,对于不存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特别危险的一般性拘禁行为,即使符合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条件,也不属于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不过,对于基本行为的判断不应当过于狭隘,不能简单认为只有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行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危险,才构成基本行为。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就存在防止被害人发生重伤或者死亡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拘禁环境存在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也应当肯定基本行为的成立。
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能够确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成立的情况下,需要审视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需要区分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与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进行分别判断。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要求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由于条件关系的认定范围较为宽泛,因此绝大多数此类案件均满足条件关系。但是,仅有事实层面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足够,还需要法律层面因果关系的判断。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解决的问题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的问题。在被害人自我损害行为介入场合下,如果完全由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因此,在被害人自杀或者逃跑致死的情况下,判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何种程度上归责于行为人具有必要性。传统的思路采取的是判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得出肯定答案,那么就可以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实际上,直接因果关系这一判断思路具有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的效果,不过在判断标准上并不具有明确性,可能导致同案异判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从被害人视角来考察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判断标准就在于被害人是否陷入了一种紧急状态,使得其自我损害行为是在一种不自由的状态下实施的。如果被害人是在自由状态下实施的自我损害行为,那么由此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应当归责于行为人,反之则应当归责于行为人。
综上,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应当遵循三阶段判断: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这一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其次,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必须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特别危险,才属于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最后,准确判断非法拘禁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此处理,可以准确地划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法网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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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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