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夫妻共同买车属于共同财产吗,婚前共同出钱买的车算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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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两人出资买车,算不算共同财产(婚前两人出资买车,算不算共同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车,该车辆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转自:济南中院

本案处理的焦点及难点在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汽车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获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辆汽车是婚后获得,因此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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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11月2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被告曾因不孕到济南某妇科医院检查治疗。

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3月28日购买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购买时车辆价值约42000元,车牌号鲁Axxxxx,车辆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在价值35000元。

诉讼中,被告方认可,原、被告结婚前,双方见面时被告收原告8000元;收20000元彩礼钱,被告又返还原告2000元;被告收原告棉絮款1500元,后随着结婚的被子拿到原告处。

案件焦点

李某父母在李某婚后购车时为其出资,该车辆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长安牌轿车一辆的分割问题。原告称其父母在车辆购买时出资30000元,系将该300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中,用原告的名义支付购车款,剩余是支付现金,并主张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并提交了银行卡记账凭证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购买鲁Axxxxx号长安牌轿车一辆,该车辆系双方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方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鲁Axxxxx号车辆购买时价值约42000元,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在价值35000元。根据车辆的占有及原、被告主张车辆分割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张某该车价值的一半175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居住生活,结合济阳县当地的婚姻风俗习惯,原、被告互不承担返还彩礼和嫁妆的义务。原告同意被告带走结婚时陪嫁的14床被褥,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分割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结婚时向其叔伯哥哥借款50000元,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父母在车辆购买时出资现金20000元,该20000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并提交了银行卡记账凭证及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董某某系“风行汽车济南济阳店”销售经理,从其证言中能够看出,原、被告购买车辆当天(2014年3月7日),被告的母亲支付现金20000元,剩余购车款系原告李某刷卡支付,购车款共计44000元。证人系汽车4S店销售人员,其证言可信度较高,且其证言能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2014年3月7日的记录相符,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从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看出,被告母亲的出资是为了购买车辆,系车辆价款的一部分,被告母亲在出资时并未说明该款系借给原、被告买车用,原、被亦未向其出具债权债务证明,被告母亲的出资应视为对原、被告购买车辆的赠与,现购车款已转换为车辆,应以车辆为标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对被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其患有癫痫病,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与原告结婚前就患有癫痫病,且被告现居住在其父母处,被告以癫痫病为由向原告主张经济帮助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经接触和交流后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结婚后不到半年,原告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能够看出双方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且双方自2014年3月份就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鲁Axxxxx号长安牌轿车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该车辆价值的一半17500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回其陪嫁的14床被褥。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处理的焦点及难点在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汽车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获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辆汽车是婚后获得,因此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很多人认为汽车也是实行的物权登记制,也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汽车应被视为仅对出资人子女的赠与,为夫妻个人财产。

这种理解存在的误区:首先,汽车不同于房产,汽车是动产,因此不能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其次,由于汽车登记的特殊性,房屋可登记为共同共有,登记在多人名下,而汽车却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因此,虽然该汽车由一方父母出资且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可视为一方父母对本子女一人的赠与,应当视为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是审理的一大重点和难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予以了框架式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难以认定的情形仍层出不穷。对此,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的出台为审判实践解决了不少问题,但是随着实践中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仍需不断出台新规定、探索新思路,以求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与公正。(史吉莹)

婚约财产纠纷:一方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对方名下的处理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近年来婚约财产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成为比较突出的社会矛盾之一,尤其是因彩礼引发的刑事案件频发,令人触目惊心。笔者通过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进行关键词“婚约财产纠纷”检索,匹配到结果175203条,其中排名前五的是河南33711条、安徽20357条、山东11366条、河北10156条、甘肃9342条,从数据中不难看出彩礼问题具有一定的地域特点。

河南、安徽、山东、河北地域相邻,属于传统的中原地带,彩礼纠纷案件相对较多。而笔者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彩礼给付方式正在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以车辆、房产作为彩礼日益成为新风俗。现行立法中,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于发生婚约彩礼纠纷的问题处理做了概括性规定,实践中如何处理婚约彩礼的返还问题基本依赖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本文结合选取的涉及车辆的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就相关问题展开分析。

基本案情

案例 1

2014年11月,张某与邵某某经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自2016年2、3月份起开始同居生活至2017年5月19日止,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养殖厂。2016年2月份,邵某某第一次到张某家见父母,张某父母给付邵某某见面礼10000元。2016年6月4日,张某向邵某某转账10万元作为传启的彩礼,另外为邵某某购买金手镯一只。

2016年9月25日,张某与邵某某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并登记在邵某某名下,同居期间共同使用,自2017年6月开始由邵某某占有使用。该车首付款为98000元,剩余部分办理车贷;张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首付款中70000元系张某支付,2017年6月份前车贷22672元(2834元/月×8)均由张某偿还,之后由邵某某偿还。对于剩余首付款如何支付问题,张某及邵某某均陈述系自己支付,但均未能举证证明。

2018年初,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邵某某返还彩礼10万元、见面礼10000元、金手镯一只及购车款120672元。

案例 2

2018年4月初,冯某、杨某通过媒人介绍相识。2018年4月29日,冯某父母给付杨某见面礼10100元(寓意万里挑一)。2018年5月1日,冯某向杨某传小启给付现金18000元,并举行订婚仪式。冯某、杨某举行完订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18年10月1日,冯某向杨某传大启给付现金28000元及金手镯、金项链、金耳钉及钻戒各一个(价值26000元)。2019年2月2日,冯某与杨某按习俗举办婚礼,冯某给付杨某下轿礼8800元、冯某父母给付杨某5200元、冯某的三个姐姐给付杨某6000元。举办婚礼后,二人在冯某家中生活。2019年5月份,冯某、杨某发生争执,杨某提出分手,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8年7月6日,冯某、杨某二人共同到4S店购买思域牌轿车一辆登记在杨某名下,该车总价款为142000元,由冯某刷卡支付。2018年10月1日,冯某同媒人驾驶该车辆开去杨某家中传大启,离开时将车辆留在女方家中。

2019年7月,冯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返还彩礼102100元及思域轿车一辆。

法律评析

两个案例中争议焦点在于:案例一中张某出资的购车款、案例二中冯某购买的车辆是否应当认定为彩礼的问题。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例一中的购车款和案例二中的车辆属于男方向女方表达爱意的赠与,即无偿赠与,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例一中的购车款和案例二中的车辆属于以女方同男方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即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在双方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涉案车辆的取得发生在男女双方同居期间,应属于男女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文所涉案例以上述三种观点为指引,会经由不同的审理思路并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

另外,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变更登记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及转移交付为其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是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以购买取得所有权。购买车辆后,可因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在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而不应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下亦属于实际车主承担保险不足责任。因此有必要对婚约财产中的此类案件进行讨论。

在讨论如何区分案例一中张某出资的购车款和案例二中冯某购买的车辆的性质前,应当首先应当先了解一般赠与和附条件赠与的区别。我国法律有关于赠与和附义务赠与的明确规定,而无附条件赠与的法律规定,但在《民法总则》中有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从法律规定来看,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我国法律允许赠与人在赠与时对受赠人附设一定的义务,也可以通过附条件或期限来调整赠与的法律效力。(2)附条件的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当条件尚未成就时,赠与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效力却处于未定状态。(3)一般赠与与附条件的赠与区别在于是否对受赠人附随相应的条件,这是以赠与是有负担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彩礼订立婚约的给付,应当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婚姻成立作为生效条件。

案例一中,张某认为,车辆是在传启后购买,发生在同居期间,为了出行方便,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彩礼,应当全额退还购车款;邵某某认为,二人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养殖场,张某未曾支付过报酬,其出资购买车辆属于无偿赠与。案例二中,冯某认为,车辆是其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仅是借名登记行为,属于个人财产;杨某认为,双方在订婚前曾要求男方购买车辆或房屋,后经协商冯某购买了车辆,因此冯某购买的车辆属于彩礼范畴。

如何区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男方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行为,可从下面三个理论出发进行区分。

第一,车辆价值说。

车辆价值说即从车的价值方面进行考量,并以赠与人家庭收入状况及当地彩礼标准作为依据。一般车辆价值较高,一辆车的价值或许是普通家庭几年的收入,与恋爱期间赠与的手机、首饰、衣服等易消耗品不同,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相互表达爱意的赠与,一般价值不大,属于无偿赠与。对于车辆的赠与,在正常经济条件的家庭,不宜轻易认定为一般赠与。不同于网络上经常曝光的某某富二代为追求女友赠送价值百万豪车,对此类赠与认定为一般赠与无可厚非,但在彩礼给付的大多数情况下,购买车辆是给付彩礼的一种方式,不应认定为一般赠与。

除考虑车辆价值外,还应当考量当地彩礼标准。如当地彩礼的标准就是十万以内,在男方已经支付相应金钱作为彩礼时,车辆就不便再认定为彩礼;如部分地区流行的彩礼说法是“万紫千红一片绿,一动一不动”,[1]此时车辆便属于彩礼。

因此,在以车辆价值说进行衡量时,应采用赠与人家庭收入标准及当地彩礼标准双重标准进行判断。

第二,意思表示说。

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示想要发生一定效果的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存在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方面。在当事人的外部表现行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当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发进行判断。赠与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一般通过书面或口头合同的形式完成。但婚约彩礼性质的赠与均是以口头形式协商完成。一般来讲,大额的彩礼给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与男女双方恋爱过程中的表达爱意系一方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一般赠与行为不同。在恋爱过程中的表达爱意一般赠与,如无特殊规定,给付人向对方讨还的行为通常不予支持。要区分给付财产是否属于彩礼问题,应当追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表示和外部表示行为的一致。

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双方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均会作出有利于自身的陈述,在无法查明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多数案件存在的媒人便成为案件的突破点,婚约订立过程中媒人均会参与其中,协商婚约事宜,因此媒人证言又可以作为双方婚约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的佐证。

第三,时间节点说。

时间节点说即从双方交往时间及车辆购买交付时间来区分。发生在确立恋爱关系伊始,男女双方还未以恋人关系的交往,即使数额较大赠与也不能认定为彩礼。比如男方为追求女方期望交往而赠与车辆,此时男方不可能有赠与彩礼要求结婚的意思表示,女方也不可能有答应婚约的意愿,可见此时男方赠与女方的车辆并非彩礼,只能算是男方的一般赠与,在分手时不能主张返还。对于彩礼给付时间,狭义的理解,如车辆交付时间发生在传启当天,应当认为车辆属于彩礼;从广义的理解来看,只要发生在订立婚约过程中,都应认定男方为达到与女方订立婚约目的的赠与,均应认定为彩礼。如发生在同居期间,应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按照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处理。

依据上述三种理论进行分析:

案例一,从车辆价值说来看,张某已经支付彩礼11万元,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车辆的出资为92672元,其对车辆的出资近10万元,作为一般农村家庭,认定该9万余元为无偿赠与,显然不妥;根据当地彩礼价值标准,综合分析本院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发现,本地彩礼数额一般在8-20万元之间。而张某支付的彩礼及支付的购车款总计20余万元,又恰好与当地彩礼标准相当。从意思表示说来看,张某与邵某某二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媒人证言作为参考,不便作出判断。

从时间节点说来看,车辆取得发生在订立婚约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无法证明的参照共同共有平均予以分割。

因此,张某可以按照同居析产起诉至法院,要求对车辆进行分割,扣除张某已经举证的出资额,剩余部分出资额以双方各分得50%为宜。

案例二,从车辆价值说来看,冯某为车辆支出14余万元,在订立婚约过程中也支持十余万元,如算作彩礼偏高于当地彩礼标准,此时不好判断。从意思表示说和时间节点来看,虽然冯某和杨某陈述不一致,但媒人陈述车辆是作为彩礼赠与女方的,能与杨某的陈述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系为了达成与女方订婚的目的,应属彩礼范畴。

且从时间节点来看,在28000元现金彩礼给付当天,车辆被开到女方家中并留在女方家中,时间节点与传启当天吻合,其真实意思应当认定为彩礼。同时,照当地风俗习惯,现金彩礼礼金一般一次性给付金额多是66000元、80000元、88000元、10万元、16万元等大额数字,冯某在传启当天仅给付28000元显然与当地风俗习惯不符。因此冯某购买的车辆应当认定为彩礼。

结语

《礼记·昏礼》记载:是以昏礼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入,揖让而升,听命于庙,所以敬慎重正昏礼也。《唐律》、《明律》均载有:婚有六礼,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可见“彩礼”习俗创于西周而后为历朝所沿袭,新中国成立后从立法层面完全摒弃,但其在民间依旧延续不衰。面对汹汹上涨的彩礼,多地倡导乡约村规试图引导风俗,遏制天价彩礼,但由于其缺乏法律的强制力,起到的效果乏善可陈,最终规范彩礼问题还是需要依靠完善相应的法律。

      

[1]一万张5元纸币(紫色),一千张100元纸币(红色),一张50元纸币(绿色),一辆轿车(动产),一幢房子(不动产)。

婚前购买婚后才登记的车辆应如何分割

编者说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婚前张某父母通过银行向张某转账19.8万元用于全款购买长安福特车辆,作为女儿出嫁的陪嫁品,该车辆于婚后登记在张某名下。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案中,婚前购买婚后才登记的车辆应如何分割?

案情

张某与李某相识谈婚,婚前张某父母通过银行向张某转账19.8万元,全款购买长安福特车辆,作为女儿出嫁的陪嫁品。购车过程中,以张某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婚后将该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关于车辆分割问题产生分歧。

分歧

关于本案中婚前购买婚后才登记的车辆应如何分割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车辆系张某父母作为女儿陪嫁物品出资购买,应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归张某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车辆虽系张某父母出资购买,婚后才登记在李某名下,视为张某父母对张某和李某的赠予行为,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赠予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予不仅要有赠予的行为,还需要有赠予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某父母为女儿结婚而出钱购车,供婚后使用,并没有将所购车辆赠予给李某的意思表示,李某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是张某父母赠予的事实,该车辆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张某父母对自己女儿张某的个人赠予。

其次,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是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以购买取得所有权。购买车辆后取得所有权后,可因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而发生相应物权的变动。本案车辆系张某和李某婚前登记之前购买的,购车款由张某父母转账至张某银行账户,并由张某向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从而取得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虽婚后才将车辆登记在了张某名下,但也并没有赠予给李某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处置的行为,不能因此而改变张某父母出资给张某购买车辆作为陪嫁品的事实,且是购买该车的初衷希望张某与李某缔结婚姻关系,作为长期共同生活使用的交通工具,其性质还是属于婚前财产。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对前述四项的补充,本案该车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应适用该项的规定,原、被告讼争的车辆虽婚后才登记,但实为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认定该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于民间风俗。

综上,该车在性质上属于女方的陪嫁物,应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

转自:山东高法

编者说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婚前张某父母通过银行向张某转账19.8万元用于全款购买长安福特车辆,作为女儿出嫁的陪嫁品,该车辆于婚后登记在张某名下。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案中,婚前购买婚后才登记的车辆应如何分割?

案情

张某与李某相识谈婚,婚前张某父母通过银行向张某转账19.8万元,全款购买长安福特车辆,作为女儿出嫁的陪嫁品。购车过程中,以张某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婚后将该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关于车辆分割问题产生分歧。

分歧

关于本案中婚前购买婚后才登记的车辆应如何分割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车辆系张某父母作为女儿陪嫁物品出资购买,应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归张某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车辆虽系张某父母出资购买,婚后才登记在李某名下,视为张某父母对张某和李某的赠予行为,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赠予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予不仅要有赠予的行为,还需要有赠予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某父母为女儿结婚而出钱购车,供婚后使用,并没有将所购车辆赠予给李某的意思表示,李某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是张某父母赠予的事实,该车辆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张某父母对自己女儿张某的个人赠予。

其次,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是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以购买取得所有权。购买车辆后取得所有权后,可因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而发生相应物权的变动。本案车辆系张某和李某婚前登记之前购买的,购车款由张某父母转账至张某银行账户,并由张某向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从而取得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虽婚后才将车辆登记在了张某名下,但也并没有赠予给李某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处置的行为,不能因此而改变张某父母出资给张某购买车辆作为陪嫁品的事实,且是购买该车的初衷希望张某与李某缔结婚姻关系,作为长期共同生活使用的交通工具,其性质还是属于婚前财产。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对前述四项的补充,本案该车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应适用该项的规定,原、被告讼争的车辆虽婚后才登记,但实为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认定该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于民间风俗。

综上,该车在性质上属于女方的陪嫁物,应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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