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黑龙江养老金调整最新消息,2023年黑龙江养老金调整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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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黑龙江养老金上调细则(养老金上涨明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养老金调整,是很多退休人员关心的大事。临近4月份,很多退休人员对今年的调整,更加关切。此前呢,多家官媒发布了2022年养老金调整的话题,应该说2022年的第18连涨,没啥悬念了。现在大家更关心的是今年的养老金调整什么时候公布方案,到底能涨多少钱。
最近,有退休人员提问,说自己早年在黑龙江省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已经72岁了,工龄30年,每月养老金2460元,他总听说黑龙江劳动力外流严重,养老基金收支吃紧,2022年退休人员还能参加养老金调整吗?要是都参加调整,能涨多少钱呢?
其实啊,虽然说,黑龙江地区可能养老基金收支压力比较大,但是啊,关于养老金发放和上涨,大家不用担心。第一,机关企事业养老金调整是全国性的,历年来都一样,并没有哪个地区缺席调整,而且呢,大家知道吗,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即将落地,全国统筹的意义就是全国养老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确保每个地区的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调整。因此,如果国家出台方案,各地都会进行调整。
这位粉丝朋友还根据自己的情况问2022年能涨多少养老金。因为2022年调整方案没出来,我也特意查阅黑龙江省近几年的调整方案,调整办法没有变化,只是这个额度,有一点调整。我们就以2021年黑龙江省养老金调整方案为例,帮助这位退休人员计算一下,看看这个养老金调整是怎么计算的。
黑龙江省的养老金调整跟其他地区一样,历年来都是采用定额调整、挂钩调整和适当其他倾斜三个办法。
在定额调整中,2021年的增长额度是每人每月增加35元,无区别对待。这个额度跟2020年相比,降低了5元,算是微调。
在挂钩调整上,这几年都一样,都是采用与缴费年限挂钩和与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其中,与缴费年限挂钩上,每缴满1年,养老金增加1.6元。我对比了一下2020年的数据。没差太多,每一年降低了0.4元。 在与养老金水平挂钩上,是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基本养老金水平的0.97%调整,这一部分是高于2020年的,2020年是按照0.79%的挂钩比例来调整。相当于是增加了0.18个百分点。 最后再来看看适当倾斜,倾斜部分主要是向高龄老人,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以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以及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老人等。
在向高龄老人倾斜方面,年满70周岁不到80周岁的老人,每人每月增加30元。年满80周岁以上的老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
对于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分为三类区域,一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加5元,二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加10元,三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加15元。前边提到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和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老人,按具体规定,每人每月分别增加30元、20元和15元。这个倾斜部分跟2020年比,是没有变化的。
那么我们以这位退休老人的实际情况为例,按照2021年的方案模拟计算一下养老金调整。具体方法学会了,等今年的方案公布出来,就可以套用这个办法,自己计算了。
定额部分: 35元,挂钩调整中与缴费年限挂钩是30×1.6=48元 ,在与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上,是2460×0.97%=23.8元,接近24元。
再就是高龄倾斜,他已经超过70周岁,因此额外增加30元。,目前还不清楚他是否属于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因此后边的红利,我们暂且不计算。按照2021年的方案,他可以上涨136.8元。还是挺可观的。如果他还符合后边的条件,那可能更多。
虽然2022年方案没公布,但是对比2020和2021年方案,没差太多,2022年,预计也不会差太多。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全文(北京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 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 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 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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