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想放弃抚养权怎么办,离婚后一方起诉要回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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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提出财产分割,另一方反悔怎么办(离婚后,一方提出财产分割,另一方反悔怎么办)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后,一方对财产分割反悔怎么办?离婚后,一方对财产分割反悔怎么办?
我们来看一下在实践当中还经常发生的一类比较新的这种疑难案件类型,就是离婚以后一方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不能否认,有些人离婚当时签了一个财产协议,但是婚后基于种种原因,可能是想拿的更多,反悔了,这种法院如何认定?
【法院会受理此类案件吗?】
乙方当事人起诉反悔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哪些情况法院会准许“反悔”?】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目前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只有说是欺诈、胁迫这两个情况,才有可能支持所谓的“反悔”,那如何来举证欺诈和胁迫?
曾经有这么一个案例,丈夫在因为被起诉而判决立刻履行还款义务,如果不履行,就要进行司法拘留了。在这个时候,妻子提出了离婚,并请求分割财产,要求分割2000万的房子,一半1000万归自己,另一半用于还债,还完了还有多的,归丈夫自己。丈夫迫于拘留的压力,就签字同意了,并且办理了离婚手续。
后来丈夫就向法院起诉了,说这是不知道房屋的市场价值,也是在迫于压力的情况下才签的,最终法院也没有支持丈夫的观点。
【法院为什么不支持“反悔”?】
丈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了解房价上涨情况,因为房价上涨在全国各地好像都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所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一个商人,他是不可能不了解房价上涨的情况的;不存在受到女方欺诈的情况;也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谁也没有胁迫他。
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它的身份性,这个婚姻关系他不是普通陌生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双方当事人对于这个财产的处分,基于婚姻关系对财产关系的处分和陌生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处分肯定是不同的,即使他不公平这也是他自愿选择的,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那不公平我们也不应该去改变他,他自愿选择不公平。至于说什么重大误解,这几乎也不存在。
签了离婚协议后,一方对财产分割反悔,该怎么办?文|为民说法365天,全文1113字,阅读全文约2分钟28秒。
离婚并不一定是要撕破脸皮的,也许真的是因为性格不合无法生活下去了,可以选择和平离婚,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协议离婚。想必很多人都想了解,那么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一方反悔怎么办?
陈青青(女)和李大宝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俩人生育了一个儿子李洁浩。婚前李大宝有坐落在村里的四间平房、一间附房,婚后双方将四间平房中的东首二间升建了楼上一层。
可是就在2017年3月13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现居住房屋归儿子李洁浩所有。2.乙方(陈青青)愿意付给甲方(李洁浩)现金5000元,其中包括还给陈青青债务3000元。
2017年5月17日陈青青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青青和李大宝在2017年3月13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现要求分得坐落在村里的二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两间平房、一间附房中的两间平房与一间附房。
但是李大宝却不同意变更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陈青青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青青和被告李大宝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李洁浩所有。
现在原告陈青青要求分割该房屋,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综上,原告陈青青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青青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青青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3日离婚,并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
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曾经达成一致意见的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情形:
1、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男女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或双方就处处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对财产分割协议仅仅是对协议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不会进行实质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缺乏保障,有必要给与司法救济途径。
2、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时,另一方也可以提起诉讼
男女双方在登记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曾经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因此办理了离婚登记,发给了离婚证。如果登记离婚后,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协议。
本文由为民说法365天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最新解读: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子女,一方反悔,能否行使撤销权夫妻离婚时往往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有的房产部分或全部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另一方配偶负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一方反悔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进行过户,则其能否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该约定的效力为何?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又该如何保护?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本文拟从该离婚协议中所涉约定的性质出发,进行法理分析,提出解决思路。
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性质认定思维导图
01 问题的提出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权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在协议离婚的场合,一方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往往会与另一方约定将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归孩子所有。然而,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一方反悔,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将该约定定性为赠与合同,立案时也将案由定为赠与合同纠纷,因而在裁判时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也有判例认定该约定并非赠与合同,而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能单独撤销。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我们试举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
A与B原为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为C。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记在A名下的涉案商品房一套归男方A和儿子各半所有,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名字。后A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C名下,B遂以C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按离婚协议之约定将房屋登记为A、C共同所有。
A抗辩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C登记成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约定属于无偿赠与,故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其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约定,故要求驳回C的诉请。
02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定性分析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离婚协议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是否在B,C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其二,如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在房屋权利实际转移之前,B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其三,C是否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权利?
解决上述纠纷的关键在于离婚协议中所谓的赠与的性质认定,就该约定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86条有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1:离婚协议约定的行为性质属赠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若无例外情况,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维护其对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
观点2:离婚协议中B将房屋过户给C的约定为赠与,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虽然是赠与合同,但是由于受赠与人与赠与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且离婚协议内容与当事人子女的成长、抚养密切相关,具有浓厚的身份属性和道德属性。这样一种道德性安排,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单方面撤销。(《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
观点3:A与B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C系典型的“利他合同”,并非赠与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类似本案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属于典型的生养抚育类的“利他合同”。利他合同排除了《合同法》赠与规则的严格使用,限制了父母作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给予子女对离婚协议中受赠财产的给付请求权。
我们认为:B将财产给予C的行为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或分割协议,不是《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赠与合同,也非利他契约。
离婚财产分割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与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其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也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债务的清偿等条款密切相关,这些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不能单独割裂来看。该约定与离婚协议应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离婚协议一旦成立即为生效,而不能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单独割裂出来进行定性。
婚姻作为一个组织体具有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婚姻法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财产法调整婚姻外部关系,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夫妻以共同财产与第三人交易时的关系,此时才有财产法调整的空间。
而本文所讨论的类型,虽然涉及到第三人,但是该第三人系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同样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成员之一,并且未成年子女“受赠”财产的同时也伴随着父母之间就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的分配约定,两者之间实际形成了对价关系,该约定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而不能割裂开来,所以判断该财产处分约定的效力也应在亲属法上找到依据。
03 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法律适用
(一)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约定给付财产的一方不具有单方撤销权。
离婚协议“赠与”约定不同于合同赠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须将其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人对所受的赠与并不付出对价。
其次,赠与合同为经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而成立的合同。而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子女抚养费以及最重要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安排等其他条款互相牵制,其本质并不是无偿的。
此外,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通常是夫妻双方共同商定的,该合同并不包含第三人即子女的允诺,实践中有些未成年子女甚至对该条款并不知情。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约定的受益人。
在法律规定履行抚养义务之外,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双方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给其更好的物质保障。但此类约定并不能得出夫妻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是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即父母在离婚时不给予子女财产也不能称其为不道德。
(二)不构成单方允诺,也不构成利他契约。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而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自己的子女;并且,不能将作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与离婚协议整体分裂开来,作为离婚协议约定的一部分,该配偶作出的意思表示仍需要与离婚协议一同成立并生效,而并非作出该意思表示起便独自生效,该所谓“赠与条款”仍然属于合同的一部分。
子女也并不构成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该条是否为利他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至此,该条款将利他合同的适用空间压缩为零,对于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若父母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子女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即子女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未成年子女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我国立法尚未给予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受益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如前所述,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仅约束夫妻双方,而该约定的受益人并不能以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只能依靠协议签订一方父母代为行使。
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分别向对方作出的允诺,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于无给予子女财产义务的一方应积极配合另一方交付财产,若给予财产为不动产,应督促和积极配合另一方办理过户手续。
在父母一方提出撤销“赠与”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和提出抗辩,子女不享有给付请求权。因此,子女在相关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权利应由依离婚协议履行了义务的一方代为主张。
(四)配偶一方可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
虽然该条文对“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未明确解释,但基于是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是一方配偶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应解释为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不适用《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
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离婚协议相对方配合另一方办理协议离婚,而另一方配偶则向子女(第三人)交付财产。在配偶一方已经按约定与另一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该方配偶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财产的义务。如果该方配偶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的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履行财产交付义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之规定,“离婚条件未成就,当事人之前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反之,若离婚目的已经达成,且不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是可参照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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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往往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有的房产部分或全部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另一方配偶负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一方反悔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进行过户,则其能否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该约定的效力为何?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又该如何保护?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本文拟从该离婚协议中所涉约定的性质出发,进行法理分析,提出解决思路。
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性质认定思维导图
01 问题的提出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权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在协议离婚的场合,一方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往往会与另一方约定将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归孩子所有。然而,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一方反悔,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将该约定定性为赠与合同,立案时也将案由定为赠与合同纠纷,因而在裁判时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也有判例认定该约定并非赠与合同,而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能单独撤销。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我们试举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
A与B原为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为C。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记在A名下的涉案商品房一套归男方A和儿子各半所有,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名字。后A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C名下,B遂以C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按离婚协议之约定将房屋登记为A、C共同所有。
A抗辩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C登记成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约定属于无偿赠与,故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其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约定,故要求驳回C的诉请。
02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定性分析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离婚协议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是否在B,C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其二,如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在房屋权利实际转移之前,B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其三,C是否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权利?
解决上述纠纷的关键在于离婚协议中所谓的赠与的性质认定,就该约定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86条有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1:离婚协议约定的行为性质属赠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若无例外情况,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维护其对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
观点2:离婚协议中B将房屋过户给C的约定为赠与,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虽然是赠与合同,但是由于受赠与人与赠与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且离婚协议内容与当事人子女的成长、抚养密切相关,具有浓厚的身份属性和道德属性。这样一种道德性安排,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单方面撤销。(《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
观点3:A与B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C系典型的“利他合同”,并非赠与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类似本案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属于典型的生养抚育类的“利他合同”。利他合同排除了《合同法》赠与规则的严格使用,限制了父母作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给予子女对离婚协议中受赠财产的给付请求权。
我们认为:B将财产给予C的行为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或分割协议,不是《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赠与合同,也非利他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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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法律适用
(一)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约定给付财产的一方不具有单方撤销权。
离婚协议“赠与”约定不同于合同赠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须将其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人对所受的赠与并不付出对价。
其次,赠与合同为经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而成立的合同。而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子女抚养费以及最重要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安排等其他条款互相牵制,其本质并不是无偿的。
此外,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通常是夫妻双方共同商定的,该合同并不包含第三人即子女的允诺,实践中有些未成年子女甚至对该条款并不知情。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约定的受益人。
在法律规定履行抚养义务之外,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双方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给其更好的物质保障。但此类约定并不能得出夫妻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是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即父母在离婚时不给予子女财产也不能称其为不道德。
(二)不构成单方允诺,也不构成利他契约。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而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自己的子女;并且,不能将作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与离婚协议整体分裂开来,作为离婚协议约定的一部分,该配偶作出的意思表示仍需要与离婚协议一同成立并生效,而并非作出该意思表示起便独自生效,该所谓“赠与条款”仍然属于合同的一部分。
子女也并不构成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该条是否为利他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至此,该条款将利他合同的适用空间压缩为零,对于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若父母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子女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即子女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未成年子女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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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父母一方提出撤销“赠与”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和提出抗辩,子女不享有给付请求权。因此,子女在相关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权利应由依离婚协议履行了义务的一方代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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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该条文对“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未明确解释,但基于是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是一方配偶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应解释为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不适用《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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