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该怎样分割才合理,什么叫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怎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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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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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同财产分配如何分割?(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理解与实务——共有财产分割方式

条文: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理解:

共同共有物的分割,如共有人之间无法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36495号

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本案中,系争房屋购置于原告与三被告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的产权亦登记在原告与三被告名下,且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一栏为空白,未登记内容,故系争房屋的共有情况应推定为共同共有。原告与被告1已经离婚,故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现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并取得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系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故原则上应在四名共有人之间进行等分,但可以适当考虑财产贡献大小等因素。

关于首付款。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买卖补充条款、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在购置系争房屋过程中可以认定原告父亲出资金额为30万元,被告2、被告3出资金额为269万元(含税款和中介费)。商业贷款提前还贷,原告父亲于2014年XX月XX日出资还贷金额为52万元。2016年XX月XX日,被告3将商业贷款的一半即26万元支付给原告父亲。故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中,原告父亲实际出资金额为56万元,被告2、被告3实际出资金额为295万元。诉讼中,三被告对原告父亲出资的3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三被告认为该款项系装修的费用,而非首付款的出资。本院注意到该款项无论从支付的时间,还是从房屋买卖补充条款签订的时间上分析,符合支付房款的特征。

关于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商业贷款52万元已还清,公积金贷款28万元未还清。截止2022年3月8日,公积金贷款余款为150,675.56元。其与被告1离婚后至以上截止日(2020年7月-2022年3月8日),共计还款38,573.80元。本案中,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应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原告离婚后支付的款项,应由三被告予以返还。本院将结合系争房屋的归属,对剩余公积金贷款余额和原告离婚后支付的贷款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系争房屋的装修款项。被告2、被告3陈述支出55万元,近60万元,其中30万元系原告父亲出资。本院在前面对该30万元作为首付款出资已做分析,故该30万元不属于装修款。原告认为装修款中有一半系其出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的装修款项实际由被告2、被告3出资。

关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根据上海A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系争房屋(含装修)的市场价值为960万元。对该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1为原告父母支付的购房款。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书写的承诺书。因被告1与原告的离婚诉讼中本院未予认定原告出轨行为,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房屋产权登记、出资情况、装修情况、贷款情况,结合原、被告对房屋产权归属的意见、归还贷款等各项因素,确定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酌定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折价款140万元,剩余公积金贷款由三被告负责清偿。

案 号:(2021)沪0120民初16736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67-1号房屋的共有权益人,本院生效判决书对各方的利益份额已经明确。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房屋的使用多次争吵,矛盾激烈,故原告主张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予以分割明确,而本案房屋中的各个房间也已进行了分隔,具备分割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于东面底楼,而西面楼上一间现空置,本院从各方生活便利、避免讼累、照顾老年人的角度考虑,酌情确定东面底楼一间和西面楼上一间由原告、被告2共同使用,其余房间由被告1一家使用。另外,在(2020)沪0120民初1381号案件中,原、被告的权益份额已经明确(原告份额为24%,被告1一家三口为70%,被告2为6%),在实际使用中,各方使用面积可能与上述比例有出入,但本院认为,1381号案件中的权益比例本就由酌情而确定,本案的分割使用也是为各方的生活便利,在大体遵循前案权益比例的基础上酌情而定,前案判决与本案并不矛盾。

案 号:(2020)沪0101民初25171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系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利人。现由于原告与被告1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亦已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因上述房屋系两被告共有,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致使法院无法继续执行。原告现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于法有据。原告在启动执行程序后,法院现已正式查封上述房屋,包括被告1在内的共有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亦没有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1对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别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09民初9783号

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未区分份额。关于出资,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资金往来方面的证据,均发生于2013年之后,距系争房屋购买之日已近十年之久,该资金往来款项与本案系争房屋购房款项无关。相反,原告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取款凭证、契税凭证、收条等一系列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购房资金

登记在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按个人财产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案情

孙某胜系孙某波之子,尚未结婚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亦未与父母协议分割家庭财产。2019年,孙某波驾车与被告亲属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的亲属孙某等四人将孙某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孙某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孙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停放在孙某波家门口、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大众轿车一辆,并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现金1万元。孙某胜主张该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其父孙某波并非车辆所有人,且现金1万元系其供职的公司用于采购的货款,也并非孙某波所有,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某胜的主张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孙某胜提出的异议请求。孙某胜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并返还现金1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查封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该标的的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孙某胜、孙某波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孙某胜未结婚独立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故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财产。如孙某胜坚持分割该车辆,可在本案车辆执行完毕后,根据车辆价值依法向孙某波追偿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孙某胜关于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法院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现金1万元的权属问题,孙某胜主张该现金归其供职的公司所有,因货币属于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1万元货币,应当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如该货币确系孙某胜从公司支取的货款,则孙某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某胜和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登记在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应该按个人财产处理,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以及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交易习惯的多变,执行异议类案件也越发复杂。在该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承办法官需从证据的分析认定、当事人的说明逻辑、通常理解习惯等多角度形成内心确信,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动产为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一) 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审判中主要以机动车为主,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已转移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该类动产,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应不予支持。

(二)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个人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当前,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款项的归属。

但现代社会中,在执行被执行人动产时情形更为复杂,个人作为独立主体从社会中获取财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汇集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

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和借口逃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依规力克“执行难”,打击逃避执行的嚣张气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尊严和权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亲属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但其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法院本着公民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失去生命的情况下,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家庭成员,理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协助义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和经济损失。若家庭成员不但不协助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在法院依法查扣家庭共同财产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阻却案件的执行,既造成时间上的拖延、金钱上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又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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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的房产该如何分割?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多个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状态。这种情况常见于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和共同继承财产等情形中。

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或受赠的房产等都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房产也都是共同共有的财产。此外,共同继承房产也是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是指继承发生后到遗产分割前。

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分割方法通常有三种:直接分割、房屋作价补偿和房屋变价分割。直接分割房屋是指将房屋分成若干部分,每个按份共有人分别拥有一部分或者一间房。如果房屋无法分割,可以通过房屋作价补偿的方式,即一方独自拥有房屋,其他共有人按照各自的所有权份额进行价款补偿。如果共有人都不愿意拥有房屋,可以将房屋出售,出售价款按照各自的所有权份额进行分配。

当然,对于共同共有的房产,共有人之间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各位共有人需要共同承担维修、管理、保险、税费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在分割财产的时候,也需要注意公平、合理,避免因分割不当而产生纠纷。

总之,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多个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状态。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可以采取直接分割、房屋作价补偿或房屋变价分割等方式进行分割。在分割财产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公平、合理,避免产生纠纷。同时,共有人之间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多个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状态。这种情况常见于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和共同继承财产等情形中。

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或受赠的房产等都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房产也都是共同共有的财产。此外,共同继承房产也是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是指继承发生后到遗产分割前。

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分割方法通常有三种:直接分割、房屋作价补偿和房屋变价分割。直接分割房屋是指将房屋分成若干部分,每个按份共有人分别拥有一部分或者一间房。如果房屋无法分割,可以通过房屋作价补偿的方式,即一方独自拥有房屋,其他共有人按照各自的所有权份额进行价款补偿。如果共有人都不愿意拥有房屋,可以将房屋出售,出售价款按照各自的所有权份额进行分配。

当然,对于共同共有的房产,共有人之间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各位共有人需要共同承担维修、管理、保险、税费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在分割财产的时候,也需要注意公平、合理,避免因分割不当而产生纠纷。

总之,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多个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状态。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可以采取直接分割、房屋作价补偿或房屋变价分割等方式进行分割。在分割财产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公平、合理,避免产生纠纷。同时,共有人之间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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