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有权单独处置吗,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公诉网 223 人看过
核心提示:今天公诉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ikaoONLine.COM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可以处置吗(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一方全部处理吗)方

今天公诉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wwW.ZikaoONLine.COM

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可以处置吗(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一方全部处理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

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掌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因此,“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中国普法)

夫妻一方为治疗重大疾病,能否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丨法律讲堂

上海二中院少年家事庭法官助理

上海交通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 石俏伟

本期法律讲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庭法官助理、上海交通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石俏伟以案说法探讨夫妻一方为治疗重大疾病,能否主张分割共同财产。

--徐某某诉张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婚姻家庭/夫妻共同财产/婚内析产

裁判要点

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一般需以解除婚姻关系或达成分割共同财产的合意为前提,但婚姻存续期间,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或者阻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形下,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身患重大疾病、另一方阻碍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必要费用,且患病一方难以通过主张扶养义务实现对未来可预见支出的及时救济的情况下,按照举重以明轻的一般法理,应当保护该方对夫妻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一方诉请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时间、构成情况及可分性等因素进行分割。

相关法条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张某、徐某某于1984年9月登记结婚。2018年6月底起,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今。当年7月,张某起诉离婚,因徐某某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请。

张某身患癌症,享有大病医保,正在治疗中。上海市某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张某、徐某某于1997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承租人为张某,后变更为徐某某。徐某某在该处设立五金经营部,该房屋于2017年被征收。2017年9月,徐某某与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徐某某可获得动迁补偿款6,017,734.51元。2018年,徐某某两次领取房屋被征收补偿款共计190余万元。2019年春节前,徐某某给予张某10,000元。张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某地房屋被征收补偿款6,017,734.51元,其中3,008,867.21元归徐某某个人所有,3,008,867.30元(包含徐某某已支付张某10,000元)归张某个人所有。判决后,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张某身患重病,需积极治疗,否则危及生命。张某虽享有大病医保,每月有养老金,但不足以维持正常的就诊、营养及生活开支。徐某某以张某先回家作为前提条件来支付就诊费用,但此举会影响夫妻间感情。徐某某只有支付张某就诊费用后,夫妻关系才能更加融洽,加深彼此间的感情。故对徐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徐某某又称,2019年春节前,张某、徐某某见面,张某明确告诉徐某某,离婚不是张某的本意。

对此,徐某某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徐某某在领取190余万元动迁款后仅给张某10,000元,致张某无法维持正常的就诊、生活需要。徐某某的行为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除法律规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张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被征收补偿款6,017,734.51元,其中3,008,867.21元归徐某某个人所有,3,008,867.30元(包含徐某某已支付张某10,000元)归张某个人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张某要求分割的系争房屋动迁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可结合系争房屋

本案中,张某本人身患疾病,并非严格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一般法理,张某本人身患重大疾病,而其与徐某某夫妻恰恰取得一笔方便分割的巨额款项,在徐某某的行为已严重剥夺了张某对动迁款平等处理权的情况下,本案理应赋予其要求分割该笔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更何况,徐某某对于其已经领取的190余万元动迁款项的去向,前后陈述不一,且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其行为亦符合“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动迁款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在我国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共有的制度背景下,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包括婚姻终止或者夫妻达成分割共同财产的合意。但在一些确需分割财产的特殊情形下,若既不能解除婚姻关系,也无法达成分割共同财产的合意,则可能导致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利行使不能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为了维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发挥家庭赡老育幼的功能,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6条新增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赋予了夫妻婚内析产的权利,缓解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效力强行,弥补了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约定不能的遗憾,实现了夫妻财产权益的多元保护。

(一)从保守到保护:

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立法精神

(上下滑动查看全文)

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9条实际上对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理论支持。该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该条款不难推出,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共有的基础丧失,如婚姻关系的解除、撤销等;二是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具体可以有哪些“重大理由”,则由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进行细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不解除共有关系而直接分割共有财产,这为夫妻维护自身财产权利提供了有效的法律途径。

2011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在实质上可以看作是对《物权法》第99条中“重大理由”的列举性说明。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其传达了最高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立场:原则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是不予支持的。但有两种例外情况,且该例外情况下法院准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

值得一提的是,相较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稿关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有了明显的扩张。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征求意见稿对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持较为明显的保守态度,而正式发布稿则在多方面作了不同程度的扩张:

第一,在程序上从“受理”改为“支持”。即夫妻一方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经审查是否符合分割条件后判决支持或不予支持,这在极大程度上解决了当事人“立案难”的问题。

第二,删除了“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这一时间限制,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传递出婚内财产的分割不等于夫妻感情的“分割”的信号,以促进婚姻关系的稳定。

第三,增加了分割财产的情形。除了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还增加了关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即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

新颁布的《民法典》借鉴吸收了司法解释的探索成果,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夫妻享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这无疑是历史的进步。在离婚冷静期和离婚诉讼法定期限的规则下,掌握家庭经济主导的一方有更多的时间进行有利于自身的财产处理。而根据该条款,不必等到漫长的离婚拉锯战,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即可启动诉讼程序,避免“人财两空”。相较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民法典》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夫妻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删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原则性规定。只要出现法定情形,夫妻一方即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删除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在保护夫妻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中进行平衡。

(二)从防范到规范:

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适用解析

(上下滑动查看全文)

通过上文的案例,我们不难看出,适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制度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

1、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也日益丰富,除了存款、房屋、车辆、家具家电等之外,还有诸如保险、债券、股票、知识产权等等。对此,《民法典》第1062条和1063条采用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方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方式作了较为详细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夫妻双方对房屋动迁款是否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所争议。对于张某请求分割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由于房屋的取得以及房屋中经营的五金店的成立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动迁补偿款应当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分割的对象,须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一般还应考虑以下两点:

第一,一般分割的是特定的大额财产。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同,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制度初衷更注重救济性,故其并不着力于对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主要针对原告所请求的特定的价值较高的财物。

第二,财产应当具有可分性。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主要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三种,实践中应当以实物分割为首选。因此,该制度在适用时,一般要求财产可以在不减损价值的情况下进行分割,如存款、售房款等。

2、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性问题

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制度的创设初衷,在于维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当出现《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两大法定情形时,夫妻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回到案例中,妻子张某身患癌症,但徐某某在领取190余万元征收补偿款的情况下,经张某多次讨要,仅交给张某1万元,远远不足以支撑其疾病治疗、营养支持和日常生活的需要。严格来说,张某本人身患重大疾病这一情形并不属于《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通常指的是抚养扶养义务的父母、子女、配偶以及兄弟姐妹,而不包括本人。那么该规定可否扩大解释为“包含夫妻一方本人患有重大疾病”?有观点认为该条款的规定属于封闭性条款,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进行严格限制,从而保证夫妻财产制的稳定性和婚姻的严肃性。

本文认为,按照举重以明轻的一般法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一方尚有权在主张婚内析产,何况是其本人患重病,更应保护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当然,本案中除此情形外,徐某某亦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符合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法定情形,应当对涉案的征收补偿款予以分割。

(三)从同产到析产:

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制度衔接

(上下滑动查看全文)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指南针、定盘星,而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制度是其中的一大创新亮点。为了保障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在适用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其他法律规范的有机衔接。

1、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与分别财产制的衔接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形式,其与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制度存在明显的区别。前者一般由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一段时间自行约定,而后者则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程序上须由法院进行裁判。更为关键的是,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制度的适用前提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只有在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才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此,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制度与分别财产制度不能并存适用。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进行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仅仅针对特定的、现存的财物进行分别,并不意味着今后夫妻财产分别所有。

2、婚内析产与离婚财产分割的衔接

如前文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有两种情形,即婚姻关系的解除或法定重大理由的发生。现实中,在夫妻矛盾激化,一方恶意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或阻碍履行扶养责任等情形下,通常伴随着夫妻感情的危机和信任关系的削弱。但由于离婚程序较为漫长,诉讼离婚亦存在判决不准予离婚的可能,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往往是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类特殊情形的权宜之计。因此,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和离婚财产分割在以下几方面可能需要衔接:

第一,法院准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其权利义务并未发生改变。在其离婚分割财产的诉讼过程中,不应将已进行婚内分割的财产纳入审理范围,而仅对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

第二,在夫妻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时,除了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主张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外,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第三,在一方本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离婚时生活困难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090条的规定,由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但需注意,离婚救济所提供帮助的财产应当是救济人的个人财产,故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或离婚分割财产均不能代替离婚救济的适用。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责任编辑| 邱悦

增加夫妻共有财产执行析产规定

□ 本报记者 朱宁宁

6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

委员们认为,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非常及时,也非常必要,有利于进一步巩固解决执行难的成果,为从源头上治理执行难问题提供法律保障。草案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执行工作特别是“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的有效经验和治理成效,兼顾执行效率和公平正义,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委员们针对草案内容提出了多方面的修改意见。

界定夫妻共有财产享有份额

草案第13章第173条规定了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分组审议中,多位委员建议增加对夫妻共有财产执行作出析产程序的规定。

王砚蒙委员建议,在涉及执行夫妻共有财产时,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析产分割,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执行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进行确认,对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根据情况适当照顾被执行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需要进行分割,确保被执行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正当权益。

邓丽委员建议草案在第173条之后增加一条,对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设置析产处置程序,对责任财产有一个清晰的认定,明确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

“认定之后,如果是夫妻共有财产,界定双方享有的财产份额,不宜一刀切分割,并适当照顾被执行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实际生活生产情况,明确其配偶对共有财产至少享有一半份额。”邓丽说。

完善交出未成年子女执行规定

为解决实践争议问题,草案对交出未成年子女的执行进行了明确规定:执行依据确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当事人抚养,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拒不交出的,除依据前条规定的方法执行外,人民法院也可以将该子女领交抚养人。但是满8周岁的子女明确表示反对的,不得领交。分组审议中,多位委员针对这一规定提出了完善意见。

“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抚养权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观意志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但执行中如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值得关注。”刘修文委员说。

他建议对草案还要进行细化。“被执行人不配合与未成年子女不配合的情形很难作出区分,是否需要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判断子女明确表示反对的原因,分析其是否能够独立地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如果需要,是否违背审执分离的原则?在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明确表示反对领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有正当理由,从而排除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如果可以认定,法院是否可以终结执行?对以上问题要予以明确。”

邓丽建议删除“满8周岁的子女明确表示反对的,不得领交”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判决时,已经考虑了年满8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也就是说所确认的抚养人往往与年满8周岁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是一致的,不会出现子女反对领交的情形。即使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改变自己的原本意愿,明确表示愿意与非抚养人一方继续生活,也应该由非抚养人一方提起变更抚养权,而不是不履行生效判决来解决抚养纠纷。”邓丽说。

进一步研究授予律师调查令规定

草案第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无法查询的某项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通过委托律师客观上无法自行调取的,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其授予调查令。调查令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分组审议中,多位委员建议对这一规定进一步研究。

“从法治的角度来讲,颁发令的机构是严格规定的,执行令的机构也是严格规定的。草案第52条第3款规定律师持令调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协助的义务在本法中也有相应规定。这种具有强制性的令,交给非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去做,建议要慎重考虑。如果要规定,就要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郑淑娜委员建议,改为“本级法院院长批准,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其他地方也应该进行严格限制。

张勇委员也建议对此作进一步研究。“一是在法律已经授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权力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再授予律师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力,需要进一步研究。二是如何避免律师滥用调查令侵犯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也需要再作研究。”

GongSU.Net公诉网提供法律问题咨询,法律知识查询,律师查询,律所查询,裁判文书查询,法律法规查询,代理诉讼,文书合同范文,仲裁,公证等服务。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