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是共同财产吗,婚后父母出资买房属于夫妻双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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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资买房,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吗?(婚后父母出资买房,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民法典重大变化!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房子属于谁?法律读库投稿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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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关系四点变化及风险防范策略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了民法典婚姻编的司法解释一,
其中与夫妻财产关系最密切的四个变化是:
第一,婚内赠与的撤销;
第二,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
第三,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反悔期限;
第四,离婚后索赔期限。
?(非法律专业人士,可以只看红色的风险防范策略)。
婚内财产协议
无论认定为“赠与”还是“特别约定”,在房产过户之前,赠与方可以单方撤销。但如果该协议经过公证,或者该协议有公益或道德性质的,赠与方不能单方撤销。
变化之处:近年来婚内赠与撤销的案件中,有一些被法院认定为“特别约定”,赠与方不得单方撤销。而婚姻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则增加了“.…..或者共有”,即夫妻双方把房产约定为共有(没有赠与的字眼或意思),在变更登记前,赠与方也有单方撤销权(除例外情形)。
风险防范策略:受赠与方应要求将协议办理公证并尽快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附相应法条: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父母出资购房: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在子女离婚的时候,主张该出资为借款,或者是对子女的单方赠与,类似的纠纷近年来不断增加。
子女登记结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视为对自己子女单方的赠与,这点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到司法解释三,到现在的婚姻编司法解释一,都是一致的。
子女登记结婚后,父母出资如何认定,司法解释二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给一方。司法解释三规定,如果产权只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婚姻编司法解释摒弃了司法解释三的该条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风险防范策略:最稳妥的做法是父母、子女和子女的配偶一起签订书面的协议,明确约定父母出资的性质。如果是赠与,约定清楚是只赠与给子女,还是赠与给子女及其配偶。如果是借款的,约定清楚利息和还款期限等。
特别注意:因为婚姻编司法解释用的“约定”,而不是“父母表示”,所以父母单方声明不具有效力。
如果父母只和子女进行书面约定,该约定能否束约束子女的配偶,能否在诉讼中得到支持,有待接下来案例中明确。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反悔期限
要想推翻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以前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证明自己签订离婚协议是被欺诈或胁迫的;第二、必须在离婚登记当日起的一年内。
变化:婚姻编司法解释一把“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的期限取消了。至于是否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风险防范策略:如果是被逼(即被胁迫)或被骗(即被欺诈)签订离婚协议的,财产上遭受了较大损失,要保留好自己被逼被骗的证据,并尽快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以免无法追回财产,比如对方把财产出售给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对方去世,财产被继承等。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后索赔期限
一方有重大过错,离婚时可以要求其赔偿(也只能在离婚时要求,以离婚为前提,婚内索赔不支持)。诉讼离婚,原告在起诉离婚的同时就必须请求赔偿,诉讼离婚后单独索赔的,法院不受理。协议离婚,如果一方(或双方)在离婚协议明确放弃了索赔权利,离婚后起诉索赔,法院不支持。
变化之处:原来必须在离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索赔,现在这个期限取消了。至于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比如“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重大过错之日起的三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有待进一步细化。
风险防范策略:离婚协议中不要放弃赔偿请求权(不写相关条款就可以了,现实生活中,有人离婚之后,才发现对方出轨,甚至证实孩子不是亲生的),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婚内有重大过错,如果打算追究,应尽快收集证据并起诉。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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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婚后父母出资买的房属于谁?最高法给出答案了最高人民法院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延续了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的原则处理。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的使用权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键词:婚前财产 共同财产 个人财产 争议焦点:系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房产应按可比例分配?
案件名称: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号
法院观点:根据“收条”的内容来分析,该系争房屋应该是由A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且由于使用权房屋的租赁人一般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故该系争房屋使用权登记在A一人名下并不足以证明A的父母有只赠与A一方的意思表示。故该系争房屋应视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系争房屋的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方):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方):B。
A、B于19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B系再婚,与其前夫有有一女。2004年起A长期在苏州工作、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
2011年12月,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原审审理中,B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夫妻财产如何分割,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市天宝路房屋系1999年4月买下的使用权房屋,总价126,500元,货户名为A。2000年10月A出资买下该房产权,并登记在A一人名下。2009年9月A将该房出售,转让价为83万元。
各方观点
A表示:天宝路房屋实际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并居住,当时还向A夫妻借款4万元,由于自己是独子,为避免今后产生纠纷故将该房使用权及产权记在A名下,并非A、B共同财产。为证明上述主张,A提供了2003年7月27日A、B签名落款的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父母亲当时购入天宝路房屋使用权时向我们夫妻借取的人民币肄万元正。在此立条为证”。
B表示:天宝路房屋系A、B出资购买,当时A的父母已退休,并无经济实力购买该房。同时对收条上的“B”署名予以否认。因A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03年7月27日收条上“B”名是B所写。
原审判决后A不服,提起上诉称:天宝路房屋应是上诉人A父母的房产,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B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天宝路房屋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收条”的内容来分析,该系争房屋应该是由A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但A是在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及产权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一方。由于使用权房屋的租赁人一般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该系争房屋使用权登记在A一人名下并不足以证明A的父母有只赠与A一方的意思表示。在A的父母并未明确表示只赠与A一人的情况下,A的父母的购房出资应视为对A、B双方的赠与。到2000年10月,A买下该房产权,虽然A称购买产权的资金实际也是由其父母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天宝路房屋应视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考到该系争房屋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系天宝路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法院查明,A在与B婚关系存续期间,先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嗣后,A买下产权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考虑该房屋
律师评析
本案中,A、B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购买的使用权房,登记在自己子女一人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父母为子女购出资的权利归属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父母对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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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律师】许海峰律师,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二十多年,现已出版法学著作二十多部,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最高院和省高院民商案件,引起众多社会反响。
【擅长领域】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金融借贷、担保、公司股权、证券等民商领域。
【执业理念】成功后收费,不成功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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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的使用权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键词:婚前财产 共同财产 个人财产 争议焦点:系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房产应按可比例分配?
案件名称: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号
法院观点:根据“收条”的内容来分析,该系争房屋应该是由A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且由于使用权房屋的租赁人一般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故该系争房屋使用权登记在A一人名下并不足以证明A的父母有只赠与A一方的意思表示。故该系争房屋应视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系争房屋的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方):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方):B。
A、B于19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B系再婚,与其前夫有有一女。2004年起A长期在苏州工作、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
2011年12月,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原审审理中,B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夫妻财产如何分割,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市天宝路房屋系1999年4月买下的使用权房屋,总价126,500元,货户名为A。2000年10月A出资买下该房产权,并登记在A一人名下。2009年9月A将该房出售,转让价为83万元。
各方观点
A表示:天宝路房屋实际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并居住,当时还向A夫妻借款4万元,由于自己是独子,为避免今后产生纠纷故将该房使用权及产权记在A名下,并非A、B共同财产。为证明上述主张,A提供了2003年7月27日A、B签名落款的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父母亲当时购入天宝路房屋使用权时向我们夫妻借取的人民币肄万元正。在此立条为证”。
B表示:天宝路房屋系A、B出资购买,当时A的父母已退休,并无经济实力购买该房。同时对收条上的“B”署名予以否认。因A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03年7月27日收条上“B”名是B所写。
原审判决后A不服,提起上诉称:天宝路房屋应是上诉人A父母的房产,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B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天宝路房屋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收条”的内容来分析,该系争房屋应该是由A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但A是在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及产权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一方。由于使用权房屋的租赁人一般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该系争房屋使用权登记在A一人名下并不足以证明A的父母有只赠与A一方的意思表示。在A的父母并未明确表示只赠与A一人的情况下,A的父母的购房出资应视为对A、B双方的赠与。到2000年10月,A买下该房产权,虽然A称购买产权的资金实际也是由其父母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天宝路房屋应视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考到该系争房屋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系天宝路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法院查明,A在与B婚关系存续期间,先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嗣后,A买下产权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考虑该房屋
律师评析
本案中,A、B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购买的使用权房,登记在自己子女一人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父母为子女购出资的权利归属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父母对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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