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房产能继续共同拥有吗,协议离婚后房产还可以共同所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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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使用权(离婚后房产还能共同拥有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涉农村房屋分割问题的认定+分析+处理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经济社会条件下,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农村房屋分割案件日趋增多,父母在其子女婚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子女婚后家庭成员共同参与旧房翻建,当该房屋在涉及财产分割、拆迁利益分配时,便成为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农村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紧密相连,但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民事法律对此类问题缺乏明确规定,例如儿媳在婚后与公婆共同参与旧房翻建,其在离婚后能否主张对共建的农村房屋进行分割?若可分割,分割后的房屋所涉宅基地使用权如何认定?原宅基地原使用权人是否有权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处分”?
一、认定标准
农村房屋分割应坚持“一户一宅”和“房地一体”的原则。
在审判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处理农村房屋分割问题时,基本都回避了宅基地利益的分配。以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9)青2822民初20号分家析产一案为例,法院以原告婚后与其丈夫及公婆共同参与房屋翻建而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根据原告及其公婆事先自愿达成的析产协议,结合庭审中双方意愿进行了分割。问题在于,迁入一方在离婚后,是否享有原住民(公婆)已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利益。
二、问题分析
此类问题的存在主要是由于宅基地利益享有主体的认识不同,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存在分歧,尤其是“一户一宅”和“房地一体”的认识分歧较大,因此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涉及房屋分割等纠纷的处理结果也呈现多样性。我国在《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仅就取得、行使、转让等问题简要讲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一户一宅、出卖出租等做出简单规定,除此之外,无其他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对涉及房屋分割引申的宅基地使用权利益分割的问题缺乏指导。
三、处理意见
在分家析产纠纷中,其他家庭成员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房屋,双方对共建房屋有约定时应从其约定,双方无约定时,除认定为共建人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帮助或者对其享有的债权以外,出资出力人对房屋享有共有份额应无争议。此时问题在于,出资出力人是否因对所建房屋享有共有份额而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利益。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现实,实际上分割部分共建房屋的过程,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拟制的意思表示,即让渡部分宅基地使用权。但宅基地使用权人除法律规定的占有、使用该宅基地的此类权利之外,是否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村民在出卖、出租其已获得的宅基地后,基于房地一体,村民便因其处分行为而丧失了再次申请审批宅基地的权利。因此,法律并未禁止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有限制的处分,从当前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有效,分家析产案件中可举重以明轻,即法律对转让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行为尚不禁止,那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因允许其他家庭成员通过共建房屋等情形而让渡一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更无理由禁止。
对于宅基地的利益主体理解,其基本原则应当一致,即必须正确理解“一户一宅”,明确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时的利益主体范围;其次,其他家庭成员通过共同对旧房翻建等情形,须区分不同主体出资、出力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性质,界定其对所建房屋享有何种权利,进而判断其是否可以继受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再次,应结合当地习俗、政策等综合因素,力求公正处理个案。
雷石普法 | 离婚后,被安置人是否对安置房屋享有安置权益前言
这几年来,北京市出现很多因离婚而主张对某套安置房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益进行诉讼的纠纷。这些纠纷的有很多共同点,大都是起诉方因结婚的关系,成为北京某一家庭的家庭成员。
在婚姻关系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父亲或母亲名下的宅基地与房屋,面临拆迁或腾退,当地政府拆迁腾退政策规定,由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人作为拆迁腾退的被腾退人,以被腾退人实际共居直系亲属人数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40-50平方米。由被腾退人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书》中,因婚姻关系而成为该家庭成员的起诉人便成为了安置协议中的被安置人之一,安置面积按照每个被安置人享有40-50平方米的规定计算安置房屋面积,这户家庭便据此取得相应套数的安置房屋。
如果在家庭内,对安置房屋协商分配后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般都不会产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大都是没有对安置房屋协商分配,原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子女与配偶离婚后产生的诉讼。
于是这个家庭的女婿或儿媳便会作为原告,以分家析产或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将安置协议中其他被安置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对某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那么此时提起诉讼的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利益,能否能取得安置房屋相关安置权益呢,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呢?
案情介绍
李某三与李某二系夫妻,育有一女李某一。2005年李某一与陈某二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陈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428号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者为李某三,李某三本人、其配偶李某二、女儿李某一及女婿陈某二、孙子陈某均居住在428号院内。
428号院由李某三与李某二出资建造。陈某二与李某一结婚后未出资对428号院房屋进行过翻建、新建或改造。2013年陈某二把户口迁入北京,2019年陈某二与李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由李某抚养。
2011年428号院进行拆迁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某乡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安置面积的确定,以被腾退人的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每人40-50平方米。被腾退人根据自身情况,可购置少于人均40-50平方米的楼房面积,少购部分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新村楼房均价每平米3000元,每个被腾退户所购房屋总面积超出应安置总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均价3000元/平方米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按照3800元/平方米购买。
2011年年底,由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作为腾退人(甲方),李某三作为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对428号院进行拆迁腾退,该院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39.05平方米,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39.05平方米,乙方现有实际人口5人,分别为李某三、李某二、李某一、陈某二、陈某。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三(乙方)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认定安置人口为5人,应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乙方选择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1301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101.62平米)、1702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98.06平米)、1903号一居室(建筑面积59.18平米);乙方购买安置房实际应支付总价为718025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过渡期周转费335483元。协议签订后,428号院拆迁,2014年李某三取得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直至2019年开庭审理时三套房屋均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
后陈某二向法院起诉,以共有物分割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被安置的1903号房屋( 59.18平方米)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及所有权。理由为拆迁安置房系根据居住人口人数按照每人40-50平米的购房面积确定,陈某二系《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被安置人,理应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二作为腾退安置协议约定的被安置人口,应按照安置政策,享有相应的利益。现陈某二要求依法分割拆迁安置利益,合法有据。腾退安置房屋是腾退人针对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其原有房屋被腾退所进行的实物性补偿。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应与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相对应。
除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被安置人,因与所有权人存在亲属关系、共居关系等,亦会因腾退安置获得各类补助、补偿,但并不代表其对定向安置房屋拥有所有权。虽然腾退补偿政策规定,每位应安置人口可享受40-5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但这仅系腾退人考虑应安置人口实际居住的需要,按照应安置人口数量确定的购房面积指标,并非补偿给每位应安置人口的实际住房,不能作为认定被腾退人以外的其他应安置人口对定向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
陈某二和李某一结婚后,并未出资对428号院内的被腾退房屋进行翻建、新建,陈某二对被腾退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三套安置房屋亦不享有所有权。陈某二主张1903号房屋由其排他性居住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陈某二作为被安置人口,使得补偿标准、购房价格等以五口人计算,若减少一人口,则李某三则需按照较高价格购买相应面积的房屋。李某三在腾退安置时因此而受益,应给予陈某二相应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一审法院参照此次拆迁的拆迁安置政策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给付陈某二折价补偿款四十万元。
陈某二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二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认为,首先,陈某并非被拆迁的42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次,陈某二与李某结婚后虽居住于428号院,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其未对被腾退房屋进行过翻建、新建等添附行为,故最终驳回陈某二的再审申请。
小结
可见,被安置人能否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会结合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法院在认定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时,主要从拆迁腾退政策规定、被安置人是否属于被腾退房屋的产权人、是否属于本村村民、是否在被腾退房屋居住过、是否出资对被腾退房屋进行过加建或扩建、被安置人现在有无稳定住所等各个方面进行考量,进而判断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
END
民法典: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居住权有效吗?夫妻之间一旦感情破裂,难免走到离婚这一步,而大多数人会选择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就可以向民政主管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了。离婚协议除了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权、房产归属等问题之外,还可以约定房屋居住的问题。
民法典新增了房屋居住权的用益物权,那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里面的约定居住权的,是否有效呢?
一、民法典: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居住权的,有效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对房屋的部分使用权,若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也就是说,只要离婚协议上约定房产居住权设立的事项没有欺诈、胁迫等法定协议无效情形的,居住权的设立就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约定并设立居住权的,离婚后拥有居住权的一方依然能够居住在该房产内。
二、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设立居住权的初衷在于保障有所居的公民权益。居住权拥有强烈的个人归属性质,只能由享有居住权的权益人本人居住,不得转让给他人,也不能继承,一旦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即消失。
由于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居住权是分开的,对设立有居住权的房产,任何人无权驱赶居住权人离开房产。设立有居住权的房产也不得出租,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
《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 住宅的位置;
(三)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 居住权期限;
(五)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因此,在离婚协议里面,关于约定并设立房产居住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只要离婚协议是属于合法合规的,而且是双方意愿真实表达的,都是属于有效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是有效的。
夫妻之间一旦感情破裂,难免走到离婚这一步,而大多数人会选择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就可以向民政主管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了。离婚协议除了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权、房产归属等问题之外,还可以约定房屋居住的问题。
民法典新增了房屋居住权的用益物权,那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里面的约定居住权的,是否有效呢?
一、民法典: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居住权的,有效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对房屋的部分使用权,若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也就是说,只要离婚协议上约定房产居住权设立的事项没有欺诈、胁迫等法定协议无效情形的,居住权的设立就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约定并设立居住权的,离婚后拥有居住权的一方依然能够居住在该房产内。
二、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设立居住权的初衷在于保障有所居的公民权益。居住权拥有强烈的个人归属性质,只能由享有居住权的权益人本人居住,不得转让给他人,也不能继承,一旦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即消失。
由于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居住权是分开的,对设立有居住权的房产,任何人无权驱赶居住权人离开房产。设立有居住权的房产也不得出租,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
《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 住宅的位置;
(三)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 居住权期限;
(五)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因此,在离婚协议里面,关于约定并设立房产居住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只要离婚协议是属于合法合规的,而且是双方意愿真实表达的,都是属于有效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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