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离婚财产分割规定是怎么样的,军人离婚财产分割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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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由于履行特殊义务,他们除日常工资外,还包括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复员费、转业费等。军人离婚时这些财产如何分配,必须先分清哪些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个人财产。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一般平均分配。

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般由夫妻平均分配。“平均值”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差额。

复员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复员费总额/(70-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夫妻关系存续年限。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此时军人的配偶只享有对复员费、转业费的期待权,将来一旦军人复员后转业,其原配偶可以请求分割复员费、转业费。

虽然《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住房资金,属于军队人员个人所有。住房补贴指军队以货币形式给予军职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住房消费的经济补偿。《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住房资金,属于军队人员个人所有。但是这不表示住房补贴是军人的个人财产。这样规定是考虑国家实行住房补贴的目的是确保军人住房,具体到夫妻双方如何处理这部分财产,应由双方约定或按国家的法律进行规范。

二、离婚财产所有情况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退役军人离婚时个人住房资金如何分割?

军人退役时领取个人住房资金,其配偶在离婚诉讼中请求分割该住房资金,该如何分割?

相关规定

1.《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律师提醒

1.复员费,用于军队干部、志愿兵退出现役或恢复原职业所开支的经费,主要包括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等。

从法律性质看,个人住房资金就是安家费,退役军人的安家补助费是复员费的一种,因此退役军人个人住房资金应当适用复员费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并未明确退役军人复员费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有具体分割规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制司法解释规定,复员费并不当然是夫妻双方全部共有,而是部分共有,应当根据夫妻关系存续的年限来计算共有财产的份额。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以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年龄差额为分母,以复员费与婚姻存续年限乘积为分子计算结果为夫妻共有财产份额,原则上夫妻双方对该份额予以平均分配。举例来说,军人入伍时为20周岁,领取复员费为30万元,婚姻存续期间为10年,那么夫妻共有财产份额为30*10/(70-20)=6万元,退役军人个人所有为24万元,如果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退役军人应分得27万元,其配偶分得3万元。

2.一般而言,复员费根据军龄长短计算,具体要参见每年的复员政策规定,通常以军龄10年、15年、20年以上进行区分。此外,对判过刑批准复员的,一般按照正常标准每个月各减0.5个月本人原工资。对患有慢性病的复员干部,视病情轻重经军以上机关批准,发放医药补助费与生活补助费,根据相关政策分为五个等级的标准,医药补助费以700元为最低基数,每提升一个等级增加700元,生活费以500元为基数,每提升一个等级增加250元。对复员到大中城市的干部,发放安家补助费;对复员到农村的干部发放回乡生产补助费。

复原军人的转业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在离婚时怎么分割?

曹某1、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曹某2(××××年××月××日出生),2016年7月13日经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李某原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助理工程师,于1999年参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于2018年10月转业,入伍共计19年。转业后获得转业费78585元,住房补贴136075.7元,公积金78265.7元,养老保险102893.2元。现曹某1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取得的上述费用,于2021年6月24日起诉至区人民法院,后移送至其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5月至2016年7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10年计算。李某于1999年加入部队,入伍时十五周岁,与七十岁差额为55年。故转业费78585元中,14288元(78585÷55×10=14288)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应给付曹某1转业费折价款7144元。

关于住房补贴136075.7元,住房补贴系李某服役期间获得补助性收入,71618.78元(136075.7÷19×10=71618.78)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笔款项在李某处,故李某应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费折价款35809.39元。关于公积金78265.7元,双方婚后取得41194(78268.7÷19×10=4119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笔款项在李某处,故李某应给付曹某1公积金折价款20597元。关于养老保险102893.2元,因李某未实际取得养老保险待遇,且曹某1未就李某个人缴纳部分举证,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给付曹某1转业费折价款7144元;二、李某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折价款35809.39元;三、李某给付曹某1公积金折价款2059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住房补贴和公积金认定分割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所涉的住房补贴款项亦应比照涉案转业费的计算方式认定为宜,据此涉案住房补贴款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24741.04元(136075.71÷55×10),故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就该款项给付曹某135809.39元应纠正为12370.52元(24741.03元÷2)。再查,法律明确规定,婚内取得的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公积金款项中婚内取得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应予平分,虽一审法院将涉案公积金78265.71元认定为78268.7元,但该项认定所差3元的误差数额对案件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非明显不当,且一审法院对该项认定分割的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应予维持。

二审改判: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折价款12370.52元。

曹某1、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曹某2(××××年××月××日出生),2016年7月13日经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李某原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助理工程师,于1999年参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于2018年10月转业,入伍共计19年。转业后获得转业费78585元,住房补贴136075.7元,公积金78265.7元,养老保险102893.2元。现曹某1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取得的上述费用,于2021年6月24日起诉至区人民法院,后移送至其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5月至2016年7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10年计算。李某于1999年加入部队,入伍时十五周岁,与七十岁差额为55年。故转业费78585元中,14288元(78585÷55×10=14288)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应给付曹某1转业费折价款7144元。

关于住房补贴136075.7元,住房补贴系李某服役期间获得补助性收入,71618.78元(136075.7÷19×10=71618.78)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笔款项在李某处,故李某应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费折价款35809.39元。关于公积金78265.7元,双方婚后取得41194(78268.7÷19×10=4119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笔款项在李某处,故李某应给付曹某1公积金折价款20597元。关于养老保险102893.2元,因李某未实际取得养老保险待遇,且曹某1未就李某个人缴纳部分举证,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给付曹某1转业费折价款7144元;二、李某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折价款35809.39元;三、李某给付曹某1公积金折价款2059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住房补贴和公积金认定分割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所涉的住房补贴款项亦应比照涉案转业费的计算方式认定为宜,据此涉案住房补贴款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24741.04元(136075.71÷55×10),故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就该款项给付曹某135809.39元应纠正为12370.52元(24741.03元÷2)。再查,法律明确规定,婚内取得的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公积金款项中婚内取得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应予平分,虽一审法院将涉案公积金78265.71元认定为78268.7元,但该项认定所差3元的误差数额对案件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非明显不当,且一审法院对该项认定分割的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应予维持。

二审改判: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折价款1237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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