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结婚多久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结婚多久才算有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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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多久才能算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多久可以算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非夫妻共同财产【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未从事公司主业务经营,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资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夫妻一方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婚前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男,苗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申请再审称,雷某婚前所持有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权请求分割;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之中。根据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新鸿基公司成立后账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在逐年增加,说明一直处于经营之中。由此,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投资收益,应予分割。原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自然增值。二、原审应采取协商、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确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数额。原审认定新鸿基公司在成立之前的评估价值高达3000余万元,并将该价值与雷某与谭某结婚时的股权价值等同,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谭某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雷某就其对转让新鸿基股权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原审未调查收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谭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玉
书 记 员 刘洪燕
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遗产继承顺序是什么?驻马店张女士问:
我丈夫在2021年5月份去世了,我们结婚后买了一套房子,现在丈夫的母亲想要继承这套房产的份额,我们还有一个女儿,想问一下我和我女儿能分到多少?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谷亚娟:
张女士和女儿能分到房屋5/6的份额。首先,该套房屋是张女士婚后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属于张女士一半的份额,需要被继承的房屋只有房屋的1/2。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张女士作为配偶和女儿、婆婆均属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均可以继承,继承的份额一般是均等的。因此,1/2的房屋应三等分继承,张女士、张女士的女儿和其婆婆各继承1/6的房屋份额,张女士和女儿共能分得该房屋5/6的份额。
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主要考虑出资和结婚时间提示:本案属于夫妻离婚诉讼过程关于房产分割的案例,争议房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购房款系男方卖掉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子购买,也就是说购房款主要是男方个人财产支付,男方因此主张房子属于其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没有支持,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在房子分割问题上,主要考虑了出资贡献和婚姻存续时间为依据在双方之间进行了平衡。
【原告王某诉称】:
王某与赵某于2012年在网上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于2013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赵某不懂得化解矛盾,反而多次辱骂王某及其父母,后来更是转化为家庭暴力,而且有酗酒恶习。
王某于2020年1月起诉离婚,现已超六个月,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感情已破裂,婚姻基础已不存在,故再次诉至法院,双方婚后购买位于朝阳区某街2号院9号楼1层0109号房屋一套,应依法分割。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与赵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赵某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
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朝阳区某街2号院9号楼1层0109号房屋,该房屋是赵某婚前个人的房产出售后借用王某名义购买,系赵某婚前个人财产。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王某与赵某于2013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3年9月20日,赵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朝阳区望京园402号楼10层1105号房屋出售,房屋价款2085000元。
2013年9月24日,王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朝阳区某街2号院9号楼1层0109号房屋(以下简称109号房屋),房屋价款1968000元,2016年2月,109号房屋登记至王某名下。
王某主张109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分。赵某主张109号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婚前个人房屋出售所得房款支付,故该房屋系赵某婚前个人财产转化所得,应系赵某个人财产。王某主张其对109号房屋出资20万元,该20万元系于2015年取现存入赵某账户,其中16.8万元用于支付109号房屋尾款,其余用于房屋装修。赵某对王某该主张不认可。
双方就109号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经王某申请,本院委托摇号随机确定的鉴定机构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09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795600元。双方均认可评估报告,王某预付评估费6990元。
另查,109号房屋现由赵某居住使用。
庭审中,王某、赵某均表示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均不要求法院分割和处理,除上述109号房屋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另,双方均表示,如要分割109号房屋,则均同意109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给付王某折价款。
再查,2020年1月6日,王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后撤诉。
【法院认为】:
良好的感情是婚姻维系的基础。王某、赵某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不持异议,依法准予离婚。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表示除109号房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本院不持异议。109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赵某主张109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109号房屋一直由赵某居住使用,且双方均同意如分割109号房屋,则房屋归赵某所有,故109号房屋的分割以房屋归赵某所有,由赵某给付王某折价款为宜,关于折价款金额,考虑双方对于109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结婚时间、参照双方确认的房屋现值,本院酌情判令赵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55万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街2号院9号楼1层0109号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5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69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495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3495元(王某已预交,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提示:本案属于夫妻离婚诉讼过程关于房产分割的案例,争议房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购房款系男方卖掉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子购买,也就是说购房款主要是男方个人财产支付,男方因此主张房子属于其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没有支持,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在房子分割问题上,主要考虑了出资贡献和婚姻存续时间为依据在双方之间进行了平衡。
【原告王某诉称】:
王某与赵某于2012年在网上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于2013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赵某不懂得化解矛盾,反而多次辱骂王某及其父母,后来更是转化为家庭暴力,而且有酗酒恶习。
王某于2020年1月起诉离婚,现已超六个月,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感情已破裂,婚姻基础已不存在,故再次诉至法院,双方婚后购买位于朝阳区某街2号院9号楼1层0109号房屋一套,应依法分割。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与赵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赵某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
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朝阳区某街2号院9号楼1层0109号房屋,该房屋是赵某婚前个人的房产出售后借用王某名义购买,系赵某婚前个人财产。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王某与赵某于2013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3年9月20日,赵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朝阳区望京园402号楼10层1105号房屋出售,房屋价款2085000元。
2013年9月24日,王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朝阳区某街2号院9号楼1层0109号房屋(以下简称109号房屋),房屋价款1968000元,2016年2月,109号房屋登记至王某名下。
王某主张109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分。赵某主张109号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婚前个人房屋出售所得房款支付,故该房屋系赵某婚前个人财产转化所得,应系赵某个人财产。王某主张其对109号房屋出资20万元,该20万元系于2015年取现存入赵某账户,其中16.8万元用于支付109号房屋尾款,其余用于房屋装修。赵某对王某该主张不认可。
双方就109号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经王某申请,本院委托摇号随机确定的鉴定机构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09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795600元。双方均认可评估报告,王某预付评估费6990元。
另查,109号房屋现由赵某居住使用。
庭审中,王某、赵某均表示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均不要求法院分割和处理,除上述109号房屋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另,双方均表示,如要分割109号房屋,则均同意109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给付王某折价款。
再查,2020年1月6日,王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后撤诉。
【法院认为】:
良好的感情是婚姻维系的基础。王某、赵某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不持异议,依法准予离婚。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表示除109号房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本院不持异议。109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赵某主张109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109号房屋一直由赵某居住使用,且双方均同意如分割109号房屋,则房屋归赵某所有,故109号房屋的分割以房屋归赵某所有,由赵某给付王某折价款为宜,关于折价款金额,考虑双方对于109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结婚时间、参照双方确认的房屋现值,本院酌情判令赵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55万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街2号院9号楼1层0109号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5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69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495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3495元(王某已预交,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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