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父母出资买房离婚后怎么分割,婚前父母出钱买房离婚后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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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父母买房离婚怎么分配(婚前男方父母出资买房离婚怎么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婚前一方父母出资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邵某、姚某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自2013年12月始,邵某、姚某分居至今。2015年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姚某离婚。
甘泉路房屋于2012年3月购买,当时总价为61万余元,首付33万余元由姚某父母出资,余款由邵某作为主贷人按揭贷款,目前甘泉路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24万余元。甘泉路房屋购买时,产证仅登记在邵某一人名下,婚后加上了姚某的名字,现甘泉路房屋权利为邵某、姚某共同共有。
一审庭审中,经鉴定机构估价,甘泉路房屋市场价为94万元。
原告邵某主张,甘泉路房屋由邵某出资4.8万元进行了装修,要求房屋归邵某所有,在扣除装修费等费用后,邵某给付姚某房屋折价款。
被告姚某主张,当初购买甘泉路房屋时,为了避税,故房屋产证上只写邵某名字,但房屋首付系姚某父母出资,姚某要求房屋归姚某所有,在扣除出资部分及剩余贷款后,姚某给付邵某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甘泉路房屋以共同共有的产权形式登记在邵某、姚某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处分时,当考虑房屋的归属及折价款的份额,由于甘泉路房屋主贷人为邵某,为了不改变系争房屋相关合同所形成的既有的权利义务,不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在邵某、姚某离婚后,甘泉路房屋归邵某所有较妥,邵某应给付姚某房屋折价款,邵某所称要求扣除装修款,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况且,即使存在装修事实,随着离婚后房屋归邵某所有,实际利益也由邵某享有。对于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应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权利义务的大小、对甘泉路房屋出资比例以及其他财产的处理,予以合理分割。遂判决甘泉路房屋归邵某所有,邵某给付姚某折价款45万元,甘泉路房屋剩余贷款由邵某负责偿还。
姚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甘泉路房屋在购买时,登记在被上诉人邵某一人名下,该客观事实是为上诉人姚某与其父母明知的,故上诉人姚某父母对首付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婚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双方共同还贷,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对该房屋的处理,综合考虑了房屋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审驳回了姚某的上诉请求。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婚前一方父母出资房屋首付、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若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出资性质、产权归属,该首付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便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产权登记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没有登记为产权人的一方,有权主张分割该房产。
很多父母为子女购房倾尽了大部分的积蓄,为此,方燕律师建议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以下内容:
1、出资的性质是赠与子女,还是出借资金给子女;
2、若为赠与,是赠与自己的子女,还是赠与夫妻双方。
《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另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为方燕律师的原创文章,谢绝转载,上海离婚律师方燕感谢您的配合!
方燕律师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中级职称律师并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专业能力水平评定为——“婚姻家庭专业律师”。
方燕律师自2002年执业起就涉足婚姻家事法律业务领域,至今已有20年。方燕律师在查找第三者、挖掘隐匿财产、转移夫妻财产、争取子女的抚养权、缩短案件审理时限方面有着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如您有婚姻相关问题,请联系方燕律师。
购房时父母在婚前与婚后均有出资的,离婚时如何分割?昨天,本律师接待了一位前来咨询离婚房产问题的男士。他与女方于去年10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共同签订购房合同,准备购买一处房屋作为婚房。房屋总价款为50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男方的父母出资支付了第一笔300万元。二人登记结婚后,男方的父母又出资100万元,同时女方父母出资100万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现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准备离婚,但对于房产分割却出现分歧。女方认为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所以应该平分房屋,男方坚持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对于男方的情况,本离婚律师认为其中涉及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婚前男方的父母出资300万元应该属于对何先生个人的赠与,连同这部分出资的相应升值部分也应属于何先生个人所有。而婚后男方父母出资的100万元与女方父母出资的100万元则属于对双方的赠与,连同升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所以,本案中的房屋在离婚时应按照四比一的比例进行分割,男方可以取得绝大部分房产。
「婚姻家庭」一方父母婚前出资首付,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不少年轻夫妻买房时,父母都会给予一定的支持,父母为减少小夫妻的经济压力,经常会出资首付款或者部分房款购房,把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双方或者另一方名下,那么此种情况下,新的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颁布后,夫妻离婚后房屋产权如何界定分割呢?
一、法规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解释已废止。
综上对比,民法典颁布前后,父母婚前出资购房裁判规则未发生变化。
二、情形列举及裁判倾向
1、一方父母部分或者首付出资,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其余由夫妻贷款共同还款。
离婚时一般将房产判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由该方支付剩余贷款。对婚内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包括本金与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此种情形无争议。
2、一方父母部分或者首付出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其余由夫妻贷款共同还款。
婚前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考虑房屋的合同签订情况、购房款支付情况、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时间长短,并结合双方对案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应分割的财产比例。若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及各自份额,则按照双方约定享有房屋产权。(参考案例一)
3、一方父母部分或者首付出资,登记在非出资方(对方)名下,其余由夫妻贷款共同还款,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产权时,对婚内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包括本金与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父母出资部分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如下认定方式:
(1)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登记在对方名下,该出资部分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参考案例二,注:案例为父母全额出资情形,举重以名轻,可类推适用)。
(2)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登记在对方名下,房产(包括出资部分)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按照夫妻共有财产规则分割。(参考案例三,注:案例为父母全额出资情形,举重以名轻,可类推适用)
案例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5月20日,赖晓玲、何栋文与交通银行珠海分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493000元,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额为3173.49元。本院采纳赖晓玲在一审的陈述,即何栋文父母出资4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不管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者在谁名下,婚前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因此赖晓玲主张是对双方的赠与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酌情多分了赖晓玲涉案房屋的权益。
案例二: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字26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查明:李娜与杜立明于2010年10月13日在抚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由杜立明父母出资,购买住宅楼一处,李娜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该住宅楼登记在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娜上诉主张位于抚松县抚松镇龙鼎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住宅楼应为夫妻财产的问题。杜立明父母在杜立明与李娜婚前出资购买白山市春江花园房屋的本意是为自己子女结婚提供居住条件。该房屋是双方当事人婚前由杜立明父母出资,虽然由李娜经手购买,但李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杜立明父母对其双方的赠与,所以杜立明父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杜立明个人的赠与。该房屋在婚后出售后购得抚松县抚松镇龙鼎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住宅楼,因该住宅楼不能因双方婚姻关系的确立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抚松县抚松县抚松镇龙鼎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应为杜立明个人财产。
案例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购买,房产登记在被告蒙某名下,因房屋是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应认定涉案房产是原告一方出资购买的。该房购买时,原告方并没有表示房产归被告一方所有。粤高法【2012】24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5条,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诉请确认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桥××村北环路众望花园××层××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各占50%份额,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以上为小兵查询到的裁判案例,可以协助您理解相关法律规定。
小兵提示:以上为小兵根据法律法规已有司法判例所作倾向性判断,具体到个案,因不同的案情,不同地区不同的裁判指引,可能会出现裁判结果的不同,望各位读者注意。小兵本想一次性将父母婚前婚后出资,全额部分出资等不同情形的房产产权认定及分割说清楚,奈何内容太多,只得分多次讲解。如果觉得有用,点赞关注后续不迷路。
不少年轻夫妻买房时,父母都会给予一定的支持,父母为减少小夫妻的经济压力,经常会出资首付款或者部分房款购房,把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双方或者另一方名下,那么此种情况下,新的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颁布后,夫妻离婚后房屋产权如何界定分割呢?
一、法规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解释已废止。
综上对比,民法典颁布前后,父母婚前出资购房裁判规则未发生变化。
二、情形列举及裁判倾向
1、一方父母部分或者首付出资,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其余由夫妻贷款共同还款。
离婚时一般将房产判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由该方支付剩余贷款。对婚内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包括本金与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此种情形无争议。
2、一方父母部分或者首付出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其余由夫妻贷款共同还款。
婚前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考虑房屋的合同签订情况、购房款支付情况、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时间长短,并结合双方对案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应分割的财产比例。若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及各自份额,则按照双方约定享有房屋产权。(参考案例一)
3、一方父母部分或者首付出资,登记在非出资方(对方)名下,其余由夫妻贷款共同还款,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产权时,对婚内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包括本金与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父母出资部分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如下认定方式:
(1)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登记在对方名下,该出资部分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参考案例二,注:案例为父母全额出资情形,举重以名轻,可类推适用)。
(2)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登记在对方名下,房产(包括出资部分)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按照夫妻共有财产规则分割。(参考案例三,注:案例为父母全额出资情形,举重以名轻,可类推适用)
案例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5月20日,赖晓玲、何栋文与交通银行珠海分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493000元,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额为3173.49元。本院采纳赖晓玲在一审的陈述,即何栋文父母出资4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不管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者在谁名下,婚前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因此赖晓玲主张是对双方的赠与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酌情多分了赖晓玲涉案房屋的权益。
案例二: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字26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查明:李娜与杜立明于2010年10月13日在抚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由杜立明父母出资,购买住宅楼一处,李娜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该住宅楼登记在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娜上诉主张位于抚松县抚松镇龙鼎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住宅楼应为夫妻财产的问题。杜立明父母在杜立明与李娜婚前出资购买白山市春江花园房屋的本意是为自己子女结婚提供居住条件。该房屋是双方当事人婚前由杜立明父母出资,虽然由李娜经手购买,但李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杜立明父母对其双方的赠与,所以杜立明父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杜立明个人的赠与。该房屋在婚后出售后购得抚松县抚松镇龙鼎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住宅楼,因该住宅楼不能因双方婚姻关系的确立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抚松县抚松县抚松镇龙鼎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应为杜立明个人财产。
案例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购买,房产登记在被告蒙某名下,因房屋是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应认定涉案房产是原告一方出资购买的。该房购买时,原告方并没有表示房产归被告一方所有。粤高法【2012】24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5条,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诉请确认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桥××村北环路众望花园××层××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各占50%份额,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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