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变更抚养权的程序怎么走,离婚后能变更抚养权需要什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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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能不能变更抚养权(离婚后可以更换抚养权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后,还能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吗?转自:天津高法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家本是温暖的港湾
子女抚养
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
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
离婚家庭的父母
更应承担起法律责任
呵护子女的健康成长
近日
津南法院审结一起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下面请看这则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宫某与被告张某于2021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由张某抚养,宫某每月给付抚养费。
但在2022年6月份的一天,孩子给宫某打电话,称张某酒后对其打骂,让宫某将其接走。
宫某将孩子接回后
张某也不管不问
孩子也不愿再回张某处
于是宫某起诉变更抚养关系
案件审理
经法官调查,宫某与张某的婚生子已满13周岁。承办法官充分征询孩子本人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宫某共同生活,不愿再随其父张某生活。
同时,宫某有抚养孩子的意愿,且具备抚养能力和条件。故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子由宫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对于离婚后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从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主要考虑以下三点:
01
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地位
在离婚纠纷中,父母是当事人主体,未成年子女系被动参与案件审理,其对婚姻关系的处理没有主体资格和主体利益。但事涉抚养权时,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利益应当是明确的,应当从实质利益角度尊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主体地位。
02
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观意愿
《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未成年子女已满8周岁的,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备想要由谁抚养的识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应当尊重其个人主观意愿。
03
综合衡量父或母的抚养条件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包括满足未成年子女在生活、教育、医疗等多方面的生存和发展需要。除了基本的经济保障,还要照顾其身心健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方雄文律师:离婚后可以变更孩子抚养权吗?【点击文末小程序,免费咨询法律问题】
在我国、子女都是父母的心头肉,谁都不舍得舍弃,但是一旦离婚,孩子都要随着婚姻的破裂而分割,不管是协商分割还是法院判决分割,相信很多时候血缘关系是很难割舍的,那么离婚后可以变更孩子抚养权吗?
网友咨询:
我和前夫结婚六年,生有一个女儿,现在三岁。后来我们因种种原因离了婚,孩子抚养权判给了他。现在由于某原因前夫没有能力在抚养女儿了。我们决定变更孩子抚养权,想问下夫妻离婚后可以变更孩子抚养权吗?
方雄文律师解答:
离婚后可以变更孩子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方雄文律师补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可见,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离婚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而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对子女成长不利的问题,应予准许。
离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变更子女抚养协议,属于协议离婚的应向办理离婚登记机关备案,属于法院诉讼离婚的,应向原审法院备案。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夫妻离婚后,是否还能变更子女抚养权关注微信公众号:国晖刑事辩护律师 专业的刑事律师为您免费解答各方面的疑难杂症。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朱某1,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在深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朱某2。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现为了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依法变更抚养权,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原、被告的婚生女朱某2由原告抚养;
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5000元(人民币,下同)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朱某2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是答辩人愿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后续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加抚养费,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答辩人每月各承担3000元抚养费合计6000元,足以满足朱某2的抚养之需。 【争议焦点】 朱某2是否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
一、婚生女朱某2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朱某1自2020年11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6000 元,直至婚生女朱某2年满二十二周岁止;另被告朱某1自愿每年承担婚生女朱某220000元的课外辅导费用至婚生女朱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如遇婚生女朱某2有重大疾病,医疗费双方另行协商决定;
二、被告朱某1享有探视权,每月至少两次,具体时间双方协商,每次不超过一天,寒暑假被告朱某1有权带婚生女朱某2一起生活不多于十五天;
三、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后约定婚生女朱某2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元。被告委托国晖律师应诉,国晖律师在了解被告的意愿及案件情况之后,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最终结果令当事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
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废止。
本文章中同时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附上: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GHMS009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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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朱某1,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在深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朱某2。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现为了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依法变更抚养权,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原、被告的婚生女朱某2由原告抚养;
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5000元(人民币,下同)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朱某2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是答辩人愿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后续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加抚养费,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答辩人每月各承担3000元抚养费合计6000元,足以满足朱某2的抚养之需。 【争议焦点】 朱某2是否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
一、婚生女朱某2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朱某1自2020年11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6000 元,直至婚生女朱某2年满二十二周岁止;另被告朱某1自愿每年承担婚生女朱某220000元的课外辅导费用至婚生女朱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如遇婚生女朱某2有重大疾病,医疗费双方另行协商决定;
二、被告朱某1享有探视权,每月至少两次,具体时间双方协商,每次不超过一天,寒暑假被告朱某1有权带婚生女朱某2一起生活不多于十五天;
三、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后约定婚生女朱某2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元。被告委托国晖律师应诉,国晖律师在了解被告的意愿及案件情况之后,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最终结果令当事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
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废止。
本文章中同时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附上: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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