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案从立案到判刑需要多久,涉及网络诈骗案一般要多久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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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案件管辖权(诈骗案立案有管辖权限制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文章目录:1、网络售假案件,究竟归谁管辖?2、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汇款地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3、重大电信诈骗及关联犯罪的指定管辖网络售假案件,究竟归谁管辖?近年来,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呈现多发态势。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导致查处这类案件时,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到底该由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管辖?
有人认为,对于网络犯罪,我们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以进行规制,所以这个问题其实不大。但是,当抽象的法律遇到形形色色的案件事实时,如何适用相关规定,解决好网络售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这就值得我们深入讨论了。
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的常见弊端有两种,一种是争抢管辖权,另一种是推诿案件。但是,司法不是某一个机构独断专行的产物,而是诉讼各方耦合的结果。因此,侦查机关是否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权还面临着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审核,有时候还要面临辩方的异议。
不过,一旦管辖权被否定,轻则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前期诉讼投入拱手相让;重则因为管辖权不适格,全案证据归于无效,一切从零开始。
为此,我们有必要通过法条、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的再梳理,确定网络售假刑事案件的管辖依据。
刑事诉讼法:用多点连接的方式,处理管辖争议
作为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诉讼程序,查阅《刑事诉讼法》是第一选择。
现行刑诉法分别规定了职能管辖、审判级别管辖和地域审判管辖,但却恰恰没有规定刑事侦查管辖。
这是《刑事诉讼法》遗漏了相关规定吗?
并不是。根据司法实践,都是同地域、同级别的侦查机关侦办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情况通常是专属管辖,比如跨地域的环境资源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地域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犯罪地和被告人住所地两个连接点。所以,这两个连接点地域的侦查机关就有当然的管辖权。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售假普遍状态,到底如何确定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
为此,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采用了多点连接的观点,将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均作为连接点。
201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其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均为犯罪地。
通过上述连接点的梳理不难看出以下两点:
第一,实践中制售假案件呈现出产业化、链条化特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都属于犯罪的一个环节,这些犯罪行为的发生地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
第二,利用互联网销售侵权产品的犯罪行为大多发生在网络空间,此类案件中犯罪地不同于普通的侵权犯罪案件,故参照《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对网络接管服务地作为刑事管辖的连接点。
采取“多连接点管辖”带来的困扰
作为刑事诉讼的管辖依据,多连接点的本意是严密法网,克服公安机关各管一段地域的管辖弊端,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但理想很饱满,现实很骨感:大多数管辖发生的争议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甚清楚,而是在理解上发生了偏差。
2018年最高法院在一则民事裁定中明示了这样一个原则: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据此有法官认为,既然民事案件都不支持将网络收货地(买家所在地)作为民事侵权的管辖地,那么刑事案件也不适用这一网络收货地管辖。
对此,我们需要对网络售假行为有一个大致的事实概括:一般来说,网络售假行为包括两个紧密相连的环节,一个是犯罪嫌疑人和买受人通过网络达成的买卖侵权产品的合议;二是线下犯罪嫌疑人通过物流将侵权制品运送至买受人的过程。也就是说,销售具有虚拟和现实、线上和线下的交织,只有两个环节相互配合,一个完整的销售行为才能完成。
因此,将买受人所在地作为销售地,并没有超出司法解释中销售地的语义射程。
最高院在民事裁定中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不认可网络接收地的原因,主要是认为会出现诸多不良后果,比如销售假冒产品并交付第一承运人实侵权行为已经发生。
的确,在民事领域,这一观点有一定依据。但在刑事法律的视野内,犯罪行为中包括了销售行为,行为人仅仅交付了侵权产品,销售行为显然尚未完成,只有将产品交付到买受人手中,才最终完成了销售行为。
所以,网络接收地显然是包括在销售行为中的,而当前实践中最大的争议问题是:网络买假者所在地,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管辖地。
要关注同一用语的相对化
在执法过程中,法律用语的使用,存在着同一用语的相对化的问题。
什么是同一用语的相对化问题?同样的词语,在某一个部门法中,其含义都有差异——比如“胁迫”一词,在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中均有出现,但这两罪在对被害人的压迫程度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在同一部门法中,尚且存在着同一用语的相对化问题,在跨越民法的刑事视野中,为何要对“销售地”一词作同一理解呢?
从目的论来看,民事诉讼考虑到了网络售假行为呈现出多点开花的状态,如果在各自的网络接收地提起诉讼,势必造成民事赔偿尺度的不统一。而在刑事诉讼中,多连接点管辖的目的是为了严密法网。虽然刑事法律法规采用了多连接点关系,但司法实践中因为网络虚拟带来的隐蔽性,依然造成了上述案件难以发现,所以,以最后的买售地作为管辖地反而更加直接、明了。
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
所谓陷阱取证,又名钓鱼执法,是指在特殊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诱使被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或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购买网络假货的消费者中有相当一部分系警方安排的线人。据此,能否评定上述证据为非法证据呢?
这就要说到“陷阱取证”的情况了!
陷阱取证,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机会提供型,另一种是犯意诱发型。
区分要点在于对犯罪意图和行为是否发生在侦查机关诱使之前。
但是通说认为:机会提供型不是非法取证。
从我们审查的大部分网络售假案件中可知,行为人往往早就在各大平台销售侵权产品,侦查机关往往通过机会提供型的取证进一步固定证据,取得案件管辖权,以便更为有力打击制售假犯罪。
是否要求"在网络接收地的数量"达到立案标准?
有法官提出,网络售假案件是结果犯,因此如果网络接收地的侦查机关要行使管辖权,则在网络接收地的售假数额要达到最低立案数额。
实践中,公安机关根据属地管辖原则绝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并不多,大部分存在管辖权争议的案件都是主要犯罪事实不在当地,或者在当地的不法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境地。有人则认为本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这是片面理解了属地管辖原则的表现。犯罪往往呈现出一定的连续性,只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地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地,则本地公安机关就具有管辖权,并不要求在本地的部分独立成罪。
这样的例子在网络型犯罪中比比皆是,比如电信诈骗中,往往在本地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只有几百元,但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撒网,获取了巨额财富。如果采取这样的观点,在无疑会造成管辖真空。
事实上当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警,也并不是立刻立案,往往也要通过初查等措施,从而发现有无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坚持本地要成罪,无疑将上述最高司法机关试图严密管辖法网的希望落空。
实务案例也支持了网络接入地作为刑事案件管辖地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指导案例,其中(2015)宿中刑初第0004号刑事判决无疑支持了网络接入地作为刑事案件管辖地的做法。
根据上述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郭明升、孙淑标、郭明锋的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述被告人均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的三星手机。而该案的管辖地是江苏省宿迁市。据此可以认为,有假冒手机进入到了江苏省宿迁市,故江苏省宿迁市获得了该案的刑事管辖权,进而作出了刑事判决。
该指导案例的公布,无疑进一步佐证了网络接收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对网络售假案件具有管辖权。
综上,无论是通过法律规范的梳理、还是规范性文件的解读以及指导案例的支撑,均认为网络接收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对网络售假案件是具有管辖权的,而将最高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指导意见作为排除管辖权的依据是对管辖权的误解。
注明:部分配图
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汇款地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近日,本人接到一位涉嫌合同诈骗案件被害人咨询,被害人汇款地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广东某公司(简称“广东公司”)以一个重大项目需要施工为由,与湖南某公司(简称“湖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湖南公司如约汇款5000万至广东公司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该款项到达广东公司账户后,即被其法定代表人等几人瓜分。项目一直未开工,也未达到法定开工条件。湖南公司即向其所在地(也即汇款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该案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均不在其辖区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被害人不服,寻求救济,故有上述咨询救助。
那么,被害人汇款地的公安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呢?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一、关于公安机关立案管辖权有如下相关规定:
1、1998年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号:公复字[2000]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2000年10月16日
3、2013年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4、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如何理解公安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中所说的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该答复明确了如下几点:
1、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
2、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
3、除上述公安机关外的公安机关不具有管辖权;
本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的确定对那个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在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情况下,汇款人将款通过银行转入犯罪嫌疑人账号,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就控制了账号内资金,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汇款地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所在地。因此,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是具有管辖权的。
三、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被害人汇款地公安机关对合同诈骗案件具有管辖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对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规定非常明确,对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即: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据此可知,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管辖。那么,如何理解犯罪对象被侵害地是确定被害人汇款地公安机关有无管辖权的焦点。本人认为,被害人因受诈骗,通过汇款方式将现金汇出给犯罪嫌疑人,其汇款地可以认为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的报案,予以立案管辖。
四、公安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的依据法条发生变化后,该答复的效力及效果问题。
2000年公安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的批复是根据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明确性,在发生歧义时公安部是有必要做出解释的。但是,在2013年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实施后,根据新的规定优于后的规定的法理,新的十五条对管辖规定非常明确,对犯罪结果发生地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而汇款地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对象被侵害地。
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现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还是依据公安部对《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的答复,被害人汇款地的公安机关应该都是有管辖权的。
重大电信诈骗及关联犯罪的指定管辖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袁兴军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于涉案人数超过80人,以及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异地管辖,指定管辖前应当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会议纪要体现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袁兴军律师执业理念:努力把每一个案件雕刻成精品。公安大学法学学士,熟悉侦查破案的专业知识技能。沉淀二十年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等实务经验。擅长运用逆向思维寻找破局点,从执法者视角审视案卷,注重侦查阶段辩护,准确把握案件走向。在依法争取取保、撤案、不起诉、缓刑、无罪等方面有独到的见解和做法。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袁兴军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于涉案人数超过80人,以及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异地管辖,指定管辖前应当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会议纪要体现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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