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财产怎么分割,婚姻财产分割如何分割比较合理

公诉网 389 人看过
核心提示:今天公诉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peiXunjia.CoM事实婚姻财产分割怎么分(事实婚姻财产怎样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

今天公诉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wwW.peiXunjia.CoM

事实婚姻财产分割怎么分(事实婚姻财产怎样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法律科普:婚内共同财产以及财产分割问题

如今很多男女都把结婚视作发财的一种方式,很多人希望靠着结婚能够收割男方家里的资产,比如存款房产等,但是法律只会以法律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让很多不懂法的人没有得偿所愿。

近期上海地区爆出洗房行为,女方要求男方在结婚之后将原本的房子变卖,婚后以夫妻双方的名义重新购买。

女子提出离婚,购房款的一半最后到了女方的腰包里,以此名之洗房。为何简单的一通操作就能将房产变为夫妻共同产,法律上对于共同财产的界定又是如何?

图片

某法院受理了这样一个案件,在2002年2月,罗某与谭某考虑到两人的婚后生活的稳定,就打算买下一套房子。

买房之前,两人还没有结婚。婚前男方谭某在当地的县城内购买了一处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由于购房时间较晚一直到结婚之后房产证才下来。

时间一晃8年后,由于夫妻双方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姻过程中因为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女方将男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且要求分割名下共同使用的房产。

图片

女方认为,该房子夫妻之间共同使用8年应该算作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过法院受理之后给出如下判决,双方因为感情破裂准许双方离婚。

谭某购买的房产系婚前个人财产,即便是在明婚姻期间办理的房产证,但依旧属于个人,由此女方提出的财产分割并不成立。由此我国对于婚内共同财产是如何认定的?哪些又不应该算作婚内共同财产呢?

一、婚内共同财产以及财产的分割

我国法律规定,婚内共同财产指取得结婚证后,双方在离婚之前所去的的财产,若无特殊的约定,双方对此平等,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图片

在夫妻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率先依据约定进行遵循,若无约定或约定无效被撤销,才以法定制为基准。

夫妻共同财产的人员范围是夫妻双方取得结婚证、法律认定的合法夫妻,无效或撤销的婚姻以及同居关系不能作为法律认定,即便是约定为共同财产,法律也不会对其认定,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父母子女也不在所有权主体的范围之中。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同工财产的

图片

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之后,分割婚后财产可以根据协商解决,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只能分割婚后的合法收入,婚前财产可以要求不予分割,至于对婚前财产进行对等处理,算作一方对另一方的免费赠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所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工资或奖金及劳务报酬;

2.进行生产投资得到的收益;2.知识产权收益;四、继承的财产(1063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无、其他共同财产。

图片

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以下为夫妻单方面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前所取得的不动产;在婚姻期间因伤取得的补偿或赔偿;单方面继承的遗嘱;生活中各自的生活用品等。

所以在本案中,罗某与谭某之间虽然一起共同使用了8年房子,但是是男方在婚前独自出资购买的房产,算作是婚前个人财产,当然不算在婚后分割的范围之中了。

那么这里不禁要问,如果男方在婚前付了房子的首付并写在自己名下,婚后男女双方共同承担贷款应该如何认定,离婚时又该如何进行财产的分割呢?

图片

二、离婚程序以及,共同交房贷的房产的分割

我国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协商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有无过错的原则进行判决。另外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但共同财产不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

也就是说,有事先约定以约定协议为基准,若是没有约定,那么法院可以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的一方,所剩余的还未归还的贷款算作是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对于双方共同还贷的款项以及相应的财产增值的部分,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图片

根据我国规定,离婚主要分为自愿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离婚需要亲自到婚姻登记处进行离婚登记:1.双方提出申请后、带着结婚证户口身份证介绍信等信件,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

2.婚姻登记处对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包括是否自愿、对子女是否抚养,夫妻离婚后各自的经济问题以及婚姻内的财产债务问题的协议。

3.审查通过之后,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一个月内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当事人从领到离婚证后解除夫妻关系。

图片

当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申请,或者是公民更倾向于诉讼离婚时,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需要到所在地或超过一年以上的居住地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裁决最后离婚。

首先向法院递交《民事诉讼》并注明离婚请求、事实和理由。法院会在收到诉状后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5天内将诉状副本发给被告。

开庭前法院将提前三天通知被告。案件一般会在3个月内结束,有特殊情况时可以递交申请延长到6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百年修得同船渡,一桩婚姻来的不容易,如何经营好一段婚姻比起如何分割婚后财产更加重要。

图片

虽说有洗房女等捞女扰乱市场,但是当大家都为了一段感情而不是为了结婚而结婚时,相信这种社会的渣子将在没有存身的空间,我国逐步走低的结婚率也将回到正轨之中。

登记在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按个人财产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案情

孙某胜系孙某波之子,尚未结婚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亦未与父母协议分割家庭财产。2019年,孙某波驾车与被告亲属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的亲属孙某等四人将孙某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孙某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孙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停放在孙某波家门口、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大众轿车一辆,并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现金1万元。孙某胜主张该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其父孙某波并非车辆所有人,且现金1万元系其供职的公司用于采购的货款,也并非孙某波所有,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某胜的主张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孙某胜提出的异议请求。孙某胜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并返还现金1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查封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该标的的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孙某胜、孙某波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孙某胜未结婚独立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故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财产。如孙某胜坚持分割该车辆,可在本案车辆执行完毕后,根据车辆价值依法向孙某波追偿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孙某胜关于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法院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现金1万元的权属问题,孙某胜主张该现金归其供职的公司所有,因货币属于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1万元货币,应当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如该货币确系孙某胜从公司支取的货款,则孙某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某胜和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登记在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应该按个人财产处理,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以及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交易习惯的多变,执行异议类案件也越发复杂。在该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承办法官需从证据的分析认定、当事人的说明逻辑、通常理解习惯等多角度形成内心确信,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动产为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一) 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审判中主要以机动车为主,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已转移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该类动产,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应不予支持。

(二)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个人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当前,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款项的归属。

但现代社会中,在执行被执行人动产时情形更为复杂,个人作为独立主体从社会中获取财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汇集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

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和借口逃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依规力克“执行难”,打击逃避执行的嚣张气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尊严和权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亲属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但其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法院本着公民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失去生命的情况下,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家庭成员,理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协助义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和经济损失。若家庭成员不但不协助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在法院依法查扣家庭共同财产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阻却案件的执行,既造成时间上的拖延、金钱上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又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转自:山东法制报·法院周刊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还能再要求分割吗?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程某与魏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任何具体财产分割内容。

从双方对此条款的解释以及离婚后程某向魏某转账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清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诉讼请求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1102号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745856.97元;

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3、诉讼费由魏某负担。

一审查明

程某与魏某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魏某1,于2015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魏某1由程某抚养;3、双方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债权债务。2015年2月12日,程某分2笔向魏某转账共计101200元。

2006年4月24日,魏某购买1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82622元,魏某支付首付款292622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9万元。2007年,魏某补交面积差价款1564元。魏某于2008年7月30日取得1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魏某名下。魏某于2012年6月办理1102号房屋上贷款提前还款手续,将1102号房屋上贷款全部还请。程某与魏某离婚后,1102号房屋由魏某居住使用。魏某向法院提交还贷明细显示因购置1102号房屋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43775.09元,其中,在程某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金额为218363.01元。

庭审中,程某主张分割1102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等财产,魏某主要抗辩理由为:第一、程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双方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即程某名下奥迪牌轿车、存款及拆迁所得归程某所有,1102号房屋归魏某所有,魏某为程某父母拆迁房屋装修支出一节,由程某支付魏某10万元。程某对魏某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陈述因孩子需利用1102号房屋上学,双方同意在孩子上学后再行分割1102号房屋,对其他财产亦未协商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魏某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财产未分割完毕,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辆、存款及拆迁所得。双方当事人主张分割财产及争议情况如下:

1、程某主张分割1102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增值部分。为证明1102号房屋在双方结婚时及离婚时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程某申请对1102号房屋分别在2008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10日时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向法院回复《项目中止说明》,表示“我公司估价人员经过大量的前期市场调查与数据的收集筛选工作,仅能评估2015年2月10日公开市场价值,2008年1月28日由于时间太过久远,无法收集到相关成交案例,无法准确把握其价值。”后程某撤回对2008年1月28日时1102号房屋价值。鉴定机构出具估价结果,确定1102号房屋在2015年2月10日的房地产总价为276.62万元。魏某另申请对1102号房屋在2008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法院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该机构经审查,无评估数据支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程某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某提出如下质疑:1、对估价对象进行评估的程序?2、为何实地勘察只有刘洋一人前往,另一个估价师没有参与实地勘察?为何在鉴定报告上签字?如何进行审核工作?3、与估价对象比较的参照物是什么?选取了多少数量的可比实例。4、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是什么?依据哪些数据得出?5、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折价是什么?依据哪些数据得出?6、估价师如何对估价对象所在区域进行市场分析?依据是什么?7、估价报告中房地产单价是如何计算出来的?8、鉴定机构在对房屋评估过程中,曾与我方联系表示没有找到2015年销售数据,目前估价结果的依据是什么?获得数据的渠道是什么?数据是否真实?9、鉴定机构为何不采取周边房屋中介公司同户型房屋的买卖价格?如果不是按照同户型,价格是否有出入?10、为何鉴定报告不能公开?

鉴定机构当庭回复:1、鉴定机构收到法院的鉴定委托书之后,分析资料是否有能力承接,如果有能力承接,联系缴费人缴费,确定勘查现场时间,之后是内部研究评估,最终出具盖章签字报告。2、没有规范要求两个签字的评估师需到现场勘察,有一个人到现场即可。本案中,另一估价师在勘查现场前有手术,有医院的休假证明。鉴定报告是另一估价师进行审核的,因为是小手术,在家中进行审核即可。3、我们从2012年1月至2015年接近190个案例中,选取了3个2015年的案例。4、建筑物重置成本单价7245元,成新率是90%,重置成新价为6521元。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计价依据预算,成本单价、成新单价计算公式的系数计算。5、折旧是90%,测算过程在报告中有体现。6、分为四个部分,位置、交通、外部配套设施、周围环境状况,是通过估价师实地走访,和当事人了解得出。7、成本法和比较法分别测算总价,再简单算术平均得出估价对象房地产总价,由房地产总价除以建筑面积得出单价。8、在最开始讨论是否可以承接项目,初始数据库没有查到2015年销售价格,最初与程某沟通小区是否有特殊情况,程某说没有,我们调查找到了2012年至2015年接近190多个成交案例,决定承接这个项目,我公司有数据获得渠道,数据都是真实的。9、我们也从中介公司获取价格,但是评估规范没有规定必须是同户型。10、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不能对外公开。鉴定机构出庭后,程某仍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坚持要求重新鉴定。

因1102号房屋在2008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无法进行评估鉴定,魏某主张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11648元/平方米确定双方结婚时1102号房屋价值。魏某另提交国家统计局网站数据,显示2006年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为7375.41元。程某对上述数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计算共同还贷增值时,无需考虑结婚时房屋价值。

庭审中,魏某主张婚后偿还贷款均系其父母出资,并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略)。

2、程某主张分割魏某名下公积金。魏某向法院提交其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1月30日余额为3492元,魏某于2015年2月16日支取3482元。

3、魏某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牌号为京L***39奥迪牌轿车一辆。程某认可该车辆于婚后购买,但主张该车辆由其婚前车辆置换,并由其父母全款出资,应属其个人财产。为此,程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略)。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奥迪牌车辆在离婚时的车辆价值为25万元,现价值为9.5万元。程某表示如分割车辆,应按照车辆现价值予以分割,魏某则主张应按照离婚时价值予以分割。

4、双方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经法院调取双方名下银行流水,程某名下银行账户情况: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余额255.26元;北京银行账户(账号:********1616)余额3147.9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5961,整存整取),显示2014年8月11日开户,储蓄本金6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销户,支取6091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310)余额13.7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609)余额460.2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853)余额16.4元。

魏某名下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余额情况: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985)余额2973.77元;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余额14311.9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383)余额180.97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071)余额1699.6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384)显示存入日2014年2月4日,存入金额60000元,止息日期2015年5月28日,到期利息1911.8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3)余额68130.17元。

程某表示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5961)于2015年2月12日销户支取的60915元,因魏某表示老家盖房子,已全部转予魏某,不应再次分割,魏某则不予认可,表示该笔款项系为程某家中装修出资,程某偿还的款项。魏某主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384)内款项仅应计算本金60000元分割。程某另主张其于2015年2月12日向魏某转账101200元应予分割,并另向法院提交北京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通知单,显示程某于2015年2月13日分两笔转出20000元,但该凭单转入账号显示不清,程某主张该笔款项转予魏某,要求分割,魏某则不认可收到该20000元。

5、拆迁所得。魏某申请法院调取位于村174号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政策,法院调取《腾退补偿协议》显示被腾退人董某(乙方)与永创公司签订,腾退有效宅基地为村174号,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董某、程某、魏某1、魏某,给予乙方总补偿款共计529223元。董某另与永创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显示董某购买定向安置房301号楼1单元301号,301号楼2单元602号,511号楼2单元201号。魏某主张拆迁所得中包括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则抗辩拆迁所得应为其母董某所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针对财产一节仅写明无共同财产,未提及任何财产的分割方式,魏某亦未就其主张的财产分割完毕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魏某的相应抗辩不予采信,程某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程某起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在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人。在离婚时,如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共有关系,而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程某与魏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共有状态,故程某主张分割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对魏某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由上,法院对双方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具体论述如下:

1、1102号房屋系魏某婚前购买,但在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金额,魏某虽主张婚后产生的还贷款项均

针对离婚时房屋价值一节,本案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有效,审理中应程某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并对程某提出的质疑作出答复,故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针对双方结婚时房屋价值一节,现经法院两次移送鉴定,但两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评估结论。考虑双方系在魏某购房后两年才登记结婚,且由魏某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可知,北京市商品房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一定涨幅,故法院在判定魏某应支付的折价款金额上,应对1102号房屋的婚前增值部分予以考虑。具体金额,法院参照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在2006年至2008年的涨幅比例,结合1102号房屋购买时价格,计算确定双方登记结婚时1102号房屋的价值,并据此计算魏某应支付的折价款金额。

2、魏某在婚后取得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截止双方离婚时公积金余额,即2015年1月30日显示的余额3492元予以分割。

3、针对奥迪牌车辆,程某虽主张由其母亲出资购买,但其为此提交的证据4-5未显示程某母亲直接转账予程某的事实,证据4、5金额亦未相互对应,不能证明程某主张的出资事实,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奥迪牌车辆于程某与魏某婚后取得,应属程某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车辆一直由程某使用,法院将车辆判归程某所有,程某应支付魏某相应折价款,具体折价款金额,法院对购买该车辆时使用程某婚前车辆置换款项予以考虑。针对分割车辆的价值时点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对奥迪牌车辆为共有关系,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时,应按照共有物分割时的价值作为折价依据,法院对魏某要求以离婚时价值作为折价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

4、双方离婚时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余额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程某于离婚后向魏某转账,但双方针对转账理由未能陈述一致,该行为在离婚后发生,应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对程某要求分割其主张的转账121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5、由法院调取的《腾退补偿协议》显示,拆迁所涉及安置人口包括董某等案外人,故依《腾退补偿协议》取得拆迁款项等,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位于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2万元;

二、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公积金折价款1746元;

三、现在程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L***39奥迪牌轿车归程某所有,程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魏某折价款42750元;

四、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夫妻共同存款折价款42199.87元;

五、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魏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双方在离婚协议XXX同财产分割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离婚时分割完毕,包括涉案的房屋、涉案车辆、存款、公积金等。涉案房屋离婚时没有分割是因为孩子上学,享受学区房,所以协商没有分割。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财产分割,程某如果对离婚协议反悔,应当在一年内对离婚协议提出撤销,而不能在离婚后六年要求重新分割。

2、一审法院判决魏某支付程某涉案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2万元过高,损害了魏某的利益。魏某在2006年4月24日购买涉案房屋,从2006年开始独自还贷至2008年1月28日。2008年魏某与程某结婚时,涉案房屋已经涨幅较大,应考魏某婚前支付首付款及还贷本息以及房屋增值,均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计算分割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时应考虑魏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形。各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婚后的还贷款系魏某父母出资,在分割时应予以考虑。

3、一审法院判决程某支付魏某车辆折价款42750元过低,损害了魏某的利益。

程某针对魏某的上诉请求辩称:

1、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分割,离婚协议上显示的“无财产”并不等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所以程某有权要求分割处理。

2、案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以及增值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并不存在损害魏某利益的情况。

3、车辆折价款应该按照共有物分割当时的市值作为参考依据,所以也并没有损害魏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某是否有权诉请分割案涉财产;案涉房屋及车辆折价款问题;案涉房屋评估费用负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程某与魏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任何具体财产分割内容。从双方对此条款的解释以及离婚后程某向魏某转账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清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鉴于程某与魏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任何具体财产分割,离婚后双方仍有大额转账,且魏某在本案中亦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辆、存款及拆迁所得等财产,一审法院支持程某的财产分割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1102号房屋系魏某婚前购买,一审法院考虑婚后共同还贷金额、购房总成本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价值变动等因素综合判定魏某应给付程某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并无不当,且在核算折价款时已充分考虑房屋婚前增值因素。魏某就其主张的婚后还贷款项均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因涉及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分割,程某、魏某申请对于1102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相应评估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本院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确认案涉房屋评估费由程某与魏某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遗漏评估费用分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17000元(程某已预交),由程某、魏某各负担8500元(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程某)。

(2022)京01民终8280号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程某与魏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任何具体财产分割内容。

从双方对此条款的解释以及离婚后程某向魏某转账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清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诉讼请求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1102号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745856.97元;

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3、诉讼费由魏某负担。

一审查明

程某与魏某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魏某1,于2015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魏某1由程某抚养;3、双方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债权债务。2015年2月12日,程某分2笔向魏某转账共计101200元。

2006年4月24日,魏某购买1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82622元,魏某支付首付款292622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9万元。2007年,魏某补交面积差价款1564元。魏某于2008年7月30日取得1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魏某名下。魏某于2012年6月办理1102号房屋上贷款提前还款手续,将1102号房屋上贷款全部还请。程某与魏某离婚后,1102号房屋由魏某居住使用。魏某向法院提交还贷明细显示因购置1102号房屋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43775.09元,其中,在程某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金额为218363.01元。

庭审中,程某主张分割1102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等财产,魏某主要抗辩理由为:第一、程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双方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即程某名下奥迪牌轿车、存款及拆迁所得归程某所有,1102号房屋归魏某所有,魏某为程某父母拆迁房屋装修支出一节,由程某支付魏某10万元。程某对魏某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陈述因孩子需利用1102号房屋上学,双方同意在孩子上学后再行分割1102号房屋,对其他财产亦未协商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魏某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财产未分割完毕,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辆、存款及拆迁所得。双方当事人主张分割财产及争议情况如下:

1、程某主张分割1102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增值部分。为证明1102号房屋在双方结婚时及离婚时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程某申请对1102号房屋分别在2008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10日时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向法院回复《项目中止说明》,表示“我公司估价人员经过大量的前期市场调查与数据的收集筛选工作,仅能评估2015年2月10日公开市场价值,2008年1月28日由于时间太过久远,无法收集到相关成交案例,无法准确把握其价值。”后程某撤回对2008年1月28日时1102号房屋价值。鉴定机构出具估价结果,确定1102号房屋在2015年2月10日的房地产总价为276.62万元。魏某另申请对1102号房屋在2008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法院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该机构经审查,无评估数据支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程某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某提出如下质疑:1、对估价对象进行评估的程序?2、为何实地勘察只有刘洋一人前往,另一个估价师没有参与实地勘察?为何在鉴定报告上签字?如何进行审核工作?3、与估价对象比较的参照物是什么?选取了多少数量的可比实例。4、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是什么?依据哪些数据得出?5、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折价是什么?依据哪些数据得出?6、估价师如何对估价对象所在区域进行市场分析?依据是什么?7、估价报告中房地产单价是如何计算出来的?8、鉴定机构在对房屋评估过程中,曾与我方联系表示没有找到2015年销售数据,目前估价结果的依据是什么?获得数据的渠道是什么?数据是否真实?9、鉴定机构为何不采取周边房屋中介公司同户型房屋的买卖价格?如果不是按照同户型,价格是否有出入?10、为何鉴定报告不能公开?

鉴定机构当庭回复:1、鉴定机构收到法院的鉴定委托书之后,分析资料是否有能力承接,如果有能力承接,联系缴费人缴费,确定勘查现场时间,之后是内部研究评估,最终出具盖章签字报告。2、没有规范要求两个签字的评估师需到现场勘察,有一个人到现场即可。本案中,另一估价师在勘查现场前有手术,有医院的休假证明。鉴定报告是另一估价师进行审核的,因为是小手术,在家中进行审核即可。3、我们从2012年1月至2015年接近190个案例中,选取了3个2015年的案例。4、建筑物重置成本单价7245元,成新率是90%,重置成新价为6521元。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计价依据预算,成本单价、成新单价计算公式的系数计算。5、折旧是90%,测算过程在报告中有体现。6、分为四个部分,位置、交通、外部配套设施、周围环境状况,是通过估价师实地走访,和当事人了解得出。7、成本法和比较法分别测算总价,再简单算术平均得出估价对象房地产总价,由房地产总价除以建筑面积得出单价。8、在最开始讨论是否可以承接项目,初始数据库没有查到2015年销售价格,最初与程某沟通小区是否有特殊情况,程某说没有,我们调查找到了2012年至2015年接近190多个成交案例,决定承接这个项目,我公司有数据获得渠道,数据都是真实的。9、我们也从中介公司获取价格,但是评估规范没有规定必须是同户型。10、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不能对外公开。鉴定机构出庭后,程某仍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坚持要求重新鉴定。

因1102号房屋在2008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无法进行评估鉴定,魏某主张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11648元/平方米确定双方结婚时1102号房屋价值。魏某另提交国家统计局网站数据,显示2006年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为7375.41元。程某对上述数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计算共同还贷增值时,无需考虑结婚时房屋价值。

庭审中,魏某主张婚后偿还贷款均系其父母出资,并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略)。

2、程某主张分割魏某名下公积金。魏某向法院提交其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1月30日余额为3492元,魏某于2015年2月16日支取3482元。

3、魏某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牌号为京L***39奥迪牌轿车一辆。程某认可该车辆于婚后购买,但主张该车辆由其婚前车辆置换,并由其父母全款出资,应属其个人财产。为此,程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略)。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奥迪牌车辆在离婚时的车辆价值为25万元,现价值为9.5万元。程某表示如分割车辆,应按照车辆现价值予以分割,魏某则主张应按照离婚时价值予以分割。

4、双方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经法院调取双方名下银行流水,程某名下银行账户情况: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余额255.26元;北京银行账户(账号:********1616)余额3147.9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5961,整存整取),显示2014年8月11日开户,储蓄本金6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销户,支取6091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310)余额13.7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609)余额460.2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853)余额16.4元。

魏某名下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余额情况: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985)余额2973.77元;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余额14311.9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383)余额180.97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071)余额1699.6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384)显示存入日2014年2月4日,存入金额60000元,止息日期2015年5月28日,到期利息1911.8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3)余额68130.17元。

程某表示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5961)于2015年2月12日销户支取的60915元,因魏某表示老家盖房子,已全部转予魏某,不应再次分割,魏某则不予认可,表示该笔款项系为程某家中装修出资,程某偿还的款项。魏某主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384)内款项仅应计算本金60000元分割。程某另主张其于2015年2月12日向魏某转账101200元应予分割,并另向法院提交北京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通知单,显示程某于2015年2月13日分两笔转出20000元,但该凭单转入账号显示不清,程某主张该笔款项转予魏某,要求分割,魏某则不认可收到该20000元。

5、拆迁所得。魏某申请法院调取位于村174号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政策,法院调取《腾退补偿协议》显示被腾退人董某(乙方)与永创公司签订,腾退有效宅基地为村174号,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董某、程某、魏某1、魏某,给予乙方总补偿款共计529223元。董某另与永创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显示董某购买定向安置房301号楼1单元301号,301号楼2单元602号,511号楼2单元201号。魏某主张拆迁所得中包括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则抗辩拆迁所得应为其母董某所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针对财产一节仅写明无共同财产,未提及任何财产的分割方式,魏某亦未就其主张的财产分割完毕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魏某的相应抗辩不予采信,程某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程某起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在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人。在离婚时,如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共有关系,而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程某与魏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共有状态,故程某主张分割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对魏某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由上,法院对双方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具体论述如下:

1、1102号房屋系魏某婚前购买,但在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金额,魏某虽主张婚后产生的还贷款项均

针对离婚时房屋价值一节,本案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有效,审理中应程某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并对程某提出的质疑作出答复,故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针对双方结婚时房屋价值一节,现经法院两次移送鉴定,但两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评估结论。考虑双方系在魏某购房后两年才登记结婚,且由魏某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可知,北京市商品房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一定涨幅,故法院在判定魏某应支付的折价款金额上,应对1102号房屋的婚前增值部分予以考虑。具体金额,法院参照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在2006年至2008年的涨幅比例,结合1102号房屋购买时价格,计算确定双方登记结婚时1102号房屋的价值,并据此计算魏某应支付的折价款金额。

2、魏某在婚后取得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截止双方离婚时公积金余额,即2015年1月30日显示的余额3492元予以分割。

3、针对奥迪牌车辆,程某虽主张由其母亲出资购买,但其为此提交的证据4-5未显示程某母亲直接转账予程某的事实,证据4、5金额亦未相互对应,不能证明程某主张的出资事实,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奥迪牌车辆于程某与魏某婚后取得,应属程某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车辆一直由程某使用,法院将车辆判归程某所有,程某应支付魏某相应折价款,具体折价款金额,法院对购买该车辆时使用程某婚前车辆置换款项予以考虑。针对分割车辆的价值时点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对奥迪牌车辆为共有关系,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时,应按照共有物分割时的价值作为折价依据,法院对魏某要求以离婚时价值作为折价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

4、双方离婚时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余额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程某于离婚后向魏某转账,但双方针对转账理由未能陈述一致,该行为在离婚后发生,应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对程某要求分割其主张的转账121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5、由法院调取的《腾退补偿协议》显示,拆迁所涉及安置人口包括董某等案外人,故依《腾退补偿协议》取得拆迁款项等,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位于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2万元;

二、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公积金折价款1746元;

三、现在程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L***39奥迪牌轿车归程某所有,程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魏某折价款42750元;

四、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夫妻共同存款折价款42199.87元;

五、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魏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双方在离婚协议XXX同财产分割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离婚时分割完毕,包括涉案的房屋、涉案车辆、存款、公积金等。涉案房屋离婚时没有分割是因为孩子上学,享受学区房,所以协商没有分割。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财产分割,程某如果对离婚协议反悔,应当在一年内对离婚协议提出撤销,而不能在离婚后六年要求重新分割。

2、一审法院判决魏某支付程某涉案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2万元过高,损害了魏某的利益。魏某在2006年4月24日购买涉案房屋,从2006年开始独自还贷至2008年1月28日。2008年魏某与程某结婚时,涉案房屋已经涨幅较大,应考魏某婚前支付首付款及还贷本息以及房屋增值,均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计算分割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时应考虑魏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形。各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婚后的还贷款系魏某父母出资,在分割时应予以考虑。

3、一审法院判决程某支付魏某车辆折价款42750元过低,损害了魏某的利益。

程某针对魏某的上诉请求辩称:

1、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分割,离婚协议上显示的“无财产”并不等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所以程某有权要求分割处理。

2、案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以及增值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并不存在损害魏某利益的情况。

3、车辆折价款应该按照共有物分割当时的市值作为参考依据,所以也并没有损害魏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某是否有权诉请分割案涉财产;案涉房屋及车辆折价款问题;案涉房屋评估费用负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程某与魏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任何具体财产分割内容。从双方对此条款的解释以及离婚后程某向魏某转账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清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鉴于程某与魏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任何具体财产分割,离婚后双方仍有大额转账,且魏某在本案中亦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辆、存款及拆迁所得等财产,一审法院支持程某的财产分割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1102号房屋系魏某婚前购买,一审法院考虑婚后共同还贷金额、购房总成本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价值变动等因素综合判定魏某应给付程某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并无不当,且在核算折价款时已充分考虑房屋婚前增值因素。魏某就其主张的婚后还贷款项均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因涉及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分割,程某、魏某申请对于1102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相应评估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本院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确认案涉房屋评估费由程某与魏某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遗漏评估费用分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17000元(程某已预交),由程某、魏某各负担8500元(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程某)。

(2022)京01民终8280号

GongSU.Net公诉网提供法律问题咨询,法律知识查询,律师查询,律所查询,裁判文书查询,法律法规查询,代理诉讼,文书合同范文,仲裁,公证等服务。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