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婚后买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夫妻婚前买车婚后属于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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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买车婚后算共同财产吗(婚前婚后买车属于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婚前存款婚后买车是不是个人财产有网友咨询求助,“婚前有几十万存款,如果婚后用于买汽车,汽车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问题回答起来很简单,那肯定是个人财产。但是,如果处理不当、证据准备不充分,对簿公堂以后,这辆汽车很可能就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可不可怕?
不用怕,律师为排忧解难。首先婚前个人财产并不会在婚后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如果产生了离婚财产纠纷,那么关键要证明婚后购买的汽车是婚前个人财产转变而来的,而不是单单证明自己出资了就行。换句话说,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法庭也很容易认可是你出资,你需要证明的是出资
婚前购买婚后才登记的车辆应如何分割【案情】
张某与李某相识谈婚,婚前张某父母通过银行向张某转账19.8万元,全款购买长安福特车辆,作为女儿出嫁的陪嫁品。购车过程中,以张某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婚后将该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关于车辆分割问题产生分歧。
【分歧】
关于本案中婚前购买婚后才登记的车辆应如何分割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车辆系张某父母作为女儿陪嫁物品出资购买,应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归张某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车辆虽系张某父母出资购买,婚后才登记在李某名下,视为张某父母对张某和李某的赠予行为,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赠予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予不仅要有赠予的行为,还需要有赠予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某父母为女儿结婚而出钱购车,供婚后使用,并没有将所购车辆赠予给李某的意思表示,李某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是张某父母赠予的事实,该车辆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张某父母对自己女儿张某的个人赠予。
其次,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是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以购买取得所有权。购买车辆后取得所有权后,可因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而发生相应物权的变动。本案车辆系张某和李某婚前登记之前购买的,购车款由张某父母转账至张某银行账户,并由张某向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从而取得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虽婚后才将车辆登记在了张某名下,但也并没有赠予给李某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处置的行为,不能因此而改变张某父母出资给张某购买车辆作为陪嫁品的事实,且是购买该车的初衷希望张某与李某缔结婚姻关系,作为长期共同生活使用的交通工具,其性质还是属于婚前财产。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对前述四项的补充,本案该车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应适用该项的规定,原、被告讼争的车辆虽婚后才登记,但实为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认定该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于民间风俗。
综上,该车在性质上属于女方的陪嫁物,应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
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车归谁稿件
付建国 郝绍彬
【案情】
2015年10月,原告李女士与被告纪先生登记结婚。登记前一周,李女士父亲给其28万元用于购车。2016年初,该车登记在男方名下。因李女士认为男方存有严重欺骗行为,双方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李女士要求离婚及返还车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车辆虽是原告父亲婚前出钱购买,但购车手续及登记均以被告名义办理,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双方结婚,现所附条件已经成就。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该车虽是婚前原告父亲购买,但是车辆登记的时间在结婚之后,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而购买的车辆,在性质上属于陪嫁物,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赠与须当事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或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来完成。其不仅要有赠与的行为,还需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出钱购车,供婚后使用,但并没有将涉案车辆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是女方父亲赠与给自己,且被告自认是因与原告结婚才将车辆登记到其名下。即使按照附条件的赠与理论,其所附条件应当是结婚共同生活,而非仅单纯的结婚登记。婚姻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体,结婚不仅仅是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更主要的还是结婚后双方的共同生活。本案中,双方未共同生活,因此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涉案车辆并非系对夫妻的赠与物,而是女方父亲赠与其女儿的婚前个人财产。
2.车辆登记并不等于取得所有权
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因购买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购买车辆取得所有权后,可因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而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
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在婚前由原告父亲出资为女儿购买,因购买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女儿不会开车,被告工作在外地,为方便照顾原告才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显然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的处置行为。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3.婚前为女儿所购车辆应属于陪嫁物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独生子女已成为城市家庭结构的主要形式。在这种家庭结构下,女方父母往往在女儿出嫁前陪嫁一定的财产,并已成为当今社会普遍的社会习俗。关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在婚姻登记前的陪嫁物,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女方个人财产,若离婚仍是女方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后陪送,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赠与,男女双方可约定各自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中,原告父亲在女儿婚前为其购买了价值28万元的汽车,故该车在性质上属于女方陪嫁物,且系婚前陪嫁财产,因此应属于李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车辆并不是因车辆登记后才取得所有权,而是在婚前原告父亲支付购车款时,原告方就已经取得了车辆所有权,故主张涉案车辆是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女方父母陪嫁的车辆应定性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婚后共同共有或赠与物。案件的处理不仅要注重法律效果,还需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涉案财产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有利于打击社会上一些人借结婚为名骗取对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行为,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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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
付建国 郝绍彬
【案情】
2015年10月,原告李女士与被告纪先生登记结婚。登记前一周,李女士父亲给其28万元用于购车。2016年初,该车登记在男方名下。因李女士认为男方存有严重欺骗行为,双方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李女士要求离婚及返还车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车辆虽是原告父亲婚前出钱购买,但购车手续及登记均以被告名义办理,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双方结婚,现所附条件已经成就。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该车虽是婚前原告父亲购买,但是车辆登记的时间在结婚之后,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而购买的车辆,在性质上属于陪嫁物,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赠与须当事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或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来完成。其不仅要有赠与的行为,还需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出钱购车,供婚后使用,但并没有将涉案车辆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是女方父亲赠与给自己,且被告自认是因与原告结婚才将车辆登记到其名下。即使按照附条件的赠与理论,其所附条件应当是结婚共同生活,而非仅单纯的结婚登记。婚姻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体,结婚不仅仅是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更主要的还是结婚后双方的共同生活。本案中,双方未共同生活,因此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涉案车辆并非系对夫妻的赠与物,而是女方父亲赠与其女儿的婚前个人财产。
2.车辆登记并不等于取得所有权
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因购买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购买车辆取得所有权后,可因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而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
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在婚前由原告父亲出资为女儿购买,因购买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女儿不会开车,被告工作在外地,为方便照顾原告才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显然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的处置行为。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3.婚前为女儿所购车辆应属于陪嫁物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独生子女已成为城市家庭结构的主要形式。在这种家庭结构下,女方父母往往在女儿出嫁前陪嫁一定的财产,并已成为当今社会普遍的社会习俗。关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在婚姻登记前的陪嫁物,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女方个人财产,若离婚仍是女方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后陪送,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赠与,男女双方可约定各自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中,原告父亲在女儿婚前为其购买了价值28万元的汽车,故该车在性质上属于女方陪嫁物,且系婚前陪嫁财产,因此应属于李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车辆并不是因车辆登记后才取得所有权,而是在婚前原告父亲支付购车款时,原告方就已经取得了车辆所有权,故主张涉案车辆是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女方父母陪嫁的车辆应定性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婚后共同共有或赠与物。案件的处理不仅要注重法律效果,还需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涉案财产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有利于打击社会上一些人借结婚为名骗取对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行为,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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