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私自处理有效吗,夫妻另一方财产可以被分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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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一方单独以他方违反(一方违反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法可以请求财产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夫妻一方金钱债务 可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否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一概不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不切实际,不合情理,必将导致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幅度减少,使大量原本可以通过执行另一方名下夫妻共有财产而执行到位的案件得不到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降低执行质效,损害法律权威;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具有法律依据,有先例可循。建议开通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功能,依法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
一、徐某的系列执行案件再次凸显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
2019年,付某、王某、布某经人介绍到徐某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21年6月16日,徐某分别与付某、王某、布某达成协议:徐某于2021年10月30日前分别支付付某、王某、布某劳务工资及预交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3187.50元、20150.00元、16808.75元。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制作三份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三份协议内容。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2021年12月,付某、王某、布某分别申请建始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三案的执行费602.00元,徐某共应支付60748.25元。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没有查到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查明了徐某的婚姻状况。之后,通过线下查明徐某妻子李某名下有存款,属李某、徐某夫妻婚后取得的共有财产。除了存款,徐某夫妻还有价值可观的其他共有财产。该法院于4月6日裁定冻结前述存款中的60748.25元,冻结之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4月18日书面告知李某冻结情况,告知其异议权利,并提醒若不依法提出异议、异议不被采纳,冻结的款项将被划拨。李某未提出异议,该法院遂于5月17日划拨了冻结款项,5月24日完成兑付。
徐某的系列执行案件再次凸显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否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
二、笔者的意见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一概不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我,不切实际,不合情理。当前,在我国许多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依然广泛存在夫妻一方长年累月在外务工挣钱,将挣的钱存在其配偶名下,由其配偶保管、开支的现象。务工者挣的钱存在其配偶名下由其配偶管理,务工期间所欠债务却不能用该部分资金偿还,岂有此理?
其次,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理当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但是否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应当依法认定。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有财产制为主、分别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除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所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外,均为双方共有,无论登记在双方名下或任何一方名下,无论双方共同管理还是任何一方单独管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应有的权益,是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理所当然可以依法执行。认为只有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在其名下或者归其管理的财产,才是其个人财产,才能成为执行标的,是对法律的误解。
再次,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即使登记在其配偶名下,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执行。
第四,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有先例可循。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询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配偶郑某名下有房产,该房产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便查封了该房产。郑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中支持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如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乌海中院”)在执行高天云申请执行与张佳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于张佳勋妻子张静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房屋一处、车库一处,张静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乌海中院对其名下股份、房屋、车库的强制执行行为,均未获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以(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以依法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如果简单地认定只有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的财产或者其管理的财产才是责任财产,将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排除在执行之外,必将导致可供执行财产的大幅度减少,使大量原本可以通过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而执行的案件得不到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降低执行质效,最终损害的是法律权威。
三、笔者的几点建议
(一)开通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简称“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查控功能。或许是对可否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形成共识的缘故,查控系统至今不支持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除非其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等依法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依法执行另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建议开通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功能。加大执行力度与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规范执行文明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体两面,开通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查控功能的同时,规范该类查控行为,比如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时,才能查控其配偶名下的财产;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需要履行审批手续。
在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功能之前,因为案多人少,执行人员根本做不到凡是通过查控系统查控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都线下查控其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或其配偶管理的夫妻共有财产。虽然如此,执行人员还是要尽可能开展这样的查控,尤其对于申请人非常困难的涉民生等类特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文件,向申请人委托的律师发放律师调查令,依法支持其线下调查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
(二)依法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1.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权。无论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还是柜台查控到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后,均应当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后,及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便于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否属于可以执行的共有财产等事项提出异议、异议之诉,主张权利,非经通知不得径直处置,以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2.规范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共有财产的处置程序。
依法不予执行被执行人配偶通过协议或诉讼分得的份额内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达成经债权人认可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该条款办理。此外,虽然,《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夫妻一方因涉金钱债务被执行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属于该条中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债权人有权提起析产诉讼。
3.对于被执行人的配偶未依法提出异议或者其主张被驳回的、共有财产无法分割的,执行法院也应当依法保护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合法权益,比如,在执行的财产是被执行人夫妻的唯一住房不宜处置时,依法不予处置;为其配偶保留与其应有份额相当的价款,不损害其应有的财产权益。
总之,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建始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付某、王某、布某与徐某劳务工资系列案件中,及时告知了徐某妻子李某冻结存款的事实,在李某逾30日未提出异议未主张分割,且考虑到徐某李某夫妻还有价值可观的其他共有财产,执行存款不损害其妻子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予以划拨、兑付,并无不当。
编辑:樊婧
责编:郑黎波
彩礼、嫁妆、钻戒……归个人还是夫妻共有?能否退还?娶媳妇,送彩礼
嫁闺女,陪嫁妆
这是中国人结婚的传统
那么彩礼、嫁妆、钻戒……
归个人还是夫妻共有?
感情出现问题
财产能否退还?
让我们先来看看这几个常见情况。
关于嫁妆 常见情况
情况一:小红在出嫁前,其父母为她准备了50万元作为嫁妆,并且在小红与小刚结婚登记之前就将这笔钱存入了小红的账户。这笔嫁妆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答案:不是!50万元存款是小红父母在小红登记结婚之前赠给小红的,属于小红的婚前个人财产。
情况二:小红和小刚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还没有领取结婚证。此时,小红的娘家买了一辆车作为嫁妆,供小红的小家庭所用。这辆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答案:不是!这辆车是在两人登记结婚之前小红娘家送的,若车辆登记在小红名下,则应属于小红的婚前个人财产。
情况三:小红和小刚领了结婚证,计划年底回老家举办婚礼。于是小红娘家给了小刚30万元的嫁妆。30万元嫁妆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答案:不一定。小红娘家是在登记结婚之后给的嫁妆,属于婚后赠与。如果赠与时没有明确的约定只赠给小红一人,该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嫁妆并不是法律概念,嫁妆的本质是女方父母对女儿的财物赠与,若嫁妆明确约定属于女方个人财产,离婚后当然可以带回嫁妆。关于嫁妆的归属问题依据相关法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嫁妆的归属问题
01 有夫妻财产约定时尊重夫妻双方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02 区分婚前还是婚后
婚前: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的夫妻财产约定,女方父母在婚前给女方的嫁妆(包括房产、车辆等财产),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女方父母在婚后给女方的嫁妆,如果没有明确是对女方个人的赠与,一般情况下属于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女方父母赠与财物时明确是赠与给女儿一方的话,那么这笔嫁妆仍属于女儿个人财产。
03 ①冰箱、彩电等日常家用产品
如是婚前购买,则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如是婚后购买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②房产
婚前购买:如是女方父母全款购置房产登记在女儿名下,则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如是女方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登记在女儿名下,则父母该部分出资为对女儿婚前个人的赠与,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购买:如是父母全款购置登记在女儿名下,一般视为对女儿个人的赠与;如是女方父母部分出资登记在女儿名下,一般根据出资情况和性质具体判断;如是婚后双方父母出资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分割时一般按照出资比例分割。
③戒指、项链等私人物件
因其具有人身专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个人财产,则该类嫁妆应属父母给女儿的个人财产。
④除前述所提到的嫁妆类型外
近几年也有父母购买大额保单作为女儿的嫁妆,这种情况,需要根据保单类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具体情况判断离婚时的归属。
离婚时嫁妆的分割
需要区分以下几点
1.如果嫁妆为婚前赠与女儿的存款,在离婚时能否要求返还则要看存款是否与婚后的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或者该存款是否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活消费。如存在混同或已消费完毕,则要求全额返还的主张原则上不会获得法院支持,可主张依据财产的
2.对于父母婚后给女儿的嫁妆,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实际会考虑财产的
3.对于父母婚后给女儿的嫁妆,如果是明确赠与女儿个人的财产,则仍属于女儿个人所有,离婚时不予分割。
说完嫁妆问题,
咱们再来谈谈彩礼问题,
在婚约纠纷中彩礼能否退还?
法律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彩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释义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国结婚以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婚姻关系不成立。此时,给付彩礼的人希望结婚的目的未达成,故为结婚而支付的聘金应予退还。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考虑到双方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未形成共同生活体,未享有夫妻关系中应有的权利,也未承担相应的义务,此时如果离婚,不退还彩礼对给付彩礼的一方有失公平,故此种情形下应退还聘金。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为了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或者为了所谓“面子”支付大额彩礼,从而导致其本人甚至家庭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甚至债台高筑的现象。离婚时,给付一方可能尚未能从给付彩礼导致的生活困境中摆脱出来,甚至未能还清因给付彩礼所欠债务,故此时应当返还彩礼。
除去上述三种法律明确支持退还彩礼的情况之外,彩礼是否返还应看具体法定情节,不是所有的彩礼都能要回来。以下几种情况彩礼不能要求返还:
(一)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的。这种情形下因为已经达成了缔结婚约的目的,因此离婚后彩礼不能要求返还。
(二)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的,一般应当以两年以上或者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的情况,离婚后彩礼也不能要求返还。
(三)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离婚后彩礼不能要求返还。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
(四)在婚约存续期间,婚约当事人死亡的情况,离婚后彩礼不能要求返还。但是,在死亡前已经起诉的应予除外。
关于嫁妆及彩礼的法律知识你都明白了吗?
综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湖南高院
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擅自赠与?无效!编者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者说”专栏,用裁判者的角度释法答疑、回应关切,讲述新时代广东法院办案故事。
案件提要:夫妻一方为维系与第三人的婚外关系,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该赠与行为无效,另一方要求第三人返还赠与的全部共同财产的,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夫妻一方基于维系婚外关系的目的,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赠与行为是否有效?第三人应否返还?应部分返还还是全部返还?
基本案情:惠某与杨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未曾离异。惠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与王某交往。2014年,惠某未经杨某同意,将20万元款项赠与王某。杨某得知后,以惠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返还该20万元。
裁判结果: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惠某的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损害杨某利益而无效,判令王某返还20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惠某向王某赠与20万元时,发生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其中10万元的赠与有效,故改判王某返还1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案涉赠与行为无效,赠与的20万元应全部返还,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夫妻一方为维持婚外不正当关系的目的,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中,就赠与合同的效力、一方的赠与行为是否发生事实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效果以及受赠方是否只需部分返还的问题,全省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和尺度存在差异。本案明确了在不具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和不构成家事代理情形下,赠与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全部无效,受赠方应返还全部赠与财产,对推动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统一全省法院的裁判标准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从保护合法夫妻关系和夫妻各方对共同财产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强调公序良俗的重要性,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谐稳定,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官简介
对话法官
问:本案属于典型的因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第三人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另一方请求第三人返还赠与财产的法律依据及法院裁判的具体思路是什么?
杜以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文义,夫妻一方均可对日常生活支出行使家事代理权,代表夫妻双方进行处分,但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可以对共同财产任意处分;对不是因为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较大数额的财产支出,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置。本案中,丈夫基于自己的不道德目的,将夫妻共有的20万元赠与第三人,属于无权处分,在未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情况下,该赠与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以案涉20万元在丈夫实际控制之下并支配的事实行为为由,认为构成了夫妻财产分割,进而认定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实质上是在法外否定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不可分割整体的属性,将会在社会上形成谁控制和支配夫妻共同财产谁就可以随意分割财产的误导,这种认识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不利于家庭和谐稳定,还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超越了法律和道德容许的限度,案涉赠与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应为无效,第三人应返还全部受赠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第三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赠与人的婚姻状况、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不会影响赠与行为违法的认定。
(南方网)
编者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者说”专栏,用裁判者的角度释法答疑、回应关切,讲述新时代广东法院办案故事。
案件提要:夫妻一方为维系与第三人的婚外关系,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该赠与行为无效,另一方要求第三人返还赠与的全部共同财产的,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夫妻一方基于维系婚外关系的目的,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赠与行为是否有效?第三人应否返还?应部分返还还是全部返还?
基本案情:惠某与杨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未曾离异。惠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与王某交往。2014年,惠某未经杨某同意,将20万元款项赠与王某。杨某得知后,以惠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返还该20万元。
裁判结果: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惠某的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损害杨某利益而无效,判令王某返还20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惠某向王某赠与20万元时,发生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其中10万元的赠与有效,故改判王某返还1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案涉赠与行为无效,赠与的20万元应全部返还,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夫妻一方为维持婚外不正当关系的目的,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中,就赠与合同的效力、一方的赠与行为是否发生事实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效果以及受赠方是否只需部分返还的问题,全省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和尺度存在差异。本案明确了在不具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和不构成家事代理情形下,赠与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全部无效,受赠方应返还全部赠与财产,对推动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统一全省法院的裁判标准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从保护合法夫妻关系和夫妻各方对共同财产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强调公序良俗的重要性,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谐稳定,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官简介
对话法官
问:本案属于典型的因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第三人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另一方请求第三人返还赠与财产的法律依据及法院裁判的具体思路是什么?
杜以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文义,夫妻一方均可对日常生活支出行使家事代理权,代表夫妻双方进行处分,但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可以对共同财产任意处分;对不是因为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较大数额的财产支出,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置。本案中,丈夫基于自己的不道德目的,将夫妻共有的20万元赠与第三人,属于无权处分,在未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情况下,该赠与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以案涉20万元在丈夫实际控制之下并支配的事实行为为由,认为构成了夫妻财产分割,进而认定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实质上是在法外否定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不可分割整体的属性,将会在社会上形成谁控制和支配夫妻共同财产谁就可以随意分割财产的误导,这种认识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不利于家庭和谐稳定,还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超越了法律和道德容许的限度,案涉赠与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应为无效,第三人应返还全部受赠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第三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赠与人的婚姻状况、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不会影响赠与行为违法的认定。
(南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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