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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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天公诉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系国务院第485号令发布,自2007年5月1日开始施行。 商业特许

今天公诉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系国务院第485号令发布,自2007年5月1日开始施行。

商业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的授予使用、特许人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持续指导能力、被特许人在统一模式下经营并向特许人交纳费用。

我国已成为发展最快、市场空间最大、特许经营体系最多的国家。自从1987年第一家国外特许企业肯德基进驻我国开始,相关法律制度与规制规则有一个探索、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过程。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制度的主体框架。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约定有哪些?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扮搭规定:特许人和受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受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受许人同意的除外。特许人和受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受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特许人要求受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厅芹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特许人向受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受许人披露。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受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受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受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特许人应当首羡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季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受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受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条例》第13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受许人同意的除外。特许人和受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受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条例》第15条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前锋喊规定的要求。

《条例》第16条规定:特许人要求受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条例》第17条规定:特许人向受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受许人披露。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受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条例》第18条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受许人基毕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受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条例》慧野第19条规定:特许人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季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广西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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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商务部及省、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第四条商务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完成。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完成备案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备案。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商务部可以直接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六条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四纯谈)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 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 商标权 、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十)国家 法律法规 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十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 公证 机关公证(附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 香港 、 澳门 、 台湾 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七条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第八条特许人的以下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一)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二)经营资源信息前裤乱。(三)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第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第十条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第十二条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一)特许人注销工商登记,或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作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四)特许人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备案机关慧档同意的。(五)其他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形。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第十四条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 商业秘密 。特许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通过备案的特许人出具备案证明。第十五条公众可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四)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第十六条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第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十八条国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相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特许人依法备案。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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