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合标准医疗器械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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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公诉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客体要件。从刑法立法方式看,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为国家对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次要客体为公共安全。惩罚该罪注重的是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即只有在出现一定的危害社会结果后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有生产、销售、购买并使用行为而没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以该罪论处。那么,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应为公共安全。因为即使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但其生产、销售、购买及使用行为已经是对医疗用品专门管理制度的严重损害。但刑法并没有将此作为该罪处理。可见在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这两者中,立法者显然更倾向于保护后者。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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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生产、销售。第二,或者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在第一种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既可是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可是未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刑法所关注的是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本身的质量。只要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造成了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即可构成本罪。在第二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和个人不仅要有购买行为,而且要有使用行为。因为依照《解释》的规定,该罪是一种结果犯,即只有在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结果时才可以成立。主体要件。该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既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购买并使用者。主观要件。学界通论认为该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看,这是完全正确的。但在上述《解释》颁行后,该罪的主观方面也可能是过失。根据《解释》: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所谓知道,在此可理解为明知。这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般持放任态度。这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是一致的。但对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经验及相关知识,应当注意到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在此涉及到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问题。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职务要求所负有的特定职责。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否认识其行为性质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既有注意义务又有注意能力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即没有认识到其所购买的医疗器械或医用卫生材料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从而产生了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是该罪的过失形态。

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

答案是A,辩护人不能作为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利用计算机电子取证技术手段为办案服务,日益受到司法人员的重视。目前的侦查实践中,在计算机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 计算机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鉴于电子证据易于删改和隐蔽性强的特点,对其进行收集必须由国家司法机关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而非任何人员(包括一般办案人员)都可进行。这里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专业技术部门中能胜任具体案件办理、具有相关电子知识和电子技术的人员。(二)电子证据收集的取证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部门有权检查、复制和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资料,从而为传统的侦查取证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但对于计算机取证过程中所采用的一些取证方式和实施的一些取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需要有相应的授权和许可,还应该尽快明确。(三)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讲,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效力较强;反之,则较弱。由于计算机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计算机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故习惯将计算机证据归入间接证据。从目前的侦查取证来看,计算机取证也是处在辅助取证的地位,主要的作用是获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起辅助证明作用。(四)取证原则。1.取证过程合法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计算机取证过程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开进行,从而得到真实且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2.冗余备份原则。即对于含有计算机证据的介质至少制作两个副本,原始介质应存放在专门的证据室由专人保管,复制品可以用于计算机取证人员进行证据的提取和分析。3.严格管理过程原则。含有计算机证据介质的移交、保管、开封、拆卸的过程必须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或委托见证人)和技术人员共同完成,每一个环节都必须检查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制作详细的笔录,由上述行为人共同签名。4. 环境安全原则。该原则是指存储计算机证据的介质应远离高磁场、高温、灰尘、积压、潮湿、腐蚀性化学试剂等。在包装计算机设备和元器件时尽量使用纸袋等不易产生静电的材料,以防止静电消磁。环境安全的原则还要求防止人为地损毁数据。目前我国电子证据取证工作无论是技术、人们的意识还是执行部门的操作规程都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没有对计算机取证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在调取计算机数据过程中,往往是凭借侦查人员或技术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个人经验进行,而这样容易导致越权取证的发生。此外,在取证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太大,可能会遗漏一些重要检查事项。(二)缺乏用于电子取证的专业工具。目前,在调取电子证据时所使用的工具,缺乏国家机关相应的专业资格认证,技术上还缺乏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证据取证工具。(三)系统、数据解密问题。在实际工作中,会遇到因为获取不到系统口令、文件密码而无法进入相关系统、打开可疑数据文件的情况,从而导致侦查线索断失。随着信息化程度的提高,计算机取证将成为侦查取证工作的重点环节。加强和提高对侦查工作中计算机取证问题的认识和重视,逐步建立和完善计算机取证体系,才能保证今后侦查取证工作的顺利开展:(一)制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计算机取证规程。计算机证据的采集和鉴别不仅技术含量高,而且往往涉及一些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所以,充分认识计算机取证所隐藏的风险,尽快明确相关的法律问题,制定相应的计算机取证规程,才能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二)加强对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相关培训。加强对计算机证据以及取证过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提高认识,不断尝试和总结适用于计算机电子取证的方法和技术,学习使用通用的数据恢复工具和加密、解密、信息隐藏工具。(三)加强对电子证据取证工具的专业机构技术认证。目前,技术上还缺乏经过专业机构认证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证据取证工具。通过引入相关的计算机取证工具,降低取证操作的复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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