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双方分割房产怎么判,离婚分割房产一方不配合如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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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后如果一方不配合,怎么办(离婚房产分割后一方不配合卖房)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后对方拒绝过户房产该怎么办?房屋往往是普通家庭最主要的财产。离婚时确定房屋的归属及补偿应该是当事人必须做的一项工作。然而,虽然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但是仍然有一部分当事人违约,拒绝履行此义务。比如昨天一位向本律师咨询的女士就遇到了此类问题。
这位女士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与男方于去年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关于离婚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双方约定婚后所购并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一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在离婚后协助女方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然而,离婚后男方却利用女方出国、不便管理该房屋,而私自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虽经女方多次要求,男方依然我行我素,甚至扬言要卖掉该房屋。为了解决问题,女方找到本离婚律师咨询解决办法。
要想解决该问题,本律师认为应该首先确定在他们的离婚协议中与房产有关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经过了解,与该房屋相关的事实是:
一、男女双方婚后共同出首付并贷款购买了该房屋,房屋从一开始便登记在了男方的名下。同时,房贷已于多年前还清。根据这些信息,我们可以判断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双方在离婚时有权处分该房屋的所有权。
二、在离婚协议中就该房的分割问题约定的原文是:“男方在离婚后应配合女方将位于北京城昌平区某某房屋过户至女方名下。”对于这项约定,本律师认为双方的约定并不明确,容易产生分歧。比如,该约定中没有“房屋所有权归女方”的明确表述。在此情况下,如果男方能够拿出证据来证明:“虽然离婚后需要将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但这种行为的目的只是要变更姓名,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也归女方所有,而是房屋仍然保持共有。”的话,该房屋就不能成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当然,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假设男方没有其它证据来如此证明的话,根据离婚协议中该项约定的表述方式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进行推断还是可以认定离婚后办理过户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把房屋变为女方的个人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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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双方在离婚时有权处分该房屋,且约定了房屋归女方个人所有。那么,在离婚后男方拒绝配合过户的行为便是明显违约了。鉴于目前房屋仍然被登记在男方的名下且被男方实际控制,加之男方扬言要变卖该房屋。因此,这位女士应该尽快发起诉讼,请求法院确定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问题的约定的效力。然后凭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将房屋过户至自己的名下。
离婚后,对方不配合行使探视权怎么办?张先生与龚女士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女儿由母亲龚女士抚养,张先生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自双方离婚后,张先生多次与龚女士沟通,却未能见到女儿,思女心切的张先生就探视权向老河口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法官考虑到探望权执行的特殊性,孩子不是冰冷的执行标的或对象,而是鲜活的生命,无法将其强行交付申请执行人,而且从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对其父母采取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必须慎之又慎,执行法官决定采取“温情执行”。
执行法官多次与龚女士沟通,从情理和法理上进行引导,循序渐进,龚女士僵硬的态度逐渐松动。
见时机成熟,执行法官将张先生、龚女士及孩子约至法院。执行法官安排张先生与孩子单独相处,父女俩相处得其乐融融。同时,执行法官积极做龚女士的思想工作,反复劝解,龚女士渐渐意识到,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必须放下积怨,与过去释怀。最终,龚女士表示如果孩子愿意跟张先生走自己不会阻止。张先生如愿带走了女儿。
【小律说法】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张先生享有探视权,并且龚女士负有协助的义务。但是本案中的龚女士不仅不协助,还一直拒绝张先生去探望女儿,导致张先生无法行使探视权,故张先生才会申请执行。
离婚后,可以拒绝过错一方探视孩子吗?
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在原则上是无权拒绝对方探视孩子的,即使其在婚内有过错或者不支付抚养费,他的探望权也无法被剥夺。
但若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待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小律提醒】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不能随意剥夺。父母之间的矛盾尽量不要牵扯到孩子,双方应共同呵护孩子的健康成长。
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离婚后,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协助另一方探视,甚至直接拒绝另一方探视的情况下,那么另一方可以依据调解书、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约定了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一方不履行怎么办?一、案情摘要
(一)争议焦点
虽然孩子姜大某的法定抚养权属于王女士所有,但是孩子一直随被告姜先生生活。实际的抚养人是姜先生。原告王女士并没有尽抚养义务。
(二)案情回顾
原告王女士和被告姜先生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一女姜小某,2012年生一子姜大某。2020年6月17日,王女士和姜先生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子女抚养约定:姜大某由王女士抚养、监护和教育,姜小某由姜先生抚养、监护和教育,双方可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双方探望孩子时,需提前通知对方,双方相互提供便利,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孩子的抚养费。
王女士在庭审中称,离婚后其抚养孩子姜大某,后其因经济问题,委托被告姜先生暂时代其抚养孩子姜大某。但后其要求孩子姜大某随其生活,被告姜先生拒绝。
2021年,姜先生曾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姜大某的抚养权,由自己抚养,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姜先生的诉讼请求。
虽然孩子的抚养权属于王女士,但是现在孩子姜大某随被告姜先生生活。
二、案件解析
(一)解决方式
判决结果:
确认婚生子姜大某由原告王女士抚养。
(二)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姜先生认为虽然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姜大某由王女士抚养,但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一周左右,因王女士疏于对孩子姜大某的照顾管理,孩子放学后无人及时接回,遂主动跟爷爷奶奶联系,回到被告住处。2020年11月19日,王女士通过QQ联系姜先生,称自己没有工作,暂时无力照管孩子,等其有能力后再照管孩子。虽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姜大某由王女士抚养,但事实王女士未尽到抚养义务,将婚生子姜大某的抚养权交由姜先生履行,姜先生无任何过错,他是出于对孩子的爱和作为父亲的责任所进行的抚养与照顾。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姜大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双方应互相配合、互相沟通,抚养教育子女,使孩子健康成长。
(三)相关法律
我国《民法典》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之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是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原文
编审定稿:楚琳
一、案情摘要
(一)争议焦点
虽然孩子姜大某的法定抚养权属于王女士所有,但是孩子一直随被告姜先生生活。实际的抚养人是姜先生。原告王女士并没有尽抚养义务。
(二)案情回顾
原告王女士和被告姜先生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一女姜小某,2012年生一子姜大某。2020年6月17日,王女士和姜先生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子女抚养约定:姜大某由王女士抚养、监护和教育,姜小某由姜先生抚养、监护和教育,双方可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双方探望孩子时,需提前通知对方,双方相互提供便利,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孩子的抚养费。
王女士在庭审中称,离婚后其抚养孩子姜大某,后其因经济问题,委托被告姜先生暂时代其抚养孩子姜大某。但后其要求孩子姜大某随其生活,被告姜先生拒绝。
2021年,姜先生曾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姜大某的抚养权,由自己抚养,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姜先生的诉讼请求。
虽然孩子的抚养权属于王女士,但是现在孩子姜大某随被告姜先生生活。
二、案件解析
(一)解决方式
判决结果:
确认婚生子姜大某由原告王女士抚养。
(二)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姜先生认为虽然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姜大某由王女士抚养,但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一周左右,因王女士疏于对孩子姜大某的照顾管理,孩子放学后无人及时接回,遂主动跟爷爷奶奶联系,回到被告住处。2020年11月19日,王女士通过QQ联系姜先生,称自己没有工作,暂时无力照管孩子,等其有能力后再照管孩子。虽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姜大某由王女士抚养,但事实王女士未尽到抚养义务,将婚生子姜大某的抚养权交由姜先生履行,姜先生无任何过错,他是出于对孩子的爱和作为父亲的责任所进行的抚养与照顾。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姜大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双方应互相配合、互相沟通,抚养教育子女,使孩子健康成长。
(三)相关法律
我国《民法典》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之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是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原文
编审定稿: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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