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怎么写,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签字后能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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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天公诉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shengxueli.com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需要见证吗,要不要写,见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

今天公诉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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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需要见证吗,要不要写,见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分家协议的内容具体怎么写?】

上一篇我们提到了分家的时间,分家的注意事项,其中有一条最重要的分家协议的部分,今天我们就来分说分家协议的内容。众所周知,我们的分家协议是对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分配,以及对父母的赡养等问题的主要依据。那么,分家协议重点必须包括的两个条款如下:

首先,都有谁可以分家,这里主要是指接受财产的人有哪些。

第二,分家分什么,主要是家庭共有的财产,包括祖传的和后续共同置办的财产,同时,还包括家庭对外借出的钱(即债权)、和对外作出的贷款(也就是债务)。这些是财产部分的处理内容。另外还有人身关系上的处理,也就是父母日后的生养死葬的问题。

另外,整个分家协议的起草和签署过程,最好是配一个或几个见证人,他们还最好可以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字见证。

以上内容是结合办案经验,尽量使文字通俗易懂的情况下的尽可能的传达。当然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没有这么简单,尤其是对于家庭关系比较复杂的家族而言,分家协议内容的拟定本身就是一项大工程。

其实分家协议与整个家庭来说,越是提前界定好,有一个法律上的依据,对后期子女在赡养老人的问题上,和对自己享有的家庭的权力和义务越清晰,越有助于推动长期的如子女成家立业后对老人的照顾和孝敬的责任心的养成。毕竟中国传统的表达感情的方式都是趋内的,平时你不说我不说,没有什么,可是真的遇到孩子们成家立业,老人需要照顾的时候,各家有各家的主意,这个时候再来谈分家分财产,于老人无意是心底难受,于孩子们也是苦不堪言,毕竟一方是妻儿,一方是生养的亲生父母。

在民政局备案的“走形式”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有效

女方小李为了尽快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对男方小赵说签订离婚协议只是“走形式”,双方先随便签份协议,日后再另行协商财产问题,小赵亦同意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现双方离婚已半年,小李却不愿意和小赵就财产问题进行再次协商,小赵遂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理了该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的内容不成立,判决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团法官,我之前和小李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的时候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但当时签这个协议是为了快速办理离婚登记,实际上我们双方对财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在我请求法院对我们共有的房屋和车辆进行分割,由小李给我房屋和车辆一半折价款。

小赵

小李

团法官,小赵说的情况不属实。离婚协议是我们两个商量好的,也是自愿签的。

当时签离婚协议时,小李跟我说在民政局签协议就是“走形式”,根本没有法律效力,之后财产我们再协商分割。团法官,您看看我俩离婚时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发微信跟我说“这个是给民政局的特别简单,回头详细的再写一下去公证一份,很多具体事宜都写一下”“民政局要协议就是走形式,办完了具体协议的重新写,我找个律师见证一下,或者公证”“民政局的没有法律效应,就是一个形式”。这些都是小李给我发的原话。

小赵

小李

这确实是我俩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我跟小赵说“走形式”,但这个协议确实是双方自愿签的,我没有欺骗小赵,而且小赵是研究生学历,肯定也知道离婚协议只要签了备案了就有效。

这份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我抚养,房子和车子都给小李,一看就不公平,我怎么会是自愿?当时因为双方都认为协议是“走形式”,小李又急着跟我离婚,我一个男人碍于情面,就同意先把婚离了,财产问题再解决。当时的情况是没有协议,民政局就不给办离婚,所以才出现这样的情况。

小赵

小李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给我是因为买房时我父母出资较多,车给我是因为用我的购车指标购买的,协议是有效的,双方都应该按照协议履行。

离婚后孩子由我直接抚养,就算我自己不吃不喝,孩子也要上学和生活,我不可能不考虑孩子,我如果同意这么分财产就太不合常理了。而且小李家庭条件不错,我不可能为了照顾她的利益不管孩子。

小赵

小李

小赵照顾孩子是很辛苦,离婚后我也想过给小赵一些金钱补偿,但是小赵不配合,但这和离婚协议无关。

对方没有跟我协商过,要是协商我们也不会闹到法院来了。我希望团法官能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小赵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小李、小赵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小李、小赵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小李、小赵均认可前往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是走形式,是为了顺利办理离婚登记而临时签署的协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尚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的内容不成立。在双方离婚时未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亦不能就此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对于双方共有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因涉案房屋及车辆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就房屋及车辆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房屋和车辆归女方小李所有,小李给付小赵房屋和车辆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根据上述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须签订离婚协议。本案中小赵和小李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均认为该协议仅是“走形式”,实际上并没有就财产处理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故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对双方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虽然小赵和小李的财产问题最终在本案中予以解决,但是这种在离婚时不妥善处理财产问题且随意签订离婚协议、期望日后另行协商的做法,法官提示应谨慎采用。因为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的离婚协议形式上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确认,具有对外公示性效力,无论是该协议中对于夫妻人身关系解除的约定,或是财产分割的确定,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意定,均对离婚协议签订双方产生约束力,协议中所确定的内容非经双方自愿协商,不得随意变更。离婚协议处分的财产利益,除非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凡属于夫妻双方合法财产一般应得到确认,法院对于离婚协议的审查持审慎态度。所以离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该保持谨慎,尽量避免先“走形式”再协商的方式,以防日后出现 “说不清”而损害己方权利的情况。

夫妻财产约定有效力吗?可以反悔吗?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规定的是共同财产制。在法定财产制下,除特定类别财产以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和权利意识的提高,在缔结婚姻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于财产权利归属体现出更为强烈的自主安排及处分的意愿。

《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处分的自由意志亦予以尊重,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夫妻财产约定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应当慎重对待。实践中,因对夫妻财产约定不了解,导致约定轻率、约定不明确、意思表示不真实、签署后反悔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况较为常见。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件,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日益增多。

2月27日,北京三中院通过新浪微博平台召开线上新闻通报会,对涉夫妻财产约定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风险提示,同时通过微信同步向来自中央、首都的16家媒体的记者们进行线上图文直播。部分北京市人大代表和网友共同在线观看。

在通报会上,法官提示大家:要谨慎对待夫妻财产约定,最好采取书面形式,财产约定所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与善良风俗,并注意区分财产制约定与特定财产约定。因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物权变动效力,最好及时进行权属登记,否则约定内容不能对抗对三人。

财产约定形式多

书面落笔效果佳

夫妻财产约定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划分:

一是时间角度,包括婚前财产约定和婚内财产约定。婚前财产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以缔结和维持婚姻关系为目的,就各自的婚前财产或者婚后财产权属所作的约定,结婚后该约定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婚内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约定,也包括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

二是形式角度,包括一般书面形式约定、公证约定、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等。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仅做出了书面形式的要求,相较于一般书面形式而言,公证约定、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于有第三方见证,证明力更强。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常见的“忠诚协议”,虽然目的是保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但在责任形式上往往课以违约金、赔偿金或者财产倾斜分配、“净身出户”等内容,这些与财产处置相关的约定在实质上也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三是权属角度,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将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一般所称的分别财产制,指的就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后各自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因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安排更为灵活,实践中此种方式也比较常见,例如,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汽车等大额财产为共同共有,其他财产为各自所有。

四是内容角度,包括对财产权属进行原则性、笼统约定,如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双方婚后各自所取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也包括对特定财产权属进行约定,如就房产、汽车等特定财产的权属单独约定。

五是范围角度,包括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对未来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等。只要属于夫妻双方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均可就其权属进行约定。

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夫妻间没有书面财产约定的情况下,除非双方均认可或者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否则难以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合同法并不禁止电子方式成立合同,夫妻财产约定的本质是契约,双方以电子文本的形式做出约定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如通过短信、微信等进行约定,但实践中由于电子证据容易篡改、销毁等,在证明力上比起书证要相对弱一些,发生纠纷后存在不被认定的风险。如夫妻双方确有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应尽量形成纸质的书面协议文本。通过公证或者人民调解方式形成夫妻财产约定的,因为有第三方介入,对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固定更为准确,可以作为更优的选择。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忠诚协议、离婚补偿协议,其中涉及财产的内容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签订该类协议时不可轻率对待。此外,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度进行约定,也可以对特定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即便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仍然可以将特定财产约定为共有,在此情况下,对于该特定财产的约定最好单独进行,以避免出现混淆,导致后续发生纠纷。

效力考量因素多

善良风俗不可违

夫妻财产约定仅存在于夫妻之间,是对在特定身份关系之下财产关系的约定,由身份法和其他部门法同时进行规范,在效力判断上需要兼顾考虑意思自治与善良风俗。

一方面,如果夫妻双方达成了明确的财产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法院予以尊重,发生纠纷后将适用该夫妻财产约定做出裁判。例如,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购买的房产约定为一方单独所有,离婚财产分割时可将该房产判归该方所有。但是,如果夫妻财产约定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将对约定效力产生影响,一般允许当事人主张撤销。

另一方面,夫妻财产约定往往涉及到夫妻忠实义务、子女抚养等复杂因素,相较于一般契约,夫妻财产约定受到的道德约束更大。因此,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不适用一般的契约公平判断规则,司法裁判中往往对善良风俗有更多考量。例如,公民享有婚恋自由的权利,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约定中附加了“一方不得与特定对象恋爱”的条件,则该约定限制了一方的婚恋自由,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又如,夫妻财产约定允许事实上的“多偶制”、对生活困难的夫妻一方不进行扶养、放弃对子女的探视等,此种条件与善良风俗相悖,也可能会导致夫妻财产约定被认定为无效。还需注意的是,夫妻双方仅能就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就夫妻双方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约定无效,夫妻财产约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也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司法裁判中,对夫妻财产约定所附条件一般会进行整体审查,并注重所附生效或者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依据条件成就情况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做出判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上述以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的约定外,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还包括以离婚为解除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例如,为维护婚姻稳定,夫妻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离婚,则该约定应视为解除,不能作为确定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

内外有别须谨记

登记公示更放心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内外有别的原则:对内,如约定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事由,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外,除非第三人明确知晓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否则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与目的主要是确定或者改变财产的物权归属,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是社会公众较为关注的问题。例如,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为双方共有,或者约定共同购买的房产为一方单独所有,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还是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一般认为,不宜以夫妻财产约定直接突破物权法的登记要件主义效力,也即,夫妻财产约定对外和对内均不具有物权效力,物权的转移仍需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三人对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力的信赖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对于夫妻二人而言,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婚姻法上的约束力,双方就产权归属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约定解决,受益方可以要求对方履行协议,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实践中,夫妻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归属于一方所有或者一方个人财产归属于双方共有的,如果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一方擅自处分相关财产的,另一方不得以夫妻财产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妻双方在达成财产约定以后,最好能够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避免纠纷发生后无法维护自身权益。

利益失衡有制约

补偿原则来帮忙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婚姻法原则上尊重夫妻双方对财产安排的自由意愿,但对于利益显著失衡的,婚姻法也规定了补偿原则。随着我国生育政策的调整,二胎家庭日益增多,为更好地照顾家庭、抚育子女,部分女性选择了担任全职家庭主妇,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在离婚时,一般会考虑家庭主妇的贡献,对其劳务付出予以补偿。

文:李春香 熊静 图:马国强

供稿:北京三中院

编辑:张文雅 程颖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规定的是共同财产制。在法定财产制下,除特定类别财产以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和权利意识的提高,在缔结婚姻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于财产权利归属体现出更为强烈的自主安排及处分的意愿。

《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处分的自由意志亦予以尊重,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夫妻财产约定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应当慎重对待。实践中,因对夫妻财产约定不了解,导致约定轻率、约定不明确、意思表示不真实、签署后反悔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况较为常见。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件,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日益增多。

2月27日,北京三中院通过新浪微博平台召开线上新闻通报会,对涉夫妻财产约定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风险提示,同时通过微信同步向来自中央、首都的16家媒体的记者们进行线上图文直播。部分北京市人大代表和网友共同在线观看。

在通报会上,法官提示大家:要谨慎对待夫妻财产约定,最好采取书面形式,财产约定所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与善良风俗,并注意区分财产制约定与特定财产约定。因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物权变动效力,最好及时进行权属登记,否则约定内容不能对抗对三人。

财产约定形式多

书面落笔效果佳

夫妻财产约定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划分:

一是时间角度,包括婚前财产约定和婚内财产约定。婚前财产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以缔结和维持婚姻关系为目的,就各自的婚前财产或者婚后财产权属所作的约定,结婚后该约定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婚内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约定,也包括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

二是形式角度,包括一般书面形式约定、公证约定、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等。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仅做出了书面形式的要求,相较于一般书面形式而言,公证约定、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于有第三方见证,证明力更强。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常见的“忠诚协议”,虽然目的是保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但在责任形式上往往课以违约金、赔偿金或者财产倾斜分配、“净身出户”等内容,这些与财产处置相关的约定在实质上也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三是权属角度,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将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一般所称的分别财产制,指的就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后各自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因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安排更为灵活,实践中此种方式也比较常见,例如,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汽车等大额财产为共同共有,其他财产为各自所有。

四是内容角度,包括对财产权属进行原则性、笼统约定,如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双方婚后各自所取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也包括对特定财产权属进行约定,如就房产、汽车等特定财产的权属单独约定。

五是范围角度,包括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对未来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等。只要属于夫妻双方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均可就其权属进行约定。

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夫妻间没有书面财产约定的情况下,除非双方均认可或者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否则难以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合同法并不禁止电子方式成立合同,夫妻财产约定的本质是契约,双方以电子文本的形式做出约定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如通过短信、微信等进行约定,但实践中由于电子证据容易篡改、销毁等,在证明力上比起书证要相对弱一些,发生纠纷后存在不被认定的风险。如夫妻双方确有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应尽量形成纸质的书面协议文本。通过公证或者人民调解方式形成夫妻财产约定的,因为有第三方介入,对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固定更为准确,可以作为更优的选择。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忠诚协议、离婚补偿协议,其中涉及财产的内容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签订该类协议时不可轻率对待。此外,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度进行约定,也可以对特定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即便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仍然可以将特定财产约定为共有,在此情况下,对于该特定财产的约定最好单独进行,以避免出现混淆,导致后续发生纠纷。

效力考量因素多

善良风俗不可违

夫妻财产约定仅存在于夫妻之间,是对在特定身份关系之下财产关系的约定,由身份法和其他部门法同时进行规范,在效力判断上需要兼顾考虑意思自治与善良风俗。

一方面,如果夫妻双方达成了明确的财产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法院予以尊重,发生纠纷后将适用该夫妻财产约定做出裁判。例如,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购买的房产约定为一方单独所有,离婚财产分割时可将该房产判归该方所有。但是,如果夫妻财产约定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将对约定效力产生影响,一般允许当事人主张撤销。

另一方面,夫妻财产约定往往涉及到夫妻忠实义务、子女抚养等复杂因素,相较于一般契约,夫妻财产约定受到的道德约束更大。因此,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不适用一般的契约公平判断规则,司法裁判中往往对善良风俗有更多考量。例如,公民享有婚恋自由的权利,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约定中附加了“一方不得与特定对象恋爱”的条件,则该约定限制了一方的婚恋自由,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又如,夫妻财产约定允许事实上的“多偶制”、对生活困难的夫妻一方不进行扶养、放弃对子女的探视等,此种条件与善良风俗相悖,也可能会导致夫妻财产约定被认定为无效。还需注意的是,夫妻双方仅能就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就夫妻双方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约定无效,夫妻财产约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也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司法裁判中,对夫妻财产约定所附条件一般会进行整体审查,并注重所附生效或者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依据条件成就情况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做出判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上述以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的约定外,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还包括以离婚为解除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例如,为维护婚姻稳定,夫妻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离婚,则该约定应视为解除,不能作为确定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

内外有别须谨记

登记公示更放心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内外有别的原则:对内,如约定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事由,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外,除非第三人明确知晓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否则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与目的主要是确定或者改变财产的物权归属,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是社会公众较为关注的问题。例如,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为双方共有,或者约定共同购买的房产为一方单独所有,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还是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一般认为,不宜以夫妻财产约定直接突破物权法的登记要件主义效力,也即,夫妻财产约定对外和对内均不具有物权效力,物权的转移仍需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三人对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力的信赖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对于夫妻二人而言,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婚姻法上的约束力,双方就产权归属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约定解决,受益方可以要求对方履行协议,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实践中,夫妻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归属于一方所有或者一方个人财产归属于双方共有的,如果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一方擅自处分相关财产的,另一方不得以夫妻财产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妻双方在达成财产约定以后,最好能够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避免纠纷发生后无法维护自身权益。

利益失衡有制约

补偿原则来帮忙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婚姻法原则上尊重夫妻双方对财产安排的自由意愿,但对于利益显著失衡的,婚姻法也规定了补偿原则。随着我国生育政策的调整,二胎家庭日益增多,为更好地照顾家庭、抚育子女,部分女性选择了担任全职家庭主妇,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在离婚时,一般会考虑家庭主妇的贡献,对其劳务付出予以补偿。

文:李春香 熊静 图:马国强

供稿:北京三中院

编辑:张文雅 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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