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论述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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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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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仅将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于合同领域中的欺诈行为,在侵权领域仅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没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虽然惩罚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惩罚和防止侵权行为人的侵害,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具有异曲同工的效果,但是两者仍属于不同的概念。首先,赔偿的依据不同。精神损害赔偿重在考量受害方遭受的客观伤害,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则重在考量加害人的主观恶意;其次,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同。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根据受害方精神损失程度的大小,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则针对加害方恶意程度;再次,适用范围不同。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在我国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领域,而惩罚性损害赔偿不仅能够适用于对侵权行为的救济,而且也适用对违约行为进行救济;最后,对主观过错的要求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对加害人主观过错没有要求,无论是故意加害行为还是过失加害行为,只要确实造成了受害人精神痛苦,就应赔偿,而惩罚性损害赔偿重在惩罚和威慑,因此,仅对严重侵权或违约行为方能适用,即适用于故意侵权场合。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不仅在于它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同,从根本上说,它有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
首先,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补偿与遏制的功能。英国学者霍斯顿和钱伯斯指出:“损害赔偿判决的第一个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以便可能使之恢复到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原有状态。然而损害赔偿还有一个目的,通过使不法行为人根据损害赔偿的判决而承担责任,法院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的错误。”补偿性赔偿由于只需要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而不需要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不能有效的遏制故意侵权行为的再度发生,同时补偿性赔偿是一种事后补偿,属于事后救济,此时侵权行为已经发生,损害后果已经造成,起不到事先预防的作用。而事先预防要远远胜过事后补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补偿是一种含蓄的补偿,旨在补偿各种不能依补偿性赔偿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与费用。补偿性赔偿只要求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而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与遏制的效果。
其次,惩罚性赔偿客观上可以弥补现实中存在的补偿性赔偿不足的缺陷。补偿性赔偿的只是那些确定的、能够计算出来的损失,一些隐形的损失是无法得到补偿的。同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完善,有些情况下无法得到赔偿,如没有导致明显损害后果的;即便导致明显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也是非常有限的。惩罚性赔偿在客观上能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补偿,从而实现社会正义。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具有惩罚功能,但这并不是其应有的法律功能,是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缺位的前提下,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立法应在区分这两种制度的前提下,对其适用范围和法律功能予以准确定位。
四、在我国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从纯粹的法理意义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应当是补偿。当然,它也具有惩罚性和预防性。但是,这种惩罚性和预防性并不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这是因为,按照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应当与受害人的损失相一致,不能超过损失的范围,也不能不及损失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所支出的仅仅是他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范围,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并没有使加害人取得利益的角度来看,责令加害人支付财产,对加害人是一种财产上的惩罚,对一般人是一种教育。因而,这种惩罚和教育,实际上是损害赔偿补偿功能附带的功能,其基本功能还是补偿。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场合,就是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这种惩罚性赔偿金,也就是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即加倍赔偿,或称为双倍赔偿。这样,加害人承担的,就是在赔偿自己所造成损害的基础上,在增加一倍的赔偿。这样的赔偿,显然就具有了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的意义了。
不少学者均认为,既然民事责任是私法关系,理论上不应该带惩罚色彩,因为损害赔偿基本上是不考虑加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其赔偿数额原则上也不因加害人的故意和过失轻重会有不同,因而其最重要的是填补功能。并且不少学者反对在我国建立此制度,他们认为: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了公私法的划分,第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赔偿金因数额过高,且法律对之未作限制性规定,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现象。第三,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在建构上的缺陷,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过分预防或预防不足的问题。
其实不然,首先,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特别是惩罚功能,由于其不明显,所以很难为人们所重视,但是它的确具有惩罚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构成免除其他法律责任的条件。损害赔偿不同于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处罚犯人、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安宁为其目的。因而刑法对于人们的主观犯意颇为重视。而民事责任或损害赔偿则注重于损害的填补,即使损害是因行为人的过失所酿成,其严重性与故意引起的也并无不同,同样应予以填补。就违法行为而言,有的仅应负民事责任,而有的在负民事责任的同时由于触犯刑律,同时又构成刑事犯罪。这也就意味着,一个人在承担民事责任以后,还可能承担行政、刑事或其他的法律责任。
第二、就他人的行为而负责任同样包含有惩罚的意思。在许多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须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诸如国家就公务员的行为负责;法人对其负责人的行为负责;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负责;雇佣人就受雇人的行为负责以及债务人就使用人或代理人的行为负责等等,此种责任已有某种惩罚之意。
特别是在危险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纵使不违法亦无过错,只要损害已经发生,仍须负民事责任。此种既合法又无过错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自然更难说不带有惩罚性的意味。
第三、违约金与赔偿金均可具有惩罚性。以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违约金显然具有赔偿性的违约金及惩罚性的违约金两种类型。惩罚性违约金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顾名思义,惩罚性的违约金譬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毫无疑问具有惩罚的功能。
其次,民法是私法,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在特殊条件下也具有惩罚和威慑的功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些措施无不具有惩罚的作用。所以,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将混淆公私法的划分是不存在的,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惩罚和威慑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功能仅是对其的进一步拓展和体现,它仍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再次,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赔偿金因数额过高,且法律对之未作限制性规定,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现象的说法也是不存在的。因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以及对加害人的制裁,以往的损害赔偿得到的都是远不足实际支出的补偿,最终的后果都是由受害人承受。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设立的高额的赔偿金就是对于这种损害的弥补,并且适用此制度有着严格的要件限制,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并且可以鼓励受害者勇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后,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它总是会有这样或者那样的缺陷。我们应当承认,尽管可以把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加以改造,但是,它的副作用的基本性质和功能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这就是它鼓励人们的贪利思想,推动人们去追求不正当的利益。这是不能否认的事实。但这些弊端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体现出的巨大价值相比,并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不能因为前者的存在而全盘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也不能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现在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就否定其的重要作用。但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吸收了国外立法中的可借鉴的做法。该项内容在美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中早已有相应的规定,并且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个人认为食品质量方面以及环境污染方面有很大的必要性。就像美国环境污染的话涉及到的惩罚性赔偿常常是几十亿美元,对于这种以牟利为目的而不管环境污染问题的大公司就应该加大惩罚力度。还有食品质量问题已经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全,也应该严肃处罚。
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部分中的与单位有关的部分。
民法和刑法都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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