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合同的条件及对其处理方式,合同既可撤销又可以解除如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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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因享有解除权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 )溯及地消失。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合法有效的合同提前终止的问题,因而合同解除的对象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以及效力待定合同均不得作为合同解除之对象 [1]。对于可撤销合同能否作为合同解除之对象,笔者认为尚有商榷之余地。1 撤销权与解除权并存之可能性可撤销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因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有瑕疵,从而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使之自始归于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55条,当事人之撤销权基于如下两种情形而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以上两种情形可概括为除斥期间届满和权利抛弃。也就是说,撤销权的消灭首先要有一个前提,即合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或者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享有撤销权。只有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或者其享有撤销权

可 撤销合同多会算无效

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是不一样的,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应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 可撤销合同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3)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明显违背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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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称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用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其效力不确定,它既非有效,也非无效,而是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既不同于有效合同,也不同于无效合同,也有别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全部无效合同 部分无效合同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注意: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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