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律师代理,离婚诉讼律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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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代理词原告方(原告律师代理模板)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原告代理词延XX、马XX诉延XX、霍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接受原告延XX、马XX的委托,指派张显争律师担任原告延XX、马XX诉被告延XX、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延XX、马XX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前的调查了解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延XX与第一被告延XX系同村居民,且系小学、初中同班同学,从小到大关系密切。第一被告延XX以做生意、家庭开支、交学费、经济紧张为由,在原告家中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通过开户行为陕西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的XXXXXXXXX账号向第一被告的XXXXXXXXX账号转账人民币5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5万元;综上,2015、2016、2017三年原告总计借给第一被告31.5万元。2018年原告要买房,向第一被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延XX于2019年2月2日以无钱还款,并表示愿意给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但无钱支付利息,便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延XX人洋叁拾贰万元整,合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第一被告出具欠据当日,口头承诺尽快还款。但之后被告拒绝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每次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有原告与第一被告2019年7月10日、2019年10月21日、2020年4月20日的通话录音,同时有原告与第一被告2019年8月2日的催还款短信为证。202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又以生意周转、家庭开支、给娃交学费为由到原告家中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无力借款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考虑自己借款多年且无力还款的情况,表示愿意从2019年2月2日起以32万为基数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同时承诺“要时无钱,车房抵债”,收回了原出具的欠据,同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一张,载明:“今代到延XX人币叁拾贰万元整,15、16、17一共(¥320000.00元),生意周转金,电话: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要时没钱,房车抵债,现金(利息1分),延XX,2019年2月2日”。
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首先,原被告之间以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外在形式,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其次,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符合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约定事实清楚,真实、合法、有效。
二、本案所涉借款属于正常的借款行为,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合法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第一被告本人亲自签名、捺印的借条以及原告与第一被告2019年7月10日、2019年10月21日、2020年4月20日的通话录音,同时有原告与第一被告2019年8月2日与2020年10月9日的催还款短信、2020年10月9日的催款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应当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三、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目的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家庭开支及孩子抚养,第一被告在2020年4月20日与原告马XX的通话中明确承认第二被告知情且同意原告借给原告相关款项,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在此,要说明的一点是,在第一被告与原告马XX2020年4月20日的通话中,第一被告说准备与第二被告离婚并净身出户,即将其所有的资产全部给与第二被告,充分说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早有预谋,恶意串通,企图通过离婚转移全部资产方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无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在与否,都不能排除第二被告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还款责任的根本事实,因为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知情且同意原告将借款借给第一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从保护合法债务的角度出发,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张显争律师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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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原告代理词 范本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
诉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接受原告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显争律师担任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诉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前的调查了解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
2021年2月7日,原告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货物名称、规格、单价及计划数量,租期与租金的计算,货物的进场交付,租赁物的丢失与损坏,租赁物的停止使用与退还,双方的责任,结算、发票与付款,不可抗力,违约责任,合同授权,送达,争议解决,合同变更,其他约定,合同的生效及份数等多方面作了明确的约定。这些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二、被告所说缺乏证据有效支持,完全站不住脚,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一)首先要说明的是,被告铝模租赁费用为2420275.00元,而非1992900.00元。202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992900.00元。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1992900.00元为全部货物预计含税总价,预计数量及租期不作为计租依据,最终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结算。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作出《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32#楼模板费用结算单》,截止2021年11月17日,在一个合同租赁期限内(注:210天),产生租赁费用2420275.00元,被告的项目经理田XX作为被告的春华秋实项目负责人予以确认,被告也一直按这个结算单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在庭审中说合同含税总价为1992900.00元是错误的。
(二)原告对被告所称案涉工程31#楼第一车货物的进场时间2021年4月15日和32#楼模板配件第一车进场时间2021年5月1日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以最后一车进场时间作为交付日期,违背常理且违反案涉合同相关约定,依法不能成立。
1、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铝模施工时间确认单》,被告春华秋实31#楼铝模首层开始拼装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32#楼铝模首层拼装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这充分说明原告在被告案涉工程首层拼装以前就已经将铝模及相关配件全部送至被告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
2、案涉合同第三条规定“3.1租赁起始时间:租赁起始时间,自租赁物(首层使用的)全部运至工程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实际租赁期……3.2乙方提供的模板及配件应整批同时进场(即租金“整进整计”),以实现使用目的,否则,最后进场的模板或配件的进场之日为实际交付之日,租期从次日开始计算”。
上述约定内容是递进关系。该条规定表明并确认,自首层使用的铝模租赁物全部运至工程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即开始计算实际租赁期。原告从2021年4月15日开始,2021年4月19日将31#楼首层使用的铝模租赁物全部运至被告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所在地;从2021年5月1日开始,2021年5月9日将32#楼首层使用的铝模租赁物全部运至被告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所在地。原告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将31#楼租赁期限从2021年4月19日作为租赁开始计算时间,32#楼租赁期限应从2021年5月9日作为租赁开始计算时间,真实、合理、合法、有效。
(三)被告关于不可抗力期限的计算和期间,不符合相关法律事实,依约、依法均不能得到支持。
1、残特奥会不在案涉合同约定不可抗力范围之内。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租赁期内因残特奥会影响工地停工的,停工期内不计租期;且被告在残特奥会期间,也一直在施工作业,并未因残特奥会影响而停工。
2、被告在全运会期间,也一直在施工作业,并未因全运会影响而停工。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租赁期内因全运会影响工地停工的,停工期内不计租期”;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租赁期限跨越春节的,春节扣除30天,不计租期”。在结算单中,原告已将春节约定的30天从租赁期限中扣除,被告所在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所在地的在未央区尚稷路以南,尚华路以东,不在全运会影响区域内,不受全运会和残特奥会影响,被告在全运会期间,也一直在施工作业,并未因全运会影响而停工。被告所说全运会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
(四)被告关于停租日期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截止时间:至甲方通知乙方确定的停租之日(不早于铝模板施工最高层砼浇筑后3日)停止计算租赁期。”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应组织好劳动力确保在确定的停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退了验收手续……”。案涉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提前10天通知乙方停止使用租赁物的日期……”。
根据案涉合同要求,被告在首层铝模施工完毕时应支付我公司合同总价的90%,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要求支付相应铝模租赁费用。虽然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我公司相应铝模租赁费用,在2022年3月26日接到被告“春华秋实DK-2项目31#楼、32#楼已封顶,准备退场,请予以协助”的电话通知时(注明:经核实,我公司并没有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说“自2022年3月26日起停租我公司铝模租赁物”,而是通知我公司“春华秋实DK-2项目31#楼、32#楼已封顶,准备退场,请予以协助”),原告仍按合同和被告要求安排相关技术人员进场予以协助。
被告于2022年4月4日开始归还所租原告铝模租赁物,最后一次归还铝模租赁物时间是2022年6月28日。时间跨度85天,已远超合同约定的15天归还期限。原告以被告最后一次归还铝模租赁物时间2022年6月28日为止计算延期租赁费符合合同相关约定。
被告在庭审中中所述完全不符合事实,也与案涉合同约定自相矛盾,被告的现场施工秩序混乱,塔吊电梯以及爬架租赁期限的增加与原告无关,该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五)被告在庭审中所称31#楼、32#楼铝模租赁期限并未超期缺乏证据支持,违背客观事实。
原告根据合同和客观事实,被告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楼、32#楼首层使用的铝模租赁物最后一车分别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5月9日全部运至工程现场,铝模租赁物起算时间31#楼应为2021年4月19日,32#楼应为2021年5月9日;31#楼、32#楼铝模租赁物从2022年4月4日开始归还原告,最后一次归还铝模租赁物时间是2022年6月28日,双方于2022年6月28作了签字确认。被告已完全违背了合同的要求,至2022年6月28日,31#楼实际租赁期限435天,减去约定租期210天和春节30天,已超期195天;32#楼实际租赁期限415天,减去约定租期210天和春节30天,已超期175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超期天数计算延期租赁费完全符合合同相关约定。
(六)被告在庭审中所说铝模首拼完成后存在质量问题,纯粹子虚乌有,完全是拒绝支付原告铝模租赁费的一种托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程序、依工序、依合同、依法律均不能成立。
1、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注:该标准为国家标准)相关规定,模板属于分部工程“主体结构”中的子分部工程“混凝土结构”的分项工程。该标准明确规定,建筑工程采用的主要材料、半成品、成品、建筑构配件、器具和设备应进行“进场检验”,合格方可进场。上道工序合格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须填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同时要求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单位专业建立工程师签字确认。在案涉工程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铝模板均经过“进场检验”,质量是合格的,符合案涉合同要求。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所组织劳务人员施工质量管理失控所造成,与原告所供被告铝模无关。故,被告所述原告提供给被告铝模存在质量问题从程序上来说不能成立。
2、根据公开出版的《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资料表格填写范例》(第三版)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在模板安装时,必须满足模板用料等七方面内容合格方可进行模板安装;施工单位在主体施工每层浇筑混凝土前,必须对模板预检、钢筋、水电预埋等各道工序自检合格的前提下,经过施工参加人员、监理单位参加人员、施工单位专业技术负责人与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现场验收合格,同意浇筑砼后方能进行混凝土浇筑工序。故,被告所述原告提供给被告铝模存在质量问题从工序上来说也不能成立。
特别予以说明:该范例以《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配套表格及使用指南》指导,是通用规范,在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3、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七款规定“3.7.1自整栋楼首层租赁物全部运至工程现场组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对模板验收合格,不得再对模板质量提出异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时,甲方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
我公司从未收到关于我公司所供被告春华秋实项目铝模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书面异议。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1月17日的《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32#楼模板费用结算单》中,被告并未对原告的铝模质量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11月17日模板租赁费用为2420275元,后期如再有变更等增加模板,另行计算。双方并对该结算和相关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中所说原告所供被告铝模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致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违背常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被告所称原告所供案涉工程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
4、原告所送铝模均是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和要求进行定制,所送铝模均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被告所组织劳务施工不规范,野蛮操作,导致质量管理失控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所说的巨额赔偿,原告从未知情,也与原告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七)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铝模租赁是铝模和配件的配套整体租赁,《铝合金模板维修赔偿标准》与《铝合金模板及配件丢失赔偿标准》是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理应得到双方的严格遵守。我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厂汇总清单、退场汇总清单、损坏模板清单等相关单据作出并提供给被告的《铝模租赁费结算单》及附件,其中赔偿明细中的销钉、销片的赔偿单价均是依据合同约定的相关价格计算而得出,被告所说由被告自行购买归还原告,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相关约定,依合同、依法律均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鉴于被告的迟延支付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按照原告2022年6月30日作出并提供给被告的《铝模租赁费结算单》,立即给原告支付所欠剩余铝模租赁费426665.00元、模板配件损耗赔偿费用168903.61及延期租赁费2082287.06元,三项合计2677855.67元。
三、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欠付原告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延期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通过原告庭审提交的一系列证据:
1、《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
2、《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32#模板费用结算单及工作联系单》;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4、《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楼铝模发货清单》;
5、《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2#楼铝模发货清单》;
6、《春华秋实31#配件出厂汇总清单》;
7、《春华秋实32#配件出厂汇总清单》;
8、《春华秋实31#、32#楼配件退场汇总清单》;
9、《春华秋实31#、32#楼损坏模板清单1及清单2》;
10、《2022.4.4-2022.6.28退场清单》;
11、《铝模租赁费结算单》;
12、《催款函》;
13、《微信送达及邮政EMS签收凭证》;
14、《关于进一步做好住建领域十四运会和残特奥会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
15、《第十四届全运会17 25涉赛重点线路》;
16、《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全运会和残特奥会一直施工的相关证明》;
17、《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2#楼15层变化层铝模发货清单》;
18、《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2#楼新增铝模发货清单》;
19、《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2#楼铝模发货清单(2021.10.1,10,4)》;
20、《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楼15层变化层铝模发货清单》;
21、《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楼铝模发货清单(2021.10.7,10.9,10.11)》;
22、《铝模施工时间确认单》;
23、《润源工程售后群(30)》聊天记录。
可以充分证实,被告欠付原告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延期租赁费是不可争辩的事实。被告应该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支付原告剩余铝模租赁费模板、配件损坏赔偿费及延期租赁费同时,依法支付其迟延支付利息。
四、原告已向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全部义务,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及延期租赁费之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所欠剩余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与延期租赁费,并支付迟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求即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的相关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铝模租赁费及迟延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九条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案涉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则应按未付金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剩余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与延期租赁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由于原告的部分资金来自于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被告拖欠原告铝模租赁费的行为会导致原告多支出很多贷款利息,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之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与延期租赁费2677855.67元,并依约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以本金2677855.6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综上全部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代理律师:张显争
202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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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纠纷代理词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情况,结合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将把2021年4月14日之前拖欠原告的抚养费34500元一次性付清。
2019年5月1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在每月30号前将抚养费交到原告母亲手中,直至原告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原告母亲和被告重新协商,同日原告母亲和被告登记离婚。但从协议离婚至今,被告违背其承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无幼以及人之幼”,强调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抚养费关系到人的生存,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用的行为将使原告的生活没有保障,也影响社会正常的公序良俗。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原告也是被告法定义务,拖欠子女抚养费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是不允许的,因此,被告应将之前拖欠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应自2021年4月1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悉心抚养原告,为此原告之母倾其所有。原告正在上7年级,各项花费开支日趋增加,从现实的角度看,原告除了吃、穿、住、行、娱乐、看病等等开销外,教育费用也非常昂贵,除了正常上学外,还要参加各种培训班,再加上物价的逐年走高。原告母亲目前给邻居看孩子,每月收入仅有2000元,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属于都市村庄拆迁户,不但不按离婚协议书支付抚养费,还擅自把原告所有的生活过渡费、卖地钱领走不给,明显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据此原告希望被告能按年或者一次性付清之后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因为原告不想再因为抚养费的纠纷与被告再次走进法庭。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应体现对道德的指引,本案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身为人父,属于城中村拆迁户,有高额经济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王胜利
2021年5月12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情况,结合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将把2021年4月14日之前拖欠原告的抚养费34500元一次性付清。
2019年5月1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在每月30号前将抚养费交到原告母亲手中,直至原告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原告母亲和被告重新协商,同日原告母亲和被告登记离婚。但从协议离婚至今,被告违背其承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无幼以及人之幼”,强调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抚养费关系到人的生存,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用的行为将使原告的生活没有保障,也影响社会正常的公序良俗。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原告也是被告法定义务,拖欠子女抚养费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是不允许的,因此,被告应将之前拖欠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应自2021年4月1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悉心抚养原告,为此原告之母倾其所有。原告正在上7年级,各项花费开支日趋增加,从现实的角度看,原告除了吃、穿、住、行、娱乐、看病等等开销外,教育费用也非常昂贵,除了正常上学外,还要参加各种培训班,再加上物价的逐年走高。原告母亲目前给邻居看孩子,每月收入仅有2000元,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属于都市村庄拆迁户,不但不按离婚协议书支付抚养费,还擅自把原告所有的生活过渡费、卖地钱领走不给,明显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据此原告希望被告能按年或者一次性付清之后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因为原告不想再因为抚养费的纠纷与被告再次走进法庭。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应体现对道德的指引,本案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身为人父,属于城中村拆迁户,有高额经济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王胜利
202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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