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招摇撞骗罪陕西省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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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立案标准(报警诈骗需要提交的材料)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一、 招摇撞骗罪的认定

(一) 《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

1、侵害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3、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

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法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尽管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等情况分别对待,并贯彻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1)往骗取财物未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l0年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后者重于前者,因此这时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2)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最重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达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重于招摇撞骗罪。因此,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已不再能为招摇撞骗罪所包括,而应适用想象数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三) 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招摇撞骗罪是以 “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虽然也有”诈”的成份,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习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2、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其直接侵犯的不仅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二、 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是为了骗取 “爱情”,玩弄异性等。但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那就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了。例如冒充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员,逼迫被告人家属与之发生性关系等,都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如果不只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构成本罪。

(二) 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三)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

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不单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例如普通机关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机关的干部,普通国家干部冒充高级职务的国家干部等。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

2、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通俗地讲就是到处行骗,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上述两种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并存在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坏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的,即两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的,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四)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九

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三、 招摇撞骗罪的立案标准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应当立案。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动词勘探则上就应当以犯罪论处,应当立案侦查。

四、 招摇撞骗罪的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怎么转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具体流程)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自愿转让股权另行规定,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则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

法信 · 裁判规则

1.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第96号)

2.未上市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等特殊主体章程在不与《公司法》冲突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作出适当限制或特别规定,可认定合法有效——周梅森诉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我国相关银行业监管规定对银行的股东资格审核、股权转让程序以及不同性质股东的持股比例均有高于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要求。未上市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为符合并体现监管部门对其监管要求,在章程中规定限制股份转让比例、授权董事会审核受让股权主体资格的目的在于筛选出符合监管要求的合格股份受让者,避免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人成为银行股东,该类条款既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实际情况和现实要求,具有目的正当性。在该类特殊主体章程不与《公司法》冲突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作出适当限制或特别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亦应当成为股东资格变动能否实现的司法判断和考量依据。

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6辑(总第148辑)

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雷飞平诉重庆市璧山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案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9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期

4.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受让对象的设限规定具有约束力——廖天亮诉石河子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权确认案

案例要旨:公司章程并未禁止股权转让,仅规定了股权受让的对象为本单位在岗职工,该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未与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相悖,且离职股东在辞职报告中也明确要求其辞职后按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设限规定执行。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设限规定对公司及其股东具有约束力。

案号:(2010)兵八民二终字第138号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5.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

案号:(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

6.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的特殊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无效——赵阳、昆明仟龙营养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作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公司章程对于无法达到规定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况且在形成该项内容时,案涉股东并未参加股东会表决,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案号:(2017)云01民终2233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3-06

法信 ·司法观点

1.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应认定无效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约定,这种约定相比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提出了更为苛刻的条件,是章程制定者为了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达成合意的体现。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约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这种约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约定而无效。(摘自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股权转让纠纷疑难问题分析及应对》,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538页。)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能对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行为进行限制

虽然本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可自由转让,但实践中,有的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设置严格条件,限制股份转让。判断章程是否有权限制股份转让,主要在于判断本条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果本条为强制性规范,则公司章程的限制应为无效。当公司法中的规范规定公司内部问题时,通常认为是任意性规范;当某一规范规定公司外部问题,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时,则认为是强制性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可任意变更,对于强制性规范,章程则无权进行变更。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多数股东很难有能力与公司管理层协商并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中小股东很容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其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法律需要制定更多的强制性规定对中小股东予以保护。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股份自由流通是其生命,关涉到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因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一个外部性问题。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份转让进行限制,则构成对股份公司资本制度的破坏,可能会对包括公司股东、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本条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能对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行为进行限制。【注:本观点中的“本条”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37条”。】(摘自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06页。)

法信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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