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放弃分割财产还能要回吗,离婚协议书双方无财产可以分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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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财产,能不能再分割(老婆不挣钱离婚也分割一半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协议约定财产“无”如何认定【案情】
杨某(女)与孙某(男)离婚后仍然同居生活一年,双方2010年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财产及债务分割‘无’”,第三项其他“无”。一年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杨某以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受理此案,现双方对该协议约定的“无”,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进行实际分割产生分歧。
【分歧】
对离婚协议约定为“无”的财产是否应进行重新分配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事由,协议有双方签字确认,且有婚姻登记部门备案,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无”字应认定为无争议,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不应再进行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双方为简化手续在婚姻登记时约定财产为“无”属于普遍现象,若一方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确实未进行分割,则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实质性分割。
【简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分割进行实质性审查。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协议为填充式协议,内容简单,特别是在协议书第三项财产及债务的分割一栏中,仅填写有一个“无”字,其他事项也仅有一个“无”字,且在实体审理中,双方对离婚登记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约一年时间并无争议,该期间双方仍存在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情况。
其次,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依据该条主张对未涉及财产进行重新分割的一方,负有对财产的“未涉及”、“未分割”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能够举证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对离婚协议确未涉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有关人民法院离婚时可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可对离婚协议约定的“无”,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进行分割的事实进行确认,并依据该查明的事实对离婚后未实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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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后来反悔要分割,法院怎么判?离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离婚,需要男女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后,到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一种是诉讼离婚,即双方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相比于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具有耗时较短和流程简单的优点,很多想要快速离婚的夫妻就会选择协议离婚,同时也会约定无共同财产以便能够尽快通过审查。但是离婚后双方往往会因财产并未实质处理而发生争议,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过要求分割的前提是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此时法院会怎么处理呢?
案例一
小刘和小张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协议离婚,小刘与小张于2014年签署了离婚协议,内容如下:“男方与女方2001年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协议如下:一、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二、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上达成以上一致处理意见。”随后,小刘和小张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后小刘以仍有未分割的夫妻财产为由,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张辩称离婚协议书已经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写明无婚后共同财产,一方能否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法院的观点是认为小刘与小张在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小刘和小张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但根据法院现已经查明之情况,小刘和小张确有尚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将依法分割本案中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二
小李和小王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后小李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股票、公积金等。小王辩称离婚协议书已经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了,双方没有待分割的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写明无婚后共同财产,一方能否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一审法院的观点,离婚时,男女双方可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自愿协商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小李和小王在协议离婚时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等问题予以约定,系自愿订立合同的行为,且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离婚时,双方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均知情,但双方自愿作出“婚后无共同财产”的约定,意味着上述财产归登记方所有、另一方放弃分割财产亦不主张相应折价补偿。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认为双方离婚时明知有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双方明确“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小李和小王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决定自己是否愿意继续现在的婚姻关系,能够关注到因离婚带来的财产变动和离婚以后自己及其子女的生计问题,应明知该约定所导致的财产分配结果。
案例一和案例二的基本情况相似,都是夫妻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均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后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法院经过审查后都确定双方在离婚时的确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案例一中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财产未分割所以应当予以分割,案例二中法院则认为,离婚时双方明知有夫妻共同财产,自愿作出“婚后无共同财产”的约定,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明知约定可能会产生的后果,此时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综上可知,案例一和案例二的裁判理由和判决结果完全不同。
我国法律对此类情况也没有具体的规定,有关签订协议后反悔要求再次分割财产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进行了规定。根据《解释(一)》第七十条和第八十三条,协议离婚后除非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者胁迫,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协议重新分割财产,否则协议是不能被撤销的。或者离婚时没有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法院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时这部分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当夫妻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已经无共同财产,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时,显然不适用于上述两条的规定。
笔者在搜集大量相关判例时发现,对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法院都是予以确认的,也就是协议本身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所以协议本身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离婚协议中写明无婚后共同财产,一方起诉要求分割,法院是否同意分割。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表示同意进行分割,主要理由是经过法院查明夫妻双方存在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的表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亦不能证明当事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此时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房屋等不动产。第二种观点是表示不同意对财产进行分割,主要理由是离婚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明知存在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仍然作出约定,表明已经放弃此项财产权利。那么法院认定二人对于共同财产没有争议。此时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存款、股权、车辆等。
据此可以明确,法院在进行判决是否分割时,首先会确认协议的效力,其次去查明双方离婚时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最后会去探寻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内心本意,从而进行判决是否进行分割。防患于未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最好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详细的约定,从而避免后续产生争议,面临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风险。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
辅庭律师
刘梓煜
教育背景
2019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2021年毕业于中央财经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本科期间多次获得校级和院级奖学金,“优秀团支书”“三好学生”“校级优秀学生”等称号;研究生期间高分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硕士论文以婚姻家事领域的热点问题为研究方向,对于该领域进行了深入的学习和钻研;曾在法院、公司和律所实习,熟悉诉讼及非诉程序,在实践中同时也明晰了自己的职业规划;于2021年加入家理团队。
执业经历
诚实做事,心有正气,细心负责的对待每一个案件,热情耐心的对待每一个当事人;善于检索法律案例和最新法律规定,梳理案情信息,快速抓住案件焦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志成为温暖、专业的婚姻家事法律人。
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还能就共有房屋主张权利吗?相关法条
1.《民法典》
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83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2条第2款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47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案例
裁判要点:虽然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法院审理裁判,该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淑花,基本信息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胜,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张军因与被申请人汪淑花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军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个人所有财产,即属享有张某某遗产权利的民事主体。其2020年5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58号案件庭审时调取了(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案的主要证据,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裁判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新证据未予认真核实,以致裁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二)原审法院未对其新证据与被请求撤销裁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仅以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没有安排询问或庭审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其同意增列被告并将案由改为离婚财产纠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根据原审查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962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12月21日,立遗嘱人张某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其二儿子张军所有(排除张军配偶的共有权利)。张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去世,继承于其死亡时开始。所以,张某某虽在2011年12月21日立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张军,但某某去世之前张军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012年,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请求分割诉争房屋50%的产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前取得,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汪淑花依法有权要求予以分割。遂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归汪淑花与张某某共有,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1993年购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该房屋系张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汪淑花不能及时知晓。张某某所提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证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遂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事实表明,张某某去世之前,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诉争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已经针对汪淑花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判。前述裁判作出之时,张某某尚在世,张军其时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对于前述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张某某1993年购买诉争房屋,1996年获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取得于张某某与汪淑花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与汪淑花离婚时虽然签署“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的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前述声明所载相关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张军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基于张胜亦为张某某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将其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不涉及实体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安排询问或庭审即作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敏
延伸阅读
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男方占有使用、女方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男方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归其所有,认定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观点
文书节选: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离婚时案涉房屋有无处置并归廖某所有。廖某、叶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案涉房屋属于廖某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廖某名下,购房时抵扣了廖某的工龄。叶某1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廖某欲出售该房需要叶某1协助时。双方离婚协议关于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廖某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廖某名下归其所有,故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归廖某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文小结
1.“案例”涉及的关键事实:(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房屋系男方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男方名下;(3)发放产权证的情况女方不能及时知晓;(4)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
结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约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确认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故可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
2.“延伸阅读”(2020)粤01民终8740号案例涉及的关键事实:(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房屋系男方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男方名下,购房时抵扣了男方的工龄;(3)女方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男方占有、使用;(4)女方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男方欲出售该房需要女方协助时。
结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女方亦认可房屋具体情况,并同意由男方占有、使用,离婚后,女方多年未就房屋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归属男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注意两案离婚协议中“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双方无共同财产处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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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1.《民法典》
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83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2条第2款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47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案例
裁判要点:虽然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法院审理裁判,该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淑花,基本信息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胜,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张军因与被申请人汪淑花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军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个人所有财产,即属享有张某某遗产权利的民事主体。其2020年5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58号案件庭审时调取了(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案的主要证据,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裁判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新证据未予认真核实,以致裁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二)原审法院未对其新证据与被请求撤销裁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仅以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没有安排询问或庭审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其同意增列被告并将案由改为离婚财产纠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根据原审查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962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12月21日,立遗嘱人张某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其二儿子张军所有(排除张军配偶的共有权利)。张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去世,继承于其死亡时开始。所以,张某某虽在2011年12月21日立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张军,但某某去世之前张军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012年,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请求分割诉争房屋50%的产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前取得,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汪淑花依法有权要求予以分割。遂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归汪淑花与张某某共有,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1993年购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该房屋系张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汪淑花不能及时知晓。张某某所提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证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遂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事实表明,张某某去世之前,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诉争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已经针对汪淑花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判。前述裁判作出之时,张某某尚在世,张军其时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对于前述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张某某1993年购买诉争房屋,1996年获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取得于张某某与汪淑花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与汪淑花离婚时虽然签署“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的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前述声明所载相关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张军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基于张胜亦为张某某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将其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不涉及实体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安排询问或庭审即作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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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文书节选: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离婚时案涉房屋有无处置并归廖某所有。廖某、叶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案涉房屋属于廖某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廖某名下,购房时抵扣了廖某的工龄。叶某1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廖某欲出售该房需要叶某1协助时。双方离婚协议关于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廖某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廖某名下归其所有,故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归廖某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文小结
1.“案例”涉及的关键事实:(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房屋系男方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男方名下;(3)发放产权证的情况女方不能及时知晓;(4)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
结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约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确认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故可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
2.“延伸阅读”(2020)粤01民终8740号案例涉及的关键事实:(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房屋系男方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男方名下,购房时抵扣了男方的工龄;(3)女方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男方占有、使用;(4)女方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男方欲出售该房需要女方协助时。
结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女方亦认可房屋具体情况,并同意由男方占有、使用,离婚后,女方多年未就房屋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归属男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注意两案离婚协议中“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双方无共同财产处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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